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民初字第2384号
原告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闸上村。
法定代表人葛黎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朝宾,江苏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通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生产车间成揽岗位员工,由于被告等三人在2013年3月24日生产的一根长度为362米、型号为YJV22-8.7/15KV-3*500(生产报表记载YJV22-8.7/10KV-3*500)的电缆在交付客户后,发现电缆有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30多万元。该质量问题是成揽岗位当班员工操作不当造成的,故原告讨论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有问题的电缆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应该给付经济赔偿金。
港通公司为证实其未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17日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购货单位是苏州市苏元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方发给购货方的电缆其中有一根型号为YJV22-8.7/15KV-3*500的长度为362米的电缆被退货。
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型号为YJV22-8.7/15KV-3*500的长度为362米的电缆单价为998元。
3、视频资料一段,证明上述电缆被退货的原因是电缆中的铜带有鱼鳞状的破裂。
4、2013年3月24日成缆机组生产日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被退货的电缆是由蒋丙洪与***、沈朝洪共同当班生产的。虽然日报表上记载的型号为YJV22-8.7/10KV-3*500,该型号是被告方自行记载的,但该电缆的实际型号应当是YJV22-8.7/15KV-3*500。
5、2013年3月24日150挤出机组生产日报表复印件一份,该日报表上所记载的产品型号为YJV22-8.7/15KV-3*500。150挤出机组是在成缆机组的后段,二者是同处于电缆生产的流水线上的不同岗位,所以证据四、五两份报表上记载的内容本来应当是相同的。挤出机组生产日报表上的型号是按照公司生产任务单上的内容记载。
6、2013年3月18日生产任务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安排生产的362米长的电缆型号是YJV22-8.7/15KV-3*500。
7、成缆工作岗位的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长度为362米的电缆中的铜带有鱼鳞状的破裂原因是成缆工作岗位造成的。从照片中可以清楚看到包裹好铜带的电缆芯经过成缆岗位填充胶条、包裹无纺布后,进入下一道生产工序。从我方提供的证据三视频中可以看到电缆的外层刨开以后,无纺布层并无破损,而铜带有鱼鳞状的破裂。说明该问题只能发生在成缆岗位,如果是其他岗位造成,那么无纺布层也会受损。
8、2013年7月29日质量事故报告单两张复印件,证明经公司内部分析讨论,确定出问题的电缆是成缆岗位员工在生产中责任心不强造成的质量问题。
9、2013年7月29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大致内容是公司对造成上述质量问题的员工如何处理。
10、2013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已经向公司的工会告知。
11、2013年7月30日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12、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701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2013年7月17日发货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发货单并未记载退货信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对视频资料,看不出该视频的录制地点、时间及电缆的规格、型号,我方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对2013年3月24日成缆机组生产日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生产承揽日报表中,被告所生产的电缆型号是YJV22-8.7/10KV-3*500,并非是原告所说的YJV22-8.7/15KV-3*500型号的电缆。
5、对2013年3月24日150挤出机组生产日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同时该日报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而且该日报表中有七根电缆生产,但是在成缆机组生产日报表中只有四根电缆生产,因此上、下工序之间每天的生产内容并不是完全一样的。
6、对2013年3月18日生产任务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看到过生产任务单。
7、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出照片的拍摄地点、日期,与本案无关。
8、对2013年7月29日质量事故报告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意见。
9、对2013年7月29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意见。
10、对2013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从未知晓过该通知函。
11、对2013年7月30日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2、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于2002年1月1日进入港通公司工作。
2013年7月30日,港通公司书面通知***,写明“近段时间,成揽工段员工沈朝洪、蒋丙洪、***在生产YJV22-8.7/15KV-3*500的生产过程中,轻视公司对产品质量的要求,由于操作不当而损坏了电缆内部线芯,造成质量不合格,导致该产品发出后无法签收被召回”,“此次事件严重影响了公司声誉,同时也给公司带来了巨额的经济损失”,“现对主要责任人沈朝洪、蒋丙洪、***责令辞退”。
***工资结算至2013年6月。
***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港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9024元、2013年7月的工资3000元。2013年10月3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港通公司支付***工资款2421.5元及经济赔偿金69024元。港通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工资2421.5元,均予以确认。
***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
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资表和被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卡明细,经核对,是一致的。经计算,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10.67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通知、工资表、银行卡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误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造成的损失。2、即使原告确实存在损失,也没有提供该损失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充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4日的成揽机组生产日报表、2013年7月7日的发货单、2013年8月7日的增值税发票,虽都涉及一根362米的电缆,但电缆的规格是不一致的,分别为YJV22-8.7/10KV-3*500、YJV22-8.7/15KV-3*500、YJV22-12/20KV-3*400,原告无法证明上述电缆是同一根电缆,被告亦对此未予以认可。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给付经济赔偿金,2810.67元/月×12.6个月×2=70828.89元。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的认可,故经济赔偿金应为69024元。
原、被告认可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工资2421.5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024元、工资2421.5元,共计71445.5元。限原告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
二、驳回原告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
审判员  钱凌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