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圣昌顺农产品购销农民专业合作社

景泰县博翔工贸有限公司与武威市凉州区圣昌顺农产品购销农民专业合作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6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泰县博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荣志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圣昌顺农产品购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元湖村5组。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上诉人景泰县博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圣昌顺农产品购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圣昌顺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602民初9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圣昌顺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改判为: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树苗款363804元。2、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的结算单明确载明“供货方为景泰县博翔工贸有限公司,树苗株数为380710株,每株单价为3.95元,总货款为1503804元。已付壹佰壹拾肆万元,此据按付款凭证为准”。当时结算时被上诉人未触及付款凭证,但双方对已付款1140000元无异议,被上诉人只是认为“树苗每株应按3.1元计算,总价款为1180201元,除去已付的1140000元,剩余树苗款为40000元。双方对已付款1140000元均予以认可,再无需举证证明,且付款凭证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因上诉人与他人有经济纠纷,景泰县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上诉人只是单方陈述其尚有40000元树苗款未向上诉人支付,但该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均在双方的结算时间2018年5月29日之前,该法院冻结、解除时未结算并不意味着以后双方没有结算。2、双方对已付款1140000元均予以认可,再无需举证证明,即使被上诉人不认可也应由其出示付款凭证,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圣昌顺合作社、***缺席未答辩。
博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树苗款36380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博翔公司经营经济林苗等产品的生产、批发及零售。2013年11月20日,武威市苑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古浪县林业局2014年皇冠梨苗木采购项目(六包),同年11月28日,武威市苑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圣昌顺合作社对其中标的项目进行苗木栽植,双方签订了苗木栽植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皇冠梨苗的单价为3.6元,圣昌顺合作社负责栽植、修剪病虫害防治、越冬管理、技术指导,服务期限三年,服务期限内甲方(武威市苑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扣减8%的苗木款作为质保金,待古浪县林业局验收合格,服务期限过后一并支付圣昌顺合作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4月,原告博翔公司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圣昌顺合作社及圣昌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口头达成供应皇冠梨树苗协议,约定每株单价3.95元。协议达成后,博翔公司给圣昌顺合作社和***共供应合格的皇冠梨树苗380710株树苗。2015年至2016年8月期间,圣昌顺合作社分批给博翔公司支付树苗款共计1140000元。因博翔公司与他人有经济纠纷涉诉,博翔公司给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提供其在圣昌顺合作社享有债权,经景泰县人民法院查证后,对圣昌顺合作社未付博翔公司的40000元及未结算款项予以查封。2018年5月24日,景泰县人民法院解除对博翔公司财产的查封,同时对圣昌顺合作社未付博翔公司的40000元及未结算款项也予以解封。同年5月29日,博翔公司向圣昌顺合作社及***索要剩余树苗款,圣昌顺合作社和***给博翔公司出具单据一份,该单据对树苗的数量、单价均予以明确,并注明“已付114万元,此据按付款凭证为准”,后博翔公司与圣昌顺合作社和***就树苗款的单价和剩余欠款数额各持己见,博翔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皇冠梨树苗购买单价;2、原、被告是否进行结算?关于焦点1,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圣昌顺合作社印章和***签名的单据载明皇冠梨树苗的购买单价为3.95元,被告对该购买单价提出异议,认为购买单价实为3.1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的皇冠梨树苗的购买单价应按3.95元计算;关于焦点2,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对结算问题各持己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被告出具的单据明确注明“已付114万元,此据按付款凭证为准”,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付款凭证,该单据并非真实的结算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其树苗款363804元,根据景泰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和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未付,其余款项未结算,故被告应当将其认可的40000元支付给原告,对未结算的款项待双方结算后另行处理。综上,皇冠梨树苗的购买单价应按3.95元计算,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圣昌顺合作社印章和***签名的单据并非最终的结算依据,被告栽植皇冠梨苗的服务期限三年已过,其暂不支付原告的40000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剩余款项,待结算后另行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圣昌顺农产品购销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景泰县博翔工贸有限公司皇冠梨树苗款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原告景泰县博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08元,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圣昌顺农产品购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3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博翔公司向法庭提交农行景泰县支行转账凭证(加盖有该行条形章),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已付款114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形成的结算单相互印证,且双方对已付款1140000元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翔公司向被上诉人圣昌顺合作社、***出售皇冠梨树苗380710株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圣昌顺合作社、***于2018年5月29日向上诉人博翔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载明“供货方为景泰县博翔工贸有限公司。树苗株数为380710株,每株单价为3.95元,总货款为1503804元。已付壹佰壹拾肆万元,此据按付款凭证为准”。双方对已付树苗款1140000元无异议,且上诉人博翔公司已提交了已付树苗款114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故该结算单应系双方对买卖树苗款的最终结算,被上诉人圣昌顺合作社、***尚欠上诉人博翔公司树苗款的数额为363804元(380710株×3.95元-已付1140000元),被上诉人圣昌顺合作社、***应当向上诉人博翔公司予以支付。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载明“解除对博翔公司在圣昌顺合作社未付4万元款及未结算款项的查封”,说明双方在该日尚未完全结算,且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形成的结算单发生在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故一审判决仅依据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先由被上诉人圣昌顺合作社、***向上诉人博翔公司支付40000元,对未结算的款项待双方结算后另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博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602民初9562号民事判决;
2武威市凉州区圣昌顺农产品购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景泰县博翔工贸有限公司皇冠梨树苗款363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7元,合计9537元,由武威市凉州区圣昌顺农产品购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雪梅
审判员  杨文龙
审判员  赵世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丽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