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2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前春巷1号1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5995569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113413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8月6日生,汉族,项目经理,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乾丰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台湾工业园一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57426619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辽宁乾丰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的工程款是否给付完毕及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二审庭审中山盟公司、**与乾丰公司均对结算书约定的550万元事实无异议,***公司认可已给付数额4,183,530元,对于尚欠工程款数额你院应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依法进行判决。重审时,你院应对山盟公司与乾丰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效力进行判断,近而确定乾丰公司是否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你院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并释明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你院应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实质性化解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8元,退回上诉人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旌
书 记 员 郑 晓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