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

包惠娣与某某、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8207号
原告:包惠娣,女,195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琪,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男,198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闸上村。
法定代表人:葛黎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花,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
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公司员工。
原告包惠娣诉被告***、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下简称太平洋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惠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琪、李锋,被告***,被告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花,被告太平洋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惠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560728.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15时30分许,***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暨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二污水处理厂路段时,该车左侧前部与由南向北包惠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包惠娣跌倒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包惠娣各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辩称:依法处理。
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垫付了70000元医药费。
太平洋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15时30分许,***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暨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二污水处理厂路段时,该车左侧前部与由南向北包惠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包惠娣跌倒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包惠娣各承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2018年6月15日,包惠娣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包惠娣颅脑外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七级伤残,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限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150日以内一人护理。
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在太平洋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医药费收据、张中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包惠娣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经双方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2017年10月24日、11月7日、11月8日12月1日、12月9日、2018年1月6日、1月20日、2月12日、3月15日为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合计3915.35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14222.72元(包含太平洋张家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3000元。
3、营养费,本院认定60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十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68275.3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13000元。
6、误工费,包惠娣已达退休年龄,也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7、护理费,住院39天的护理费为6630元,其余护理天数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773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9、鉴定费,本院认定6725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42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营养费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8275.3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护理费为1773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6725元,合计529453.02元(医疗费用部分223222.72元+伤残部分299505.3元+其他67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包惠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医疗损失赔偿部分10000+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因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包惠娣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包惠娣自行承担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太平洋张家港公司、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惠娣365671.81元,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垫付包惠娣医药费1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包惠娣355671.81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
二、因被告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70000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55671.81元中,赔偿原告包惠娣285671.81元,返还被告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70000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元,由原告负担641元,由被告***、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申佩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