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9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商贸大街南侧18号101-17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高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冬,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唯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1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津0114民初10967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基本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1日入职,上诉人为其办理了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保险,没有侵害其劳动权益,不应支持其双倍工资的请求。被上诉人任职期间工作涣散,无故旷工,没有履行工作职责,因肿瘤医院项目给公司造成70余万元损失,因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上诉人扣除工资合理合法。上诉人已向其支付了31534元。
***辩称,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肿瘤医院的罚款与我无关,我不是当时项目负责人。
***唯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改判仲裁裁决第一项,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1528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59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被原告招用,任工程部部长。被告入职后于2020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8500元、加班费1500元、餐补500元、车补1000元、话补500元,被告每月工资合计12000元,发薪日期为每月5日。扣除被告每月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309元,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11691元。原告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未支付被告工资。原、被告对双倍工资数额57592.7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工资、报销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被告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工资95219元;3.报销款16993.43元;4.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3月2日建造师福利补贴4000元;5.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1月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0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21年6月18日,武清区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21)第583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6日工资93528元;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3月19日的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592.7元;三、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武清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一、二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够严格履行其工作职责,因工程项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70余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虽然于2020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入职后的第二个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被告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对仲裁委确认双方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尊重,并在判决主文中列明。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工资93528元;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3月19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592.7元;四、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21年9月22日已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31534元(含手续费6元),被上诉人质证认可收到31528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31528元转账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手续费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延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扣除工资系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工作职责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支付工资差额。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已支付部分工资,本案中依法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差额为62000元。
关于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入职后至2020年3月20日前,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唯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109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10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唯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工资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邵 丹
审判员 刘洪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