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5206号
原告:沈阳塞格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前春巷1号143室。
法定代表人:吴庆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一,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桥路168号江南世家6幢第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付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辽宁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伟,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伟,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塞格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第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524,198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是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新城二期保障房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宏润公司为二十二冶集团的分包单位,原告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参与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二十二冶第一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全资子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宏润公司、二十二冶集团于2017年7月13日召开“长白二期分包应付账款”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值为524,198元,该款项由二十二冶集团在宏润公司分包合同项下结算,由宏润公司支付给原告。宏润公司负责向二十二冶集团开具工程款发票,原告为此向宏润公司支付税金30,000元。会议纪要签署后,原告已向宏润公司支付税金30,000元,但宏润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会议纪要确立的结算原则,如果因二十二冶集团未向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宏润公司无法支付,二十二冶集团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宏润公司辩称,被告宏润公司在2012年7月份分包承建了二十二冶集团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新城二期1号、2号、4号楼工程,并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1号楼为后期增加的工程,所以在签订工程合同时,1号楼未在合同内。2号楼、4号楼有施工图纸。我方分包的工程,在2013年11月份竣工交付给了第三人二十二冶第一公司。在2014年6月份结算完成,第三人二十二冶第一公司给我方出具了相关的结算报告,二十二冶集团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与原告无任何的业务往来,原告并非我方雇佣的施工公司,不应当由我方支付工程款;如上所述。我方虽然承建了二十二冶集团承包的工程,但是从未将自己公司负责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在我方进驻施工现场前,原告早已完成了其负责的工程部分并撤离现场。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工程建设的合同、合作包括人工和工程建设材料,所以双方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应当向原告负任何法律责任。我方在原告与二十二冶集团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既没有获得任何权利,也没有承诺为二十二冶集团建设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承担担保责任,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所拖欠的工程款。在多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中,虽然约定有我方开具发票的内容,但是这一行为的前提是二十二冶集团如约将相关款项汇至我方处,我方在原告与二十二冶集团之间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会议纪要中只约定了我方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没有享受任何合同权利。若因此判令我方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中关于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对等原则,对我方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我方不应对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恳请贵院对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辩称,我方是长白二期项目的总包施工单位,宏润公司是该项目1号楼、2号楼和4号楼的分包施工单位,原告是该项目的零工劳务分包单位,原告实际确实提供了本项目的零工劳务施工,劳务费的金额也已经经过了结算的确认。对这个金额二十二冶集团是没有任何异议的。那么原告和宏润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在进行结算的时候,达成了会议纪要,各方一致同意把原告的零工劳务费金额列入到二十二冶集团对宏润公司的结算总额当中去,实际上也是这么进行结算的。那么在列入相应的原告的劳务费金额之后,二十二冶集团、宏润公司也达成了1、2、4号楼的结算手续。那么在会议纪要当中也有二十二冶集团向宏润公司付款的约定,宏润公司向原告付款,因为涉及到转付款的问题,所以原告也特意为此向宏润公司支付了30,000元的转付款涉及到的税金。那么现在我们和宏润公司之间,以及我们跟原告之间相应的费用数额都已经结算完了。我们跟宏润公司之间结算的总额是1300万左右,我们已经付了1170万左右了,但宏润公司目前只提供了450万的工程款发票,尚欠差不多700万的工程款发票没有提供,而且宏润公司收到我们支付给他们的工程款之后,应该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他那部分应当转付的零工的劳务费用。我方秉承央企负责任解决问题的态度,同意按法院最终的判决向劳务零工、分包单位也就是原告直接付款,只要别让我方付两份就行,我方对原告的付款相应从二十二冶集团跟宏润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当中进行扣减。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实际上不是本案合同当中的任何一方,但我公司的确是在后续签署会议纪要等等的过程当中进行了参与。我公司意见与二十二冶集团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二审意见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宏润公司就涉案的工程已经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进行了相应的结算。该两份意见书因为原告并不是结算双方的主体,所以我们只有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
被告宏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笔结算为我方与二十二冶集团之间工程的结算,并非包含了原告的工程款。因为我方与原告并不存在工程分包的关系,而是由二十二冶集团与原告方直接对接。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7年7月13日宏润公司、原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三人二十二冶第一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分包结算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几方共同约定原告完成的分包结算金额为524,198元,该费用应由宏润公司支付给塞格尔公司,塞格尔并依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宏润公司支付了30,000元的税金。
被告宏润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纪要结合原告出具的第一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与二十二冶集团之间是独立结算的,并且结算值已经非常清楚地写明了是52万余元,含税金价格,并不包含在我方与二十二冶集团的结算范围内。会议纪要也充分显示我方只负责为原告开具发票,这种行为也只是出于对二十二冶集团的帮忙。因为二十二冶集团作为我方的合作单位,我方为合作方提供便利,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我方负责人已明确表示,我方已收到的原告税金将退还,不再牵涉在原告与二十二冶集团之间。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及第三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是当时几方在一起签的,不光是有宏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宏润公司、二十二冶集团之间签署的施工分包合同里面宏润公司的授权代表和工程管理人员是李建新。李建新是在宏润公司合同上最终盖章的位置作为宏润公司的授权代表出现的,在整个的施工过程当中,李建新也都是宏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2017年7月份的时候,之所以有会议纪要,就是因为1号楼、2号楼和4号楼,它里面是包含像一些零工以及水暖安装、水电安装这些工程量的。从我们的分包合同上能看出来,实际上这部分水电安装的工程是由唐山珑华公司来进行分包的,所以结算的时候也是把这些结算值都算到了宏润公司的账上,但是具体的费用应该是由宏润公司把这个钱交给实际的施工方,包括会议纪要里提到的唐山珑华,还有本案的原告,数额都已经说得非常明确了。宏润公司向二十二冶集团上报的工程量清单中能明显的看出来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包含在宏润公司上报的1300万的结算额当中的,从会议纪要中也能看出来,因为会议纪要中原话说得很明确,原告那52万劳务费结算在宏润公司分包合同的结算额里,由宏润公司支付给原告。因为假如说原来宏润公司是1250万,结算时把他50万加进来了,那就相当于宏润公司需要向我们多开50万的发票,所以这部分税金由原告承担。从刚刚法庭查明的情况看,这个会议纪要说的情况也是属实的,而且那30,000元税金,原告也的确交给宏润公司了,这和当时的实际情况的确是相符的。
