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三菱蓝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三菱蓝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林国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6367号 原告:福州三菱蓝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大自然文化创意园**楼**。 法定代表人:**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国樑,男,194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4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福州三菱蓝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与被告林国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三菱公司以林国樑已去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林国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三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菱公司与林国樑、***、***、***、***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福建省××小区××号楼第二梯位电梯加装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向三菱公司支付设计费等费用总计1749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向三菱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事实和理由:***、***、***、**、***、***、***、***、***均系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小区××号楼××#梯位的业主。2017年5月,林国樑作为××小区××号楼意向加装电梯业主的代表与三菱公司协商电梯加装事宜,在取得包括***、***等××号楼××位业主的同意后,三菱公司即着手进行电梯安装设计工作。 2017年8月30日,三菱公司委托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电梯加装项目进行设计,为此支出设计费14000元。后续三菱公司另行支出审图费3000元以及测量费、打图费498元,三菱公司支付费用总计17498元。 2017年9月27日,***、***等业主共同向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表明自愿加装电梯。9月29日,九彩社区按照规划局要求将2号楼加装电梯事宜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未有业主提出异议,于是三菱公司即向业主收集审批所需材料。 2017年11月15日,三菱公司与***、***等业主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福建省××小区××号楼第二梯位电梯加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菱公司负责电梯的设计、审批、安装等工作,***、***等业主向三菱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并约定有违约金。 2018年7月18日,三菱公司发函告知***、***等业主审批手续已经通过,要求***、***等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等费用,但***、***等业主一直推脱,拒绝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已然构成违约,经三菱公司催告后***、***等业主仍拒绝支付,已严重损害三菱公司合法权益。 综上,三菱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设计费、审图费未经全体业主同意,对全体业主不发生法律效力。 ***辩称,对三菱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案涉合同是由其配偶***所签。但是林国樑虽已去世,其继承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 ***辩称,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的签订毫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 ***辩称,三菱公司在增设电梯手续未审批情况下,先行进行施工设计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该费用未经全体业主同意。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针对福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以下简称“2号梯位”)电梯加装一事,该梯位103、104、203、204、303、304、403、404、503、504、603、604、703、704号业主在《旧住宅加建电梯所在梯号各层住户签字意见表》上签字,其中,204、304业主表示“不反对,也不同意”,其余业主均表示同意。 后,2号梯位204业主***、303业主***、403业主**、404业主***、503业主***、504业主***、603业主***、604业主林国樑、703业主***、704业主***共同向林国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林国樑代为办理2号梯位业主加装电梯项目规划行政许可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12月30日。 后,503业主***、603业主***、604业主林国樑、703业主***、704业主***、404业主***与三菱公司签订《福建省××小区××号楼第二梯位电梯加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三菱公司承揽2号梯位室外加装电梯基础工程及电梯设备安装工程。 2017年8月30日,三菱公司委托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揽2号梯位电梯加装工程设计,约定设计费14000元,付款时间为审查通过后7天内。 2017年9月20日,林国樑以2号梯位业主代表人身份向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报告》,主要载明2号梯位业主提出加装电梯申请,符合有关规定,情况属实。该小区单位同意其申请加装电梯,委托代理人:**。工程设计施工方:三菱公司。 2017年9月27日,2号梯位303业主***、403业主**、404业主***、503业主***、504业主***、603业主***、604林国樑、704业主***共同向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所提交的申请资料均真实有效,已按规定完成公示,其中所有业主(含代理人)签章均为其本人自愿签署;如因申请材料不真实或未按规定公示引发矛盾纠纷,**人愿意自行承担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7年10月9日,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九彩社区向福州市规划局出具《证明》,载明2号梯位加装电梯事项,有该单位业主按该局要求在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至10月9日,公示期间无业主向该社区提出异议,也未收到该小区业主的异议。 