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榕民终字第2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三菱蓝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任庆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三菱蓝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福州三菱蓝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三菱公司)和福州三联蓝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称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任庆大,两公司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系从事特种设备电梯的销售(三联公司负责销售)和工程业务(三菱公司负责工程)。2011年7月15日,被告通过原告公司工程部经理介绍入职原告公司工作,被告自入职起至2014年5月底在三联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3500元至4000元,社会保险在三联公司缴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日,被告调到三菱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部门经理口头请假一天,经理同意并要求被告第二天提交请假条。之后,被告并未提交请假条,亦未到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10月31日,原告作出《辞退通知书》,记载:“至:***先生因下列原因,你已被公司解聘,……原因:1、你10月26日向公司主管部门请假一天,主管部门同意,……。2、在本月没有结束之前,你在10月27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及一直未到公司报到,严重影响公司的管理制度及相关经济利益。3、现我司提出你已被公司解聘,因你在职期间不在岗位,没完成在公司的本职工作,该行为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的电梯保养任务及应急救援维护相关工作,造成我司的经济损失,现我司决定扣除你当月的基本工资,没有完成保养业绩的不给予结算工资。特此通知。”原告对被告作出《辞退通知书》的决定没有通知职工代表大会,亦未上报原告公司的工会组织。2014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记载:“兹有***于2014年10月25日已向福州三菱蓝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辞职,2014年10月25日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及产生的法律责任均与福州三菱蓝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在“申请离职日期”一栏记载:“2014.10.27”,在“离职原因”一栏记载:“薪资不满意”。2014年12月3日,原告将《辞退通知书》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2014年9月至10月份工资5000元。另,2015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就赔偿金等发生纠纷,诉至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鼓劳仲案(2015)24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原告)应向申请人(被告)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即惩罚性的赔偿金3850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原告)应向申请人(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0元。三、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8500元(月工资3500元,共计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自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辞退通知书》中记载“现我司提出你已被公司解聘”,可以证实被告系被原告开除的。且原告作出的《辞退通知书》的决定,既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也没有上报工会组织,原告辞退被告程序违法,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500元(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31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为3年零3个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即惩罚性的赔偿金385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共计11个月,3500元/月工资】;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0元(3500元/月工资×3.5×2)。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福州三菱蓝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是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系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支付赔偿金,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三菱公司据此请求:1、撤销(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起进入上诉人三菱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三菱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两倍的工资的期间应自2011年8月起算,至2012年6月止。被上诉人***该项诉请的仲裁申请时效至2013年6月截止。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导致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定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另一倍工资的性质为惩罚性赔偿金,不是拖欠的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至2015年才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上诉人三菱公司有关“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三菱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可以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三菱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三菱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辞退通知书》载明:“致***先生:因下列原因,你已被公司解聘”,其有关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三菱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鼓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二、撤销(2015)鼓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三、驳回上诉人三菱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三菱蓝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博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