经审查,本院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长白二期项目零散用工统计1张,以及沈阳长白二期工程现场零工确认单9张,证明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用工具体情况的一个统计情况,该表格以及统计均有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
被告宏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上述证据均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签字均是二十二冶集团的签字,因为确实不是我方对原告进行再分包,所以对于真实性、关联性均存有异议,并且该份证据也恰恰证明了从签字上均可以看出是第三人二十二冶第一公司及二十二冶集团人员的签字,也能证明实际是二十二冶集团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我方没有关联。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宏润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13G029,证明宏润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确实存在工程施工分包的关系,但是当时是2号楼和4号楼,1号楼是另行分包的,也能够证明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和宏润公司签了两份合同,现在宏润公司提供的是其中2号楼和4号楼暂定造价900万元的合同,这个合同是我们与宏润公司签署的两份合同中的一个,我们和宏润公司还另外就1号楼签署过施工合同。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楼1份、2#、4#楼1份),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二审意见书(1#楼1份、2#、4#楼1份),会议纪要;证明:1、二十二冶集团与宏润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宏润公司负责长白新城二期项目1#楼、2#楼、4#楼施工。2、工程完工后,二十二冶集团与宏润公司进行结算,1#楼工程结算总价为3,664,122元、2#和4#楼工程结算总价为9,391,067元。3、就原告工程款结算问题,各方通过会议纪要明确,塞格尔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在二十二冶集团与宏润公司的结算总价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宏润公司支付。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宏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基于我方新增了1号楼的工程量,与二十二冶集团再次签订的合同,并不包含原告的劳务工程合同。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1号楼分包结算明细,2、4号楼分包结算明细,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2份(分别1号楼;2、4号楼的),证明原告主张的零星劳务费用包含在二十二冶集团与宏润公司结算的金额之内。1号楼的结算造价为3,664,122元,2、4号楼结算造价为9,391,067元。其中在1号楼结算造价中包含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99,283元。在2、4号楼的结算造价中包含原告主张的大临劳务费用181,970和242,945元,合计524,198元,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总额,有关的总额也是与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相符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宏润公司认为分包结算明细仅为电子版,没有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1号楼、2、4号楼分包结算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结算数额不包括原告的结算工程款,因为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工程合作关系。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竣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工程结算价款已由各方在会议纪要中予以确认,至于二被告之间如何进行结算以及该部分价款是否包含在分包结算明细中与原告无关,故分包结算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和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被告二十二冶集团与宏润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二十二冶集团将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新城二期保障性住房1#楼及2#楼、4#楼工程分包给宏润公司。之后,二十二冶集团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零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2017年7月13日,原告、二十二冶集团、二十二冶第一公司及宏润公司等相关负责人就长白新城二期各家分包结算情况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内容如下:“1.水电安装工程唐山珑华最终结算值为3,794,056元(含税),该价款由项目部结算在镇江宏润分包合同中,由镇江宏润支付给唐山珑华,唐山珑华支付给镇江宏润税金180,000元,镇江宏润负责开具工程发票。2.大临及其他工程塞格尔最终结算值524,198元(含税),该价款由项目部结算在镇江宏润分包合同中,由镇江宏润支付给塞格尔,塞格尔支付给镇江宏润税金30,000元,镇江宏润负责开具工程发票。3.镇江宏润2017年8月1日前按合同要求及项目部结算值给项目部开具足额工程发票。镇江宏润与项目部2017年7月20日前核对付款及应付账款金额,发票开具后各方履行付款义务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现已将30,000元税金给付宏润公司,但被告宏润公司未按会议纪要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二十二冶集团与被告宏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十二冶集团将零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二十二冶集团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及被告宏润公司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已在会议纪要中予以确认,虽然会议纪要确定该笔款项由被告宏润公司支付给原告,但根据庭审时各方的陈述及会议纪要的内容能够认定会议纪要确定由被告宏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目的是由于原告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之间没有签订分包合同,二十二冶集团不能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是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宏润公司后再由被告宏润公司支付给原告,然后由宏润公司给二十二冶集团开具该部分款项的发票,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宏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宏润公司只是代二十二冶集团向原告转付工程款。由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与被告宏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全部结清,被告宏润公司主张被告二十二冶集团未将该部分款项给付被告宏润公司,因此未能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在支付给被告宏润公司的工程款中也未明确注明哪笔款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无法证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已将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给付被告宏润公司,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关于应由宏润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宏润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与原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宏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润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二被告之间的工程造价如何进行结算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可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另行解决其与被告宏润公司之间的结算与付款事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塞格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4,198元;并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6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田雅琴
人民陪审员 郭志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武英锐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