前述公示内容为:坐落于鼓楼区××路××号××小区××号楼××**加装电梯,现为满足规划要求将在于本体位公示栏公示用于申请办理加装电梯手续。根据有关规定,现予以公示(方案详见附图)。本梯号业主及相关利益人如有不同意见,请您及时与本梯号加装电梯召集人(姓名:林国樑,房号:604,联系电话:135××××5037)协商。协商不成的,请以书面形式(写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社区反映。公示期10天,自即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9日。九彩社区联系电话:8782××××。 2017年11月13日,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榕规(2017)建技审字第01126号《关于加装电梯项目建筑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意见单》,内容主要该局对2号梯位业主报送的建设项目建筑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经审核,申请方报送的电梯加装方案图纸应经图审中心审查合格后再报我局审查报备。 2017年12月7日,福建省星华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对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2号梯位电梯加装项目《审查报告书》,结论为设计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相关的设计计算书等,经该事务所审查,未见违反“强制性条文”的问题。设计深度基本符合要求。603业主***、503业主***、403业主**、303业主***、704业主***、703业主***、504业主***、604业主林国樑、404业主***、204业主***向福州市规划局提供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备案。 另查,三菱公司已向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4000元,向福建省星华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支付审图费3000元。 又查明,三菱公司未完成2号梯位加装电梯的审批手续,2号梯位业主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了审批手续。后续加装电梯事宜,因业主反对,电梯加装工程未进行施工。 庭审过程中,***追认其配偶***的签字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2号梯位业主与三菱公司之间因委托处理增设电梯项目行政审批事项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三菱公司诉请解除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福建省××小区××号楼第二梯位电梯加装工程施工合同》,其得以履行的前提是三菱公司的委托事务能够完成。现因三菱公司未完成全部审批事项,2号梯位业主也已委托案外人处理后续事宜,故前述建设施工合同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三菱公司诉请解除前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增设电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中,达到双三分之二以上2号梯位业主在《旧住宅加建电梯所在梯号各层住户签字意见表》签字并表示同意,该梯位具备增设电梯的申请条件。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九彩社区在2号梯位所在小区公示栏公示增设电梯事宜,并公布了召集人林国樑的联系方式及该社区联系方式,告知有异议的业主可提起异议,但期间未有业主提起反对,可视为全体业主均同意增设电梯。现由于完成规划许可审批,需提供增设电梯设计图纸及审图报告,故报批过程中,客观上必须产生相关费用,三菱公司为此支出的设计费14000元及审图费3000元,应由2号梯位相关业主承担。 本案中,与三菱公司签订合同的是503业主***、603业主***(***配偶)、604业主林国樑、703业主***、704业主***及案外人404业主***;同时,204业主***、303业主***、403业主**、404业主***、504业主***均已委托林国樑办理电梯项目规划许可审批事宜,故可视为该业主均认可林国樑的案涉行为;结合以上证据材料,足以认定204业主***、303业主***、403业主**、503业主***、504业主***、603业主***、604业主林国樑、703业主***、704业主***均已在事实上委托三菱公司办理2号梯位增设电梯行政规划审批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三菱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设计费、审图费,委托人204业主***、303业主***、403业主**、404业主***、503业主***、504业主***、603业主***、604业主林国樑、703业主***、704业主***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2号梯位103业主、104业主、203业主、304业主虽未对增设电梯一事提出反对意见,但对案涉三菱公司从事委托事务并不知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该几位业主承担偿付责任,无合同依据,故可不予承担案涉费用。 综上,三菱公司诉请***、***、***、**、***、***、***、***、***赔偿其为案涉增设电梯项目支出的设计费14000元及审图费3000元,于法有据,但因其在本案中撤回对林国樑的起诉,视为其放弃林国樑应承担的赔付份额,故***、***、***、**、***、***、***、***、***仅需支付三菱公司17000元×9÷10=153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菱公司主张支出测量费、打图费共计498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该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另,因三菱公司与***、***等人针对委托事宜并未约定违约金,其诉请支付1万元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及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州三菱蓝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与林国樑、***、***、***、***、***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福建省××小区××号楼第二梯位电梯加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三菱蓝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审图费共计15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28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福州三菱蓝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淑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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