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724民初1314号
原告:**,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六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河北戌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厂路1号欣欣家园住宅小区1号楼1**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河北坝上闪电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市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中环路大街20号沽源县林业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沽源县源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沽源县平定堡镇滦河西路英郡住宅小区1幢1**102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戌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戌森公司)、河北坝上闪电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沽源县源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戌森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坝上闪电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沽源县源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退还原告施工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二支付原告施工费21000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一、被告四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被告二河北坝上闪电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与杭州**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一河北戌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一承包滦河神韵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二次,工程费暂估29603002.88元,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31日。后被告一与被告四**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四,并于2019年9月3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四为被告一正式授权代表,代表被告一对滦河神韵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工作。被告四于2019年8月7日向被告三交纳五十万元施工保证金后进场,进行了土方开挖、运输,临时建筑及围挡等设施。施工用电、施工场地等设施施工。后施工停滞。2019年12月5日,被告一出具说明,其中载明滦河神韵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由被告一与原实际控制人协调解除施工协议。原有施工现场有新的实际控制人结算。2020年1月20日前,被告一将整体施工项目移交给新的实际控制人,并配合进场施工结算工作。原实际控制人与新实际控制人需达成转让协议,并经原实际控制人认可的前提下方可实施。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签订关于滦河神韵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负责就滦河神韵风景区旅游基础建设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协助**与发包方接洽面谈,并最终促成**与河北戌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协议。在***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四达成协议,将被告四在涉案项目中的施工及缴纳的保证金作价152万元,将施工项目转让给原告后原告陆续转给***75万元、**152万元。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重新签订了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2020年4月20日,被告一与被告四**出具承诺书,承诺滦河神韵项目所有债务已清,如若拖欠愿承担所有费用。2020年1月底疫情来临,全国建筑工程基本进入停工状态。2020年4月,原告接手项目后积极办理复工手续,但疫情一直未能办成。2020年8月24日,被告二向被告一发送《关于终止无偿获得已建设工程项目的通知》,以被告一超期将近四个月未能开工建设为违约,达到协议书约定的单方终止合同的条件,正式通知协议书终止,被告二无偿获得已建设的工程项目。后被告二强行接管了施工项目。原告认为,原告自愿实际施工人**手中接手了项目工程,并与被告一重新签订了承包协议,由此该项目之前所有施工均由**转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一索要施工费用,并有权向被告三要求退回施工保证金,被告二以施工方违约为由,强行收回项目工程,没有考虑是疫情的不可抗力导致项目无法施工。被告二强行收回项目实际为被告二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判如所请。
河北戌森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戌森公司对诉求一和诉求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施工费210万元及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被告戌森公司与被告四**以及原告**所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被告戌森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四**是一种挂靠关系,并非是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戌森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该协议书当中明确约定了戌森公司收取原告以及被告**工程款1%的管理费;第四、原告向被告戌森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戌森公司的起诉。
河北坝上闪电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辩称,一、在答辩人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中,从未出现过**这个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施工关系,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与**产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二、根据2020年2月10日,我县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办公室下发的通知,2020年我县建筑行业复工复产的时间要求是不得早于2020年4月15日,不存在因疫情无法施工的情况。三、对于收回的在建工程,答辩人于2020年9月2日向沽源县公证处提出申请,对未完(三项)工程已建部分的现状进行保全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时由沽源县公证处委托北京利安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对收回的在建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最终结算结果为收回的在建工程结算总额为778338.55元。可见,原告的所谓施工费2100000元为空穴来风。对于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请受诉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告的不当诉讼。
**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二项按照实际施工的施工量进行认定。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第一段第五行,被告一与被告四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与事实不符,第三段中,原告向被告**支付152万元,与事实不符。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沽源县源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日,被告**借用被告戌森公司建设资质中标由被告管理处发包的“滦河神韵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二次”。2019年7月4日,被告管理处、被告戌森公司与杭州**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一份,杭州**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垫资方身份加入涉案工程。2019年7月30日,被告戌森公司、被告管理处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管理处将“滦河神韵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二次”发包给被告戌森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价款29603002.88元,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31日。2019年10月23日,因天气原因工程停工。
2019年8月7日,被告**向被告源宿公司交付施工保证金50万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戌森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实质为挂靠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30万元。原告转包涉案工程后,未实际入场施工。
2020年8月24日,因被告戌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被告管理处向被告戌森公司发出了《终止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无偿获得已建工程项目的通知》。
2020年9月10日,应被告管理处的申请,沽源县公证处对已建工程进行证据保全。2020年10月10日北京利安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管理处委托对已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额778338.55元。
原告不认可被告管理处的结算结果,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已建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佳兴建筑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并于2023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23811.5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出借资质、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借用被告戌森公司资质中标涉案工程,后被告**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转包涉案工程时,疫情已经开始,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阻止其实际入场施工,则原告以疫情主张其未实际入场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能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也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管理处、被告戌森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戌森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无证据表明被告源宿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系,且被告管理处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中也未提到被告源宿公司,则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涉案工程无关。被告管理处基于《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的约定无偿收回已建工程,该约定是否为格式条款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
原告主张的是施工费,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不变更,本院不能就被告**收取的工程转让费是否应当返还进行审理,原告可就此事项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计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