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和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舟山市和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舟岱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范扬全。
委托代理人严金昌。
被告舟山市和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
法定代表人余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厉孝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扬全因与被告舟山市和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船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预立案,原告范扬全在预立案期间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6月23日本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扬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昌,被告和泰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吴敏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扬全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受雇于被告***,在其处从事电焊工作。同年3月8日下午,被告***带领原告至被告和泰船舶公司建造的新船船舱内做电焊,刚点燃焊枪头就发生爆炸。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烧伤,烧伤面积达10%,需进行临床植皮等手术治疗。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且本次事故系由于被告和泰船舶公司对焊气皮管管理不慎、皮管漏气造成,故两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与两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6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233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万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
两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结果、原告治疗经过、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被告***与被告和泰船舶公司的承揽关系均无异议。认可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9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对于事故发生原因、事故责任及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
被告和泰船舶公司另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赔偿主体。原告受害事故发生于施工期限截止前三天,答辩人生产监理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作业瑕疵,被告***指派原告进行修正时发生事故,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承揽人***承担,与答辩人无涉,且答辩人在与被告***就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结算时,已给予其相当的补助。2.答辩人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不存有管理上的过失。答辩人于2012年10月24日向全公司、各工程劳务队印发了和泰(2012)17号《关于禁止在双层密闭舱室使用丙烷及多接头皮带的通知》,明文禁止在双层密闭舱室机舱使用丙烷,并强调在下班休息时务必将各类皮带带出仓,对此,承揽人***及原告均已知悉。但原告擅自违反答辩人安全操作规范在密闭舱室使用丙烷气体、出舱时亦未将皮带带出,最终导致本次事故,原告对此负有重大过错。3.若答辩人需对原告损害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具有不合法性和不合理性。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应对原告诉请中不合法、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予以剔除。
被告***另辩称:因被告和泰船舶公司在原来工程上附加工程,答辩人遂因和泰船舶公司要求带领原告至其处工作,答辩人不在事故发生地,也未提供皮管等工具,具体非答辩人操作,原告也非由答辩人指挥,故对本起事故被告和泰船舶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答辩人无责任。
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归纳:
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与被告和泰船舶公司具有承揽关系,两被告签订的《昌泰806装配、焊接、打磨施工劳务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及范围。甲方(和泰船舶公司)将建造的52m北太鱿鱼船昌泰806全船的电焊、冷作、打磨工程交付于乙方(***)承揽。二、施工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六、……4.乙方自行提供乙方施工人员的劳保用品、安全防护用品等必须保质保量到位。5.在高空、高温或欠通风作业点,乙方必须合理安排、高度特殊部位的施工专业技术人员及监护人员,以确保人身安全和质量性能的稳定。……七、……3.所有装配、电焊用的型号为500的焊机,焊机的电源线,焊枪、焊线、氧气煤气二氧表、皮管、割枪、其他配套工具(包括磨光机、电焊冷作工具)由乙方承担。……。”2013年3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于同年3月8日因被告***指派至被告和泰船舶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时,发生爆炸事故受伤。次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烧伤(火焰)10%tbsaⅱ°-ⅲ°头面颈部、左手、双踝、臀部。于2013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58天。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和泰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25日该委出具岱劳仲案字(2013)第31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原告于本案预立案期间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势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
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9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承揽的昌泰806全船电焊、冷作、打磨工程所需燃气(乙炔、丙烷等)均由被告和泰船舶公司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岱劳仲案字(2013)第314号仲裁裁决书、照片、住院病案、医嘱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费票据、劳动关系事实情况说明、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和泰船舶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工程款结算单、领款凭证、和泰(2012)17号文件、安全操作规程及要求、询问笔录、证人张某证言、***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原告调查笔录、职业资格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
(一)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责任
