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

江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9347号
原告:江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28号12层1208C室。
法定代表人:张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史兴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蔚,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合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1号中航国际广场2314室。
法定代表人:朱林凯。
第三人:上海闻明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玲。
第三人: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闸上村。
法定代表人:葛黎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刚,男,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西省合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上海闻明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明公司)、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蔚、师文,第三人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合创公司、闻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45,22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具体为:1.以22,545,22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2.以22,545,22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3.以18,545,22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2014年8月27日当日的违约金为10,302.90元;4.以16,545,22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5.以13,545,22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6.以11,545,22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7.以9,545,22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解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JWSH-1424003),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电解铜435吨(+/-5%),单价51,300元/吨,货款总额22,315,500元;仓库配送或送货到被告指定工厂,质量标准GB/T3952-2008,质量异议期为交货日起5日;货到30日内付款,逾期付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逾期一周内的,违约金=15%/360×迟延付款天数×迟延付款金额;逾期一周以上的,违约金=20%/360×迟延付款天数×迟延付款金额)。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送货通知》,指定收货单位为第三人港通公司。随后,原告在进行相应核实后指示原告的上游供货单位即第三人合创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港通公司交付货物。根据第三人港通公司收货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确认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电解铜435.236吨。原告交货后,被告因资金困难,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单价由51,300元/吨变更为51,800元/吨;付款期限由货到三十日内付款变更为货到六十日内付款,原告已于2014年2月17日交货,被告应于2014年4月18日前按单价51,800元/吨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因不能按期付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和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发送《延期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14年8月7日尚欠原告应付货款22,545,224.80元,请求延期付款,并愿意按实际付款日期承担相关费用。后被告陆续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000,000元,但并未按《延期付款计划书》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545,224.8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原告作为出借人,案外人褚某及其控制的第三人合创公司、闻明公司作为借款人,通过循环贸易的方式向褚某出借款项,被告仅为该循环融资中的通道。根据(2020)赣刑终59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相关卷宗材料,事实上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闻明公司、合创公司及被告同步签署了四份电解铜采购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合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其采购电解铜435吨,以向该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出借款项,而后,第三人合创公司同步向第三人闻明公司采购等额的电解铜,第三人闻明公司再向被告采购等额电解铜,被告再向原告采购等额的电解铜,依照双方原先的安排,应由第三人闻明公司以向被告支付所谓货款的方式向原告进行还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仅仅为还款的通道。二、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1.案涉交易不具备商业合理性,四主体在同日签订相应的协议,并在同日出具相应的收货材料,四份合同电解铜数量完全一致,显然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同时第三人闻明公司以低卖高买的形式,以总价22,326,375元采购电解铜的同时以总价21,793,500元卖出,显然不存在商业合理性;2.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原告从未交付货物,依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即第三人港通公司作证自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刻制相应的业务章也没有王中华业务员,故所有的单据均为虚构;3.