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商初字第1120号
原告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黎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建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忠、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通公司诉称,我公司为牌号为苏E×××××的小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2年3月1日,陈金平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吴建清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建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金平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决,判令我公司承担吴建清的损失32063.09元。我公司另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9000元。现我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就上述事故的理赔发生争议,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立即给付保险金41063.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1、鉴定费3355.50元是免赔项目。2、医药费中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即7741.52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港通公司为苏E×××××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35000元,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以下简称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24时止。该商业保险所对应的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第(六)项的内容为“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该条款为加黑字体),第十四条的内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条款非加黑加粗字体或其他醒目的字体)。该商业保险对应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有“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的内容,港通公司在该栏内进行了盖章。港通公司亦为被保险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2年3月1日,甲(姓名、性别、年龄、住址不详)驾驶货车在张家港市金港大道金塘路路口东面200米路段与吴建清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吴建清倒地,事发后甲驾车逃逸。嗣后,陈金平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查看摩托车的吴建清身体及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在该两处连续事故中造成吴建清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在甲与吴建清事故中,甲承担全部责任;在陈金平与吴建清事故中,陈金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8月6日,吴建清诉至本院,要求港通公司、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等被告赔偿其因上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审理后认定吴建清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67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6.50元、误工费147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55.50元,合计127939.59元(医疗损失部分38707.59元+伤残赔偿部分85876.50元+3355.50元),由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中赔偿95876.50元(医疗损失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85876.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港通公司赔偿32063.09元,港通公司已经赔偿20353.06元,还应当赔偿11710.03元。港通公司已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
另查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损坏产生修理费9000元,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港通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2013)张开民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应当依约理赔。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1、虽然保险条款中有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予理赔的内容,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也已向原告港通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鉴定费的发生并非原告港通公司所能控制,该鉴定费亦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港通公司已实际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应当予以认可并理赔;2、上述保险条款中涉及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并非采用加黑、加粗或其他醒目字体,不足以引起原告港通公司的注意,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未能就该部分的条款对原告港通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部分条款对原告港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超过其投保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1063.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宋志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琳
本判决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