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系由于被告和泰船舶公司对安全管理不严、焊气皮管管理不慎、皮管漏气造成,且原告受雇于被告***,事故发生于从事雇佣作业期间,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由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提供***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劳动关系事实情况说明、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和泰船舶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无需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主要原因为皮管漏气,而皮管等生产工具为被告***提供,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擅自违反和泰船舶公司的安全操作规范在密闭舱室使用丙烷气体,出舱时亦未将皮带带出,最终导致本次事故,原告对此负有重大过错。并提供承揽合同、工程款结算单、领款凭证、和泰(2012)17号文件、安全操作规程及要求、询问笔录、证人张某证言、***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因被告和泰船舶公司在原来工程上附加工程,其遂因和泰船舶公司要求带领原告至和泰船舶公司处工作,其不在事故发生地,也未提供皮管等工具,具体亦非由其操作、指挥,故对本起事故被告和泰船舶应负主要责任,自己无责任;原告明知丙烷不能用于密闭舱室仍使用,导致漏气爆炸,原告自身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并提供原告调查笔录、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因未经专门机构勘验认定,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原因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原告作为受害者,对于事故原因最能直接感知,其诉称亦能与当时去事故现场查看过的证人张某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提供的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显示,原告在操作时已知晓所用气体为丙烷,原告对此调查笔录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由漏气(丙烷)遇明火后爆炸所致。被告***主张事故当天工具非其提供,而系和泰船舶公司提供,并提供原告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对该调查笔录原告虽无异议,但与原告庭审陈述“我不知道这个工具是谁的”并不一致,且根据两被告提供的承揽合同中关于皮管等生产作业工具由被告***负责提供的约定,在被告***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事故当日原告作业工具由被告***提供。在两被告承揽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指派原告赴被告和泰船舶公司作业时,原告发生事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保障提供劳务方即原告的人身安全,但其并未给原告提供任何安全防护用品,亦未在现场监督或安排监护人员,使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和泰船舶公司作为燃气供应方,理应知晓气体危险性并加以妥善管理,根据气体特性,丙烷比重比空气大,而乙炔则反之,故在密闭舱室内使用丙烷比使用乙炔更具有爆炸危险性,和泰船舶公司虽然明文禁止在密闭舱室内使用丙烷,但在事故当天和泰船舶公司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仍将丙烷提供给原告使用,导致丙烷气体用于密闭舱室,也未安排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到其提供的工作场地进行管理、监督,故和泰船舶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亦有责任。原告作为有经验、有资质的高危行业技术工人,理应知晓基本安全防范意识,亦应在确认生产工具、现场环境等安全后再行施工,但原告并未注意自身安全防护,且在明知密闭舱室内禁止使用丙烷的情况下,在得知使用的是丙烷后仍继续操作,其自身对本起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
(二)具体赔偿项目
1.误工费,原告主张304天(自事故发生当天起计算至原告诉前自行鉴定之日止),250元/天,共76000元。并提供病假条等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要求误工时间按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被告和泰船舶公司认为250元/天较为符合当地同行业工资水平,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否则要求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认可短期雇工工资200元/天,但原告系长期工,200元/天雇工工资过高,计算标准可略高于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对于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且该司法鉴定系原告自行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与当地电焊行业工资水平相差较多,考虑该行业系特种行业需持证上岗,并结合当地同行业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标准为200元/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6000元。
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138200元。并提供舟普东医司(2013)临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应依据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前自行鉴定的系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而原告系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并非工伤,故其诉前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根据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精神受损,要求赔偿1万元。被告和泰船舶公司主张法院酌情考虑。被告***认可2000元-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其系烧伤,愈后会留疤痕,且要进行一定的肌体康复训练,对其精神确有较为严重的损害,且被告***认可2000元-3000元,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仍需继续治疗,要求两被告赔偿1万元。两被告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难以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07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提供劳务方即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泰船舶公司作为施工场地提供方和燃气供应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损害亦有一定责任。原告并未注意自身安全防护,且在密闭舱室内违规使用丙烷,其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和泰船舶公司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范扬全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035元。
二、被告舟山市和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范扬全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824.50元。
三、驳回原告范扬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范扬全负担1297元,被告***负担251元,被告舟山市和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800元,被告舟山市和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 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虞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