原告对案涉买卖系非真实的交易是知晓的,依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褚某通过他人联系到江西A有限公司董事长,与该公司及该公司所属的原告进行转圈贸易,原告对该转圈融资贸易是明知的,故原、被告之间的案涉买卖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三、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实际上就是原告未收回借款的本息。该金额就是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受损金额,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受损金额为910余万元,是以原告对外实际支付给第三人合创公司的金额扣除其已经收到的金额,故最终认定其实际受损金额为910余万元,且刑事判决已经确定该金额由褚某退赔。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也未举证其实际存在相应的损失。五、案涉款项属于融资借款,应该由实际借款主体向原告偿还,实际借款主体是第三人合创公司、闻明公司,应当由该两公司还款。
第三人合创公司、闻明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港通公司述称,我方从未收到任何案涉货物,本案涉及材料中我方的章都是假的,不是我方的章,我方也没有名叫“王中华”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被告向我方开具的发票复印件都不是真实的,该些发票上的购方纳税人识别号并不是我方的识别号,我方从未收到过该些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解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WSH-1424003),载明:甲方向乙方销售电解铜435吨(+/-5%),单价51,300元/吨,货款金额22,315,500元;仓库配送或送货至乙方指定工厂;质量标准GB/T3952-2008,如有质量异议,乙方应于交货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处理,逾期则视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货到30日内付款;逾期付款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延迟付款在规定期限后的一周内,违约金=15%/360×迟延付款天数×迟延付款金额,若延迟付款在规定期限后的一周之后,违约金=20%/360×迟延付款天数×迟延付款金额。
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送货通知》,载明:我司在JWSH-1424003合同项下向贵司采购435吨电解铜,请将此批货物直接交货至以下我司指定的收货工厂: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地址为江苏省张家港市XX镇,收货联系人为王中华;指定收货工厂需对交货方的发货明细进行书面确认并注明我司与收货工厂间对应的供销合同号JT-HJ-140217,取得工厂书面确认后视为我司已收货,我司将按合同约定根据确认收货数量支付货款。被告在委托单位处加盖“提货专用章”,第三人港通公司在指定收货单位处加盖“业务专用章”。审理中,第三人港通公司称其公司没有该“业务专用章”,王中华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对该《送货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编号JWSH-BJJT-140217《收货确认书》,载明:我司已对以下货物完成收货程序,货物质量验收合格;货物名称为电解铜,收货数量为435.236吨,合同号为JWSH-1424003,单价为51,300元/吨。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编号JWSH-1424003-A1《补充协议》复印件及编号JWSH-BJJT-140217-A1、日期2014-4-8《收货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并表示:由于被告称其资金紧张申请延期付款,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及其《收货确认书》,约定将合同单价由51,300元/吨变更为51,800元/吨,货款结算期限由货到三十日内付款变更为货到六十日内付款,原告已于2014年2月17日对被告完成全部货物的交货,因此被告必须于2014年4月18日前按单价51,800元/吨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由于合同单价发生变更,对应的收货确认书以附件编号JWSH-BJJT-140217-A1双方确认的为准,原编号JWSH-BJJT-140217的收货确认书相应取消。被告则表示,上述《补充协议》及《收货确认书》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些材料有原件,也无法证明案涉采购协议项下存在真实货物,且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贸易系没有真实货物流转的转圈融资交易。
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延期付款计划书》,载明:因我司流动资金紧张,货款结算不能及时到位,故特向贵司申请延期支付合同JWSH-1424003项下款项22,545,224.80元,现申请该款项至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5,000,000元,2014年6月10日-6月20日支付10,000,000元,余款在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并按实际支付该款项的日期承担相应费用。
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合创公司签订编号JWSH-1421003《电解铜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合创公司采购电解铜435吨(+/-5%),单价50,800元/吨,共计22,098,000元;同日,第三人闻明公司与第三人合创公司签订编号WM-HC-140217《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第三人合创公司向第三人闻明公司采购铜线坯435吨,单价50,100元/吨,共计21,793,500元;同日,被告与第三人闻明公司签订编号JT-HJ-140217《电解铜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闻明公司向被告采购电解铜435吨,单价51,325元/吨,共计22,326,375元。
