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强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强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3185号
原告:温立清,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山东强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黄河路16号科创大厦南楼24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华,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立清与被告山东强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立清,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晓强及诉讼代理人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项目价款8405元;2.判令被告以合理的价格更换410W光伏组件一块;3.判令被告免费按照商定的方案调整光伏发电项目、处理三棵大树、并赔偿原告电费收益损失2853元;4.判令被告免费加固光伏配套支架,并补齐配件材料(交流配电盒、直流输出导线、20米PVC管、4根6米长加强筋、5根5米长的方管立柱、10根加固铁板等),并消除安全隐患;5.判令被告接听原告的电话、微信,不让原告跑断腿,端正服务态度;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业务员石某带领下,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购销承建合同》(以下简称《购销承建合同》)。该项目安装并网发电以后,原告从本村听说当时光伏发电项目的单价为2.8元-2.9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求证,被告公司不予理睬。直至2021年3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找到牛效迎的发电项目的单价为2.9元/W。原告投诉至市场管理局,后经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电站协议》一份,被告给原告补装了5块410W光伏组件,从28700W增加至30750W。经计算,在被告补装5块组件以后,被告仍多收原告项目费用8405元(97580元-30750W*2.9元/W)。该费用,被告应予返还。
2020年12月20日,原告邻居将一块光伏组件砸坏,经派出所调解后,该邻居与原告共同到被告处。被告公司刘晓强经理按3.4元/W的单价收取了该邻居1394元,并答应三天后更换。后一直未更换,刘晓强虽将该1394元款项给了原告,并称更换时再收取该款,但至今未换。
原告南围墙外有三棵大树,遮挡了设备取光。但安装时,被告不利用房顶50平方米的空间,却安装在院子里,导致原告利益受损。2021年8月22日,光伏配套支架上光伏组件之间的一个接头断开。根据被告宣传单每年收益最少为97580元*21%(最少收益)=20491元,但通过原告的账户对账单,原告2020年12月-2021年11月年收益为17638元,少收益2853元(20491元-17638元),被告应予赔偿。
签订《电站协议》后,被告并未完全加固配套支架,仍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仍应进行加固。另原告在发现问题后,与被告沟通,被告不予理睬,导致原告多次跑腿。且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趁原告妻子重病住院治疗,存在趁人之危情形,因此签订了该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强光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光伏组件价格为3.4元/W,原告要求返还多收的840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更换410W光伏组件的合理价格应为合同约定的价格即1394元;3.安装光伏项目的地点由原告指定,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无义务免费调整涉案项目,更无义务为其处理三棵大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853元电费损失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被告已根据常年安装经验进行了安装加固,符合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中的安装标准,只是原告自认为不够牢固,被告无义务免费帮其加固配套支架。综上,对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承建合同》一份;2.原告邻居与山东三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并网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一份;3.《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一份;4.收据一份;5.被告公司的办公流程一份;6.被告公司法人刘晓强手写的材料两份;7.被告公司宣传单两张及高度新能源公司广告单一张;8.晴顶宝户用租赁电站现场验收单一份;9.接头图片一张;10.原告妻子住院材料一宗;11.账户对账单四张;12.《电站协议》一份;13.原告及原告邻居的发电量检测APP数据打印单两张;14.被告公司宣传单一张;15.投诉书、举报中心转办单、调查说明各一份;16.被告公司宣传单一张;17.《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18.强光竣工验收单一份;19.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申请审核表。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3日,原告温立清(甲方)与被告强光公司(乙方)签订《购销承建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产品规格及型号:光伏组件410W,逆变器30KW,配套支架C型钢;数量:70块;单价:3.4元/W;合计:97580元。……三、交货、施工时间及地点: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并收取相应预付款、出备案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所需的物料发放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提供基础支架和整套发电系统安装调试。……七、保修期:本合同太阳能光伏组件厂家功率质保25年,逆变器质保5年。在质保期内,出现因甲方认为损坏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时,甲方应承担维修费及配件等费用。在甲方保修三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到场维修维护。如遇地震、洪涝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的设备受损,乙方不承担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合同款97580元,被告将涉案设备运送至原告住处,后双方共同将设备安装于院落内(未安装在房顶)。
设备安装并网后,原告因设备价款高于邻居购买的设备价款,以及逆变器功率等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遂投诉于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0年12月19日,签订了《电站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将逆变器由25KW换成33KW;2.乙方免费为甲方添加五块410W电池板;3.支架再进行加固;4.乙方完成上述三项甲方的要求后,甲方不能再提出除签订《购销承建合同》之外任何异议。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
2020年12月20日,原告邻居将涉案设备中的一块光伏组件砸坏。原告与该邻居在被告公司处协商后,被告收取了该组件费用1394元,并将该款项给了原告。
现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了项目款,及因被告原因造成其电费收益损失,并以此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诸多诉讼请求,针对该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诉求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项目款项。但
原告温立清与被告强光公司签订的《购销承建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系在其妻子住院治疗期间与其签订合同,存在趁人之危情形,但其妻子住院并非被告造成,亦不会影响原告对合同的审核及判断能力。且该合同中3.4元/W的单价亦非明显显失公平,其提交的邻居牛效迎发电项目合同,系牛效迎与其他公司签订,与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并无关联,故对双方签订的《购销承建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的支付价款义务,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二,原告要求被告以合理的价格更换410W光伏组件一块。但该损坏的光伏组件,系由其邻居砸坏,该邻居已对其进行了赔付,被告也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就该组件损坏获得了赔偿。根据合同约定,是否更换及更换费用为多少系双方协商事宜,如价格不合理,原告可不予更换或找其他公司予以更换。且在本院要求其明确合理的价格为多少时,其称不掌握,故该诉求应属不明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三,判令被告免费按照商定的方案调整光伏发电项目、处理三棵大树、并赔偿原告电费收益损失2853元。涉案设备的安装地点系在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下进行的安装,原告亦称当时跟着一起安装,显然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对安装地点并未提出异议。另外,双方亦未对涉案设备的调整以及遮挡阳光的树木如何处理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免费调整涉案设备及处理三棵大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费收益损失2853元,原告以宣传单页记载的收益高达20%以上为基础,计算收益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最低收益进行约定,故原告以此计算收益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四,判令被告免费加固光伏配套支架,补齐配件材料,并消除安全隐患。双方在合同中,对光伏配套支架的安装标准及配件材料的名称未进行约定,被告依约将涉案设备安装完成即履行完设备安装义务。如因被告安装问题导致出现设备损坏等事故,原告可在事故存在时再主张权利,故在未发生损坏后果及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即要求被告消除安全隐患,补齐配件材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五,判令被告接听原告的电话、微信,不让原告跑断腿,端正服务态度。被告售后服务态度问题,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对该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站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购销承建合同》中存在的争议已进行了协商处理并约定不可再提出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履行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又提起本次诉讼,违反诚信原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立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元,由原告温立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建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霍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