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21民初180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和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西镇仇家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66189794L。
法定代表人:余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和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敏敏,被告和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47663.78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请求增加因鉴定而支出的医疗费813元、交通费2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17时4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韩亚红骑行的电动车,沿岱山县岱西镇群新路由西往东行驶,在和泰公司门口与路上标有“禁止停车”的铁牌相撞,造成原告和韩亚红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舟山市广华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势为左侧锁骨骨折。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因被告和泰公司违反交通法规,将上述标有“禁止停车”的铁牌放置在路上,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故应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
被告和泰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证明其乘坐的电动车与被告公司“禁止停车”的铁牌发生过碰撞,本案事实不清。二、韩亚红与原告***骑电动车时非法载人且未戴头盔,行驶速度过快,存在重大过错。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17时40分许,韩亚红骑电动车载原告***,沿岱山县岱西镇群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被告和泰公司门口时,与摆放在路上的被告和泰公司标有“禁止停车”的铁牌相撞,造成韩亚红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舟山市定海广华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势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上臂挫伤。原告于2018年9月23日自行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在本院审查立案期间,根据被告和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材料,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230元。
2.误工费,本院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及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及身体情况,酌情确认为70元/天,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70元/天×150天=10500元。
3.护理费,本院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及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160元/天,出院后为12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60元/天×13天+120元/天×47天=772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自行委托鉴定情况及必要陪护,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98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
6.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
7.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及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对于计算标准,原告属退休职工并购买过养老保险,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据此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51261元/年×18年×10%=92269.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确可导致其精神痛苦,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电动车损失费,原告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属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受损程度及修理费用,本院酌情确认电动车损失费为500元。
10.诉前鉴定费,1900元。
11.鉴定相关费用,在本院审查立案期间,根据被告和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项目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因此支出医疗检查费683元,交通费216元。
本院认为,韩亚红骑电动车载人,违反了交通法规,同时在骑行时未注意路面状况,从而与路上放置的铁牌相撞,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和泰公司的铁牌被放置在路上,影响了道路通行,故被告和泰公司作为铁牌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和泰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在本院审查立案期间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申请重新司法鉴定,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一致,故该鉴定费及鉴定所需相关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和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诉前鉴定费共计32767元;
二、被告舟山市和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鉴定引起的相关费用8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原告***负担1260元,被告舟山市和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377元;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舟山市和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吴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