再查明,2018年7月12日,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赣景会鉴字第11号《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内容如下:一、委托单位:江西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三、鉴定事项:褚某控制的四家公司南昌B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创公司、深圳市C有限公司、第三人闻明公司在与原告的融资转圈资金合同情况……六、检验过程:……18.2014年2月17日,原告参与被告、第三人合创公司、第三人闻明公司的贸易往来,签订了贸易合同,没有履行完成,具体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JWSH-1424003的电解铜采购合同,品名电解铜,数量435吨,单价是51,300元/吨,供方是原告;同一天,原告与第三人合创公司签订了编号JWSH-1421003的电解铜采购合同,品名电解铜,数量435吨,单价是50,800元/吨,供方是第三人合创公司;同一天,第三人合创公司与第三人闻明公司签订了编号WM-HC-140217产品销售合同,品名铜线坯,数量435吨,单价是50,100元/吨,供方是第三人闻明公司;还是同一天,第三人闻明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编号JT-HJ-140217电解铜采购合同,品名电解铜,数量435吨,单价是51,325元/吨,供方是被告;上述公司之间支付款项如下:(1)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款13,000,000元;(2)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合创公司合同款22,109,988.80元;(3)第三人闻明公司支付给被告合同款13,000,000元。(二)融资贸易中获利情况如下:1.原告2014年2月17日相关贸易中合同单价更改为51,800元/吨后,合同款=51,800元/吨×435.236吨=22,545,224.80元,没有收到的合同款为合同金额-收款金额=22,545,224.80元-13,000,000元=9,545,224.80元;2.原告合同贸易利差:货款收入-货款支出=13,000,000元-22,109,988.80元=-9,109,988.80元;3.第三人闻明公司没有支付给被告的合同款计算如下:合同款=51,325元/吨×435.236吨=22,338,487.70元,合同金额-支付金额=22,338,487.70元-13,000,000元=9,338,487.70元;4、褚某控制的第三人合创公司与闻明公司贸易利差合并计算如下:货款收入-货款支出=22,109,988.80元-13,000,000元=9,109,988.80元;……七、检验结果及检验结论:(一)原告2014年2月17日合同相关贸易中:1.原告没有收到合同款为9,545,224.80元,以上款项是由于第三人闻明公司支付给被告13,000,000元货款,而被告将某的货款13,0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形成的;2.原告实际损失是9,109,988.80元,实际损失原因为原告2014年2月17日所签合同相关贸易中,原告收到被告转来货款总计13,000,000元,而支付给第三人合创公司货款22,109,988.80元,损失9,109,988.80元;3.第三人闻明公司没有支付给被告的合同款为9,338,487.70元;4.褚某控制的第三人合创公司与闻明公司贸易中获利9,109,988.80元。2018年7月12日,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还作出(2018)赣景会鉴字第13号《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内容如下:一、委托单位:江西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三、鉴定事项:(一)褚某控制的四家公司的经营情况;(二)褚某控制的四家公司与国投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泸州XX股份有限公司、嘉得利控股有限公司的融资贸易款项(2014);(三)褚某控制的四家公司在融资贸易中的获利情况;(四)褚某控制的四家公司在融资贸易中的资金流向、入账情况及资金数额……六、检验过程:……18.2014年2月17日,原告参与被告、第三人合创公司、第三人闻明公司的贸易往来,签订了贸易合同,没有履行完成,具体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JWSH-1424003的电解铜采购合同,品名电解铜,数量435吨,单价是51,300元/吨,供方是原告;同一天,原告与第三人合创公司签订了编号JWSH-1421003的电解铜采购合同,品名电解铜,数量435吨,单价是50,800元/吨,供方是第三人合创公司;同一天,第三人合创公司与第三人闻明公司签订了编号WM-HC-140217产品销售合同,品名铜线坯,数量435吨,单价是50,100元/吨,供方是第三人闻明公司;还是同一天,第三人闻明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编号JT-HJ-140217电解铜采购合同,品名电解铜,数量435吨,单价是51,325元/吨,供方是被告;上述公司之间支付款项如下:(1)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款1,300万元;(2)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合创公司合同款22,109,988.80元;(3)第三人闻明公司支付给被告合同款13,000,000元。(二)融资贸易中获利情况如下:1.原告2014年2月17日相关贸易中合同单价更改为51,800元/吨后,合同款=51,800元/吨×435.236吨=22,545,224.80元,没有收到的合同款为合同金额-收款金额=22,545,224.80元-13,000,000元=9,545,224.80元;2.原告合同贸易利差:货款收入-货款支出=13,000,000元-22,109,988.80元=-9,109,988.80元;3.第三人闻明公司没有支付给被告的合同款计算如下:合同款=51,325元/吨×435.236吨=22,338,487.70元,合同金额-支付金额=22,338,487.70元-13,000,000元=9,338,487.70元;4.褚某控制的第三人合创公司与闻明公司贸易利差合并计算如下:货款收入-货款支出=22,109,988.80元-13,000,000元=9,109,988.80元;……6.6.2原告检验结果及检验结论:(一)原告2014年2月17日合同相关贸易中:1.原告没有收到合同款为9,545,224.80元,以上款项是由于第三人闻明公司支付给被告13,000,000元货款,而被告将某的货款13,0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形成的;2.原告实际损失是9,109,988.80元,实际损失原因为原告2014年2月17日所签合同相关贸易中,原告收到被告转来货款总计13,000,000元,而支付给第三人合创公司货款22,109,988.80元,损失9,109,988.80元;3.第三人闻明公司没有支付给被告的合同款为9,338,487.70元;4.褚某控制的第三人合创公司与闻明公司贸易中获利9,109,988.80元。
