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21民初182号
原告:***,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和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西镇仇家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66189794L。
法定代表人:余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和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敏敏,被告和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48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17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载案外人张家雪,沿岱山县岱西镇群新路由西往东行驶,在和泰公司门口与路上标有“禁止停车”的铁牌相撞,造成原告和张家雪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舟山市广华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势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因被告和泰公司违反交通法规,将上述标有“禁止停车”的铁牌放置在路上,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故应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
被告和泰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证明其骑电动车与被告公司“禁止停车”的铁牌发生过碰撞,本案事实不清。二、原告***骑电动车时非法载人且未戴头盔,行驶速度过快,存在重大过错。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17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载张家雪,沿岱山县岱西镇群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被告和泰公司门口时,与摆放在路上的被告和泰公司标有“禁止停车”的铁牌相撞,造成原告***和张家雪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舟山市定海广华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势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自行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在本院审查立案期间,根据被告和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舟山分所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限15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均60天。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材料,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2068元。
2.误工费,本院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及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舟山分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及身体情况,酌情确认为100元/天,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
3.护理费,本院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及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舟山分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150元/天,出院后为10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50元/天×5天+100元/天×55天=625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必要陪护,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9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
6.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
7.诉前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载人,违反了交通法规,同时在骑行时未注意路面状况,从而与路上放置的铁牌相撞,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和泰公司的铁牌被放置在路上,影响了道路通行,故被告和泰公司作为铁牌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和泰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在本院审查立案期间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申请重新司法鉴定,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一致,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和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负担459元,被告舟山市和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12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舟山市和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吴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