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698号
原告:湖南凯沃其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产业园兴业路6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文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乐,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星,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凯沃其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子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儿子王某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前断断续续在原告处承揽护栏安装工作,王某于2018年12月22日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时早已结束了原告常德项目的护栏承揽工作。因此,王某死亡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王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749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栏杆工作,2018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亦是接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在前往湘潭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二、从通常习惯来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比员工更熟悉相关法律规定,也更懂得规避风险,双方之间若是承揽关系却没有签订简单易懂的合同,显然不符合企业的通常做法。反而,死者王某文化程度低,性格诚恳老实,听从原告的安排做事,接受原告的管理,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符合客观情况。三、原告意图否认与王某的事实劳动关系,这种做法既是对王某以公司为家的情感上的伤害,也让王某的家属寒心。王某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王某与原告之间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已经作出认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子王某于2018年6月1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栏杆焊接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6月12日至9月13日期间,王某在原告处均有上班打卡记录。2018年9月13日以后,被告前往常德市保利柳叶湖项目一期一标室内栏杆及钢质楼梯制安工程的项目工地工作。2018年12月22日,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9年9月10日,被告向雨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王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0日,雨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于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向王某支付的2018年6月、7月工资分别为3066元、5097元。王某去世后,其8、9月的工资共计7645.5元,由其哥哥王志强于2019年3月1日代领。上述工资领取后,原告均开具了《领据》,并由领款人签字。王某6月的领据“领款用途说明”部分载明“6月工资,19天,加班9小时”;7月的同样位置载明“7月工资,34.5小时,减两天”,8、9月的载明“王某2018年8、9月的工资由王志强代为领取”。2019年5月30日,王志强通过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文李强发送《常德保利1、2、3栋内护栏杆安装结算表》并要求支付王某在常德保利安装护栏的款项,该表载明:王某的剩余应付款为7293.74米*10元/米-55000元=17937.4元。2019年6月3日,文李强向王志强微信转账18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系王某在常德保利工程项目栏杆安装的承包工程款,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王某2018年10、11月的工资。本院对王志强进行了调查询问,王志强称该款为王某在常德做事期间结算的工钱;其于2019年3月1日代领的王某8、9月工资据王某生前所述系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结的一个半月工资。上述两笔钱于不同时间代领,系因前一笔钱直至涉案常德项目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后,原告才予以支付。
还查明,常德市保利柳叶湖项目一期一标室内栏杆及钢质楼梯制安工程发包方为常德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湖南凯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及湖南凯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文李强。原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围栏、护栏设计与安装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王某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明确其仲裁请求为确认王某自2013年至死亡当日,即2018年12月22日均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4500元/月,加上加班费。为此提供了王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文李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在该聊天记录中,王某提及“现在我们是4500元一个月”。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王某的工资系按其安装焊接栏杆的数量结算,每月4000元至10000元不等。此外,王某曾于2018年8月29日向文李强发送微信文字“我做完这个月,可能不会做了”。
证人李某、蒋某、肖某出庭作证,证明:该三人系与王某在常德保利柳叶湖项目工地一起做事的工人,王某承包了常德保利柳叶湖项目的内护栏杆安装业务。证人余某、郭应桃出庭作证,证明:该两人系原告的员工,王某自2018年9月13日后从原告处离职。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考勤表、领据、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常德保利1、2、3栋内护栏杆安装结算表》、《常德市保利柳叶湖项目一期一标室内栏杆及钢质楼梯制安工程承包合同》、王志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18年6月12日至9月13日期间,王某在原告处均有上班打卡记录,王某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为王某发放了从2018年6月至9月的工资;王余海从事的栏杆焊接安装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王某与原告均符合用工主体资格。故王余海在上述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关于2018年9月13日以后,王某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1、关于王某的工资结算方式。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基本工资加上加班费计算,被告主张按安装焊接栏杆的数量结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开具的领据中“领款用途说明”载明的内容及王某与文李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王某的工资结算方式为基本工资加上加班费,按月结算,故对原告上述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2019年6月3日,文李强向王志强支付的18000元款项性质问题。原告主张,该笔款系王某常德保利工程项目栏杆安装的承包工程款;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王某2018年10、11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常德保利1、2、3栋内护栏杆安装结算表》所载明的内容,该笔款项系按王某所安装栏杆的数量进行的结算,且原告未开具领据,与2018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王某结算及支付工资的习惯做法不一致,结合证人证言及王志强关于“上述款项系王某在常德做事期间结算的工钱”的陈述,被告关于该笔款项系原告支付的2018年10、11月工资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王某是否从原告处离职的问题。原告主张王某于2018年9月13日从原告处离职,被告主张王某系根据原告的安排前往常德工作,并未离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表、证人证言、王某与文李强的微信聊天记录、王志强关于“其于2019年3月1日代领的工资(2018年8、9月)系王某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结的一个半月工资”的陈述及原告自2018年10月以后未按月向王某发放工资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某2018年9月13日以后从原告处离职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自2018年9月13日以后,王某在原告处无打卡记录,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未向王某发放工资,且涉案常德市保利柳叶湖项目的承包方为湖南凯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主张王某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南凯沃其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子王某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凯沃其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赛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