又查明,2019年12月10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2018)赣01刑初53号刑事判决,载明内容如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褚某采取以其控制的公司与G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形式进行融资,即褚某先后以其实际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即本案被告)开展合作,由褚某联系H公司,进行以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购销为名的融资转圈贸易,即由H公司以采购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的名义向北京江铜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或以销售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的名义向北京江铜交付电解铜,再由褚某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签订购销合同,北京江铜以采购或销售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的名义,将H公司交付电解铜仓单或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或背书转让给褚某的上述公司,最后在交货期或承兑汇票到期前,由褚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与H公司或H公司指定的公司以采购或销售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的名义将款项归还给H公司,从而完成一个完整的贸易流程。在此融资转圈贸易中,H公司以及参与融资转圈贸易的北京A公司通过贸易合同的利差获取利润,由褚某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承担在整个融资转圈贸易中的全部亏损。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褚某在明知已经无法归还前期融资转圈贸易中的融资款以及拖欠巨额公司及个人债务,并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伙同徐某、范某等人,隐瞒资金使用用途,通过增加与H公司的贸易量或增加H公司进行融资转圈贸易的手段,以先履行部分合同以及虚构公司资金实力方式,骗取上游出资公司江钨集团及其所属的江钨集团上海公司(即本案原告)、有色公司、天津国投、中轻资源、泸州老窖、嘉德利及其合作伙伴任远公司的信任,先后与上述公司进行融资转圈贸易,除去褚某控制的公司支付部分交易的保证金外,最终骗得上述公司巨额货款。……具体事实如下:……4.被告人褚某的供述,供认有色公司、江钨集团、天津国投、泸州老窖、嘉得利、中轻资源这些公司都是上游出资公司,就是借钱给其的公司;北京江铜是国有企业,信誉比较好,上游的这些公司一定要通过像北京江铜这样的国有企业才能通过公司的贸易审查,上游出资的钱要通过北京B公司的帐上。这些H公司中,有色公司和江钨集团这两家公司都是其联系的。有色公司的业务经理是周某,北京江铜在整个贸易圈里起到一个平台和信誉担保的作用,还有上游出资的国有企业的风控审查一定要通过像北京江铜这样的国有企业的账户过渡才能将钱转到需要借钱的民企。上游出资公司肯定知道这是融资贸易,因为做融资转圈贸易最重要的就是找到肯出资借钱的H公司,然后就是谈好融资的金额和利息,使用期限(也就是合同账期),等这些谈好后就是走形式了。其会将借款的金额和利息用合同体现出来,准备好各种合同、收货确认书等单据进行流转。在这个过程中,大家都根本不关心货物买卖,因为根本没有货物也没有人需要货物。……出资公司的负责人都某是个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融资借款合同,账期都是一两个月,因为他们公司都是国企,不能借款,签订合同是为了方便通过审计,他们通过这种转圈融资贸易扩大公司业务量赚取借款利息,而其公司可以获得借款。有色公司、江钨集团上海公司的融资借款未还,是因为将借款用于还融资借款利息和填补以前的借款窟窿当中。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褚某通过王华卫联系到江钨集团原董事长、总经理钟某,进行天盛公司、合创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江钨集团及其下属的江钨集团上海公司之间的融资转圈贸易。截止案发时,褚某控制的闻明公司未能履行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融资转圈贸易,造成江钨集团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109,988.80元。……3.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刻制“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公司也无王中华名称的业务员,该公司的地址为江苏省张家港市XX村XX路XX号……4.证人证言……(3)王中华(张家港市D有限公司职工)证言,证明其本人并不知道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听说过这家企业,与江钨公司的相关交易并不知情,本人及其家人与褚某从来没有过经济往来,没有收取过他的财物……5.被告人褚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下半年,其通过王华卫介绍认识了江钨集团的总经理钟某,后又通过钟某介绍认识了江钨的总经理廖某,在2012年10月跟江钨的副经理张激谈融资贸易,在2012年后其每年资金缺口越来越大,导致需要融资的规模更大,所以贸易数额和金额也越来越大,最后有多少笔逾期未还,记不清了,以调查为准,并供认从江钨融资来的钱是其自己用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伙同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61,199,732.9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褚某在合同诈骗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褚某退赔各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共计361,199,732.92元。后被告人褚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7月2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刑终59号刑事判决,载明内容如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褚某欲采取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与G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形式进行融资,于是积极联系H公司,并就开展融资贸易与H公司、北京江铜进行洽谈。在褚某的主导下,褚某实际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与H公司、北京江铜之间以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购销为名签订首尾相连的合同开展“转圈贸易”。上述“转圈贸易”存在“先走款后仓单流转”、“先仓单流转后走款”两种形式,均设定一定的期限在第一种形式的“转圈贸易”过程中,H公司先向北京江铜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北京C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或背书转让给褚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最后在承兑汇票到期前,褚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将款项归还给H公司;在褚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将款项归还给H公司后,电解铜等仓单再在形式上也作相应流转,即电解铜等仓单从北京D公司、褚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最后再回到北京江铜,从而完成一个完整的贸易流程。