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7民初1865号
原告:**,女,201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法定代理人:赵德军,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夏津县。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韩美环,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夏津县。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国,男,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津县水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建设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崔金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臣,男,夏津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盘西,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城区公贤街130号2幢2单元201号。系夏津县水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李盘西、夏津县水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丰水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美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国,被告李盘西及被告水丰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司法鉴定后再做变更),两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两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我治疗费:47201.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赵德军的护理费:1737.3元;韩美环的护理费:156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300元。以上共计:77874.17元。其中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治疗费10000元;两人的护理费17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300元。计30673元;余额47201.17元按40%的比例赔偿,计18880.5元;共计49553.5元;再减去被告已垫付的2万元,还有29553.5元。第二被告对以上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11时15分许,我在夏津县田庄乡卫生院东由北向南跑着过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盘西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又随即转至济南解放军第960医院治疗,住院10天后回家休养治疗。夏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714271201900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盘西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该机动车车主是第一被告,该车辆未投交强险。我受伤后被告只给我垫付了20000元的治疗费,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
被告水丰水利公司辩称:李盘西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属于水丰水利公司所有,李盘西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公司为其垫付29500元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合法有效的证据按照30%的责任予以承担。
被告李盘西辩称,同被告水丰水利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第3714271201900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成因,同时在本次事故中李盘西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夏津县水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2、夏津县人民医院和济南解放军960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住院天数为10天;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及手术和治疗过程。
3、21张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复查和换药共花费治疗费47101.17元。
4、徐召岭的鲁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收到条’证明**在济南960医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时共租用该车辆5次,付租车费1500元(每次300元)。
5、2019年4月26日晚从夏津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济南960医院时付救护车费800元。
6、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4000元。
7、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单据一张,证明花费司法鉴定费2400元。
8、户主为赵先荣的户口本复印件5页及赵德军和韩美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德军和韩美环是**的法定监护人。
9、夏津县鹏亮水电安装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赵德军是个体工商户。
综上,原告主张损失如下:
1、治疗费:47101.17元。
2、住院生活补助费:10天X100元/天=1000元。
3、营养费:90天X30元/天=2700元。
4、二次手术费:4000元。
5、司法鉴定费:2400元。
6、赵德军的护理费(住院期内):10天X批发零售业人均日收入173.73元/天=1737.3元。
7、韩美环的护理费:90天X批发零售业人均日收入173.73元/天=15635.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9、交通费2300元(5次租车去济南,每次300元;一次120急救车去济南,800元)。
以上共计:77874.17元。因第一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治疗费10000元;两人的护理费17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300元。计30673元;余额47201.17元按40%的比例赔偿,计18880.5元;共计49553.5元;再减去被告已垫付的2万元,还有29553.5元。第二被告对以上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水丰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在夏津县人民医院、济南960医院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21张医疗费单据,其中不属于夏津县人民医院和济南军区960医院的相关费用有异议,因为原告未在其他医院住院和门诊病历,不能真实证明原告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所以对上述证据我方不认可。对交通费,对夏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800元的120费用无异议,对徐召岭出具的收到条有异议,根据省高院交通费的相关规定,一般只规定入院、出院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对超过出入院的交通费我方不认可。对德弘鉴定意见书我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应该根据实际支出另行主张。对鉴定费无异议。对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只能证明经营者为赵德军个人经营,不是家庭营业。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我方只认可夏津县人民医院和济南960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按照实际支出另行起诉。对赵德军的护理费无异议,对韩美环的护理费有异议,因为韩美环不是参与个体经营,不能按照批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交通费只认可120费用800元,对其他交通费用不认可。
被告李盘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水丰水利公司意见。
另查明,被告水丰水利公司主张在夏津医院为原告垫付6500元,一次5000元,一次1000元,一次500元。另外事故当天中午给原告现金1000元,晚上转院时又给原告2000元现金。出院后2019年5月2日委谷某常给赵德军20000元的现金。共计垫付29500元。为此被告提交了20000元的收条一张。
原告仅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了20000元,不认可其他的9553.5元。
再查明,被告为证明其为原告垫付29500元的事实,申请了证谷某常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李盘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惠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
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原告提交的就医医院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7101元。
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及鉴定费2400元的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惠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依法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所陈述的二次手术费应该根据实际支出另行主张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并参照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院内两人护理1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80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由其父亲赵德军护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赵德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赵德军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1737.3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员由其母亲韩美环护理,但没有提交其参与护理原告及因护理原告而收入减少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参照本地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原告另一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为10800元(120元/天X90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537.3元。
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原告住院、出院以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住院期间前往陪护乘坐交通工具而必须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1600元,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6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以上69601元。
由于被告水丰水利公司所有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现行法的明确规定,其因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水丰水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李盘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水丰水利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600元,以上22400元。被告李盘西作为侵权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因被告李盘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盘西作为被告水丰水利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水丰水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盘西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水丰水利公司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3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47201元的40%即18880元。
对于被告主张的垫付款项,原告认可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水丰水利公司为其垫付的20000元。
对于被告主张的垫付的其他款项95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谷某的证言也无法证明被告为其垫付的具体数额,并且被告也未就该项主张提起反诉并缴纳反诉费用,故被告主张的为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可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也可另行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津县水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600元,以上22400元。
二、被告李盘西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夏津县水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47201元的40%即18880元。
四、原告**返还给被告夏津县水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第一至三项,限原、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7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夏津县水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李盘西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