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4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伟,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塞格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前春巷1号143室。
法定代表人:吴庆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芬,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桥路168号江南世家6幢第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付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辽宁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伟,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塞格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格尔公司)、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原审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第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二冶集团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宏润公司向塞格尔公司支付工程款524198元以及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或改判二十二冶集团在尚未支付宏润公司长白新城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对塞格尔公司支付工程款524198元以及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认定部分事实。二十二冶集团一审中已经举证说明,宏润公司结算值13055189元的具体构成中已经包含塞格尔公司的结算值524198元,且二十二冶集团对宏润公司的累计已付款为11683200元,因宏润公司欠交发票,目前尚有137万余元余额未付。2.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本案争议源于宏润公司违反会议纪要之约定,拒不履行付款和开具发票的义务;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由宏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或改判上诉人在欠付宏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塞格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
塞格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宏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十二冶第一公司述称,同意二十二冶集团意见。
塞格尔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524198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二十二冶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润公司、二十二冶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8日,二十二冶集团与宏润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二十二冶集团将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新城二期保障性住房1#楼及2#楼、4#楼工程分包给宏润公司。之后,二十二冶集团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零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塞格尔公司,塞格尔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2017年7月13日,塞格尔公司、二十二冶集团、二十二冶第一公司及宏润公司等相关负责人就长白新城二期各家分包结算情况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内容如下:“1.水电安装工程唐山珑华最终结算值为3794056元(含税),该价款由项目部结算在镇江宏润分包合同中,由镇江宏润支付给唐山珑华,唐山珑华支付给镇江宏润税金180000元,镇江宏润负责开具工程发票。2.大临及其他工程塞格尔最终结算值524198元(含税),该价款由项目部结算在镇江宏润分包合同中,由镇江宏润支付给塞格尔,塞格尔支付给镇江宏润税金30000元,镇江宏润负责开具工程发票。3.镇江宏润2017年8月1日前按合同要求及项目部结算值给项目部开具足额工程发票。镇江宏润与项目部2017年7月20日前核对付款及应付账款金额,发票开具后各方履行付款义务及办理相关手续”。塞格尔公司现已将30000元税金给付宏润公司,但宏润公司未按会议纪要履行付款义务,故塞格尔公司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二十二冶集团与宏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十二冶集团将零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塞格尔公司,塞格尔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塞格尔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及宏润公司就塞格尔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已在会议纪要中予以确认,虽然会议纪要确定该笔款项由宏润公司支付给塞格尔公司,但根据庭审时各方的陈述及会议纪要的内容能够认定会议纪要确定由宏润公司支付塞格尔公司工程款的目的是由于塞格尔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之间没有签订分包合同,二十二冶集团不能直接向塞格尔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由二十二冶集团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宏润公司后再由宏润公司支付给塞格尔公司,然后由宏润公司给二十二冶集团开具该部分款项的发票,由此可见塞格尔公司与宏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宏润公司只是代二十二冶集团向塞格尔公司转付工程款。由于二十二冶集团与宏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全部结清,宏润公司主张二十二冶集团未将该部分款项给付宏润公司,因此未能向塞格尔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二十二冶集团在支付给宏润公司的工程款中也未明确注明哪笔款是支付塞格尔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无法证明二十二冶集团已将塞格尔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给付宏润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关于应由宏润公司向塞格尔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宏润公司没有向塞格尔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与塞格尔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二十二冶集团应承担给付塞格尔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塞格尔公司与宏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塞格尔公司要求宏润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宏润公司、二十二冶集团之间的工程造价如何进行结算与塞格尔公司无关,二十二冶集团可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另行解决其与宏润公司之间的结算与付款事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塞格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4198元;并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6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十二冶集团同意由其直接向塞格尔公司付款并在其与宏润公司的结算值中进行相应扣除。
本院认为,关于二十二冶集团主张应由宏润公司向塞格尔公司付款,二十二冶集团在其欠付宏润公司款项范围内对塞格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二十二冶集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同意由其直接向塞格尔公司付款,且二十二冶集团自认欠付宏润公司款项数额大于塞格尔公司主张的本案款项数额,二十二冶集团为塞格尔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审法院判令二十二冶集团向塞格尔公司支付工程款524198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对二十二冶集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十二冶集团要求在其与宏润公司的结算值中扣除此笔款项的问题,与本案中塞格尔公司的主张无关,可由二十二冶集团、宏润公司另行解决。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