在第二种形式的“转圈贸易”过程中,北京江铜、褚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与H公司之间先在形式上进行电解铜等仓单流转;在电解铜等仓单形式上流转完成后,H公司先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褚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在设定的期限届满时,褚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北京江铜,北京E公司,从而完成一个完整的贸易流程。在上述“转圈贸易”中,H公司通过贸易合同利差获取的利润和北京江铜获取的手续费,均由褚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以“高买低卖”的方式承担,褚某也由此达到了融资的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针对上诉人褚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因此,褚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2.关于褚某是否系主犯的问题。……据此,褚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3.关于褚某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均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意见明确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褚某支付给北京江铜的手续费系其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而付出的成本,应计入其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对褚某的定罪量刑……本院认为,上诉人褚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有色公司、江钨集团上海公司、天津国投、中轻资源、泸州老窖、嘉得利等六家H公司财物共计36110.972392万元……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对原判责令褚某退赔的数额予以纠正。据此,判决如下:……责令上诉人褚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F公司7529.126574万元、退赔被害单位江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910.99888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融资借款关系,并明确表示其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不是承担融资借款关系项下的还款或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XX局出具的《91110102791643917N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销项发票明细》以及被告向第三人港通公司开具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并表示签订案涉合同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该些发票复印件以印证其与第三人港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业务往来,该些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报税,再结合被告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及第三人港通公司出具的送货通知,可以证明案涉合同项下是存在真实货物流转的。被告则表示,对《91110102791643917N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销项发票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明细中载明的购方纳税人识别号与该7张发票上的购方纳税人识别号不同,经被告核实,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明细中载明的7张发票信息并非原告提供的上述7张发票复印件,而是被告开具给第三人合创公司和案外人南昌B有限公司的7张发票,为此,被告提供了与发票明细表中载明的信息相符的另外7张发票。第三人港通公司表示,对《91110102791643917N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销项发票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7张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从未收到该7张发票。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具给第三人港通公司的7张发票复印件上载明的购方纳税人识别号确实与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明细中载明的购方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而被告提供的其开具给第三人合创公司和案外人南昌B有限公司的7张发票与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明细中载明的各项信息内容均一致。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电解铜采购合同,送货通知,补充协议,收货确认书,延期付款计划书,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2018)赣01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2020)赣刑终59号刑事判决书等,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港通公司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实际是案外人褚某控制的第三人合创公司、闻明公司与原、被告四方之间进行的融资转圈贸易的一个环节,各方之间系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融资借款关系,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融资借款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不要求被告承担融资借款关系项下的法律责任。对此,原告应对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存在真实货物流转负有举证义务。然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现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869元,公告费560元(已由被告预缴),合计145,429元,由原告江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铁红
审 判 员  粟 媛
人民陪审员  程 勤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如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