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沃其型材有限公司

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初627号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临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斌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411号园康星都荟小区5栋26楼2612、2613房。
法定代表人:赵德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芳,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潇,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牛西路9号豪方菁园A-1311,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泽,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47号,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凯沃其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产业园兴业路6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文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宁,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为公司)与被告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康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湖南凯沃其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沃其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依法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金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被告园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文芳、被告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潇、张义泽以及第三人凯沃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李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宁、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第三人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200920065528.1号(名称为: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或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方、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3.判令被告方、第三人在《湖南日报》和《长沙晚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4.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方、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被告园康公司和第六工程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使用在其开发、承建的园康星都荟小区楼盘中。第三人凯沃其公司涉嫌制造、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方、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方交涉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园康公司辩称,园康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其通过合法渠道来源于凯沃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及名誉下降的情况。
被告第六工程公司辩称,在第六工程公司承包的园康金丰广场一期工程中,所有与护栏相关的安装工程均不在其施工范围内,因此,其从未使用被控侵权的护栏材料,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事实无关。
第三人凯沃其公司辩称,凯沃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技术特征并不落入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
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51274号公证书、楼盘信息网页打印件,被告园康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以及第三人凯沃其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湖南坚致幕墙安装设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其阳台护栏系列选型报价单、2015年6月份阳台护栏发货量统计表、2015年9月份阳台护栏发货量统计表、物流单据、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技术创新项目验收证书,被告园康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以及第三人凯沃其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与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以及采取公证保全措施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园康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系其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合同相对方凯沃其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园康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其申请时间均在原告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之后,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凯沃其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来源不明,原告亦不认可其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现场勘验调查核实的有关事实及当事人相应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8月3日,案外人李小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ZL20092006××××.1、名称为“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或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公告授权。2011年2月17日,涉案专利权转移至原告金为公司名下。涉案专利第八年度年费已缴纳,至本案起诉之日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其特征在于有固定在椭圆形上横栏(3)柱身上的拱型安装座(1),拱型安装座(1)嵌在立柱(2)端部内腔里,拱型安装座(1)顶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和条形孔、侧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罩在立柱(2)端部上的罩体(4)顶面上有与拱型安装座(1)顶面相对应的圆孔和条形孔、或有大方形孔(5)。权利要求2表述为:一种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其特征在于有固定在立柱柱身上的拱型安装座(1),拱型安装座(1)嵌在横栏(6)端部内腔里,拱型安装座(1)顶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圆孔和条形孔、侧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罩在横栏(6)端部上的罩体(4)顶面上有与拱型安装座(1)顶面相对应的圆孔和条形孔、或有大方形孔(5)。
2017年11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512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危某、公证员助理陈闻以及原告的公证委托代理人王治强于2017年10月31日一同前往长沙市××洞井中路西的园康?星都荟1栋1单元和5栋写字楼进行现场查看的情况。该公证书记载:第1栋1单元电梯内显示最高楼层为30楼,申请人对30楼3001与3002房间中间的护栏、7楼704房间内的护栏、7楼701与702房间中间的护栏、1楼安全出口内的楼梯扶手进行现场拍照,并用直尺和量角器对1楼安全出口内的楼梯扶手进行了测量且拍照,经申请人对配件的使用情况进行清点:30楼3001与3002房间中间的护栏和7楼701与702房间中间的护栏使用横管与竖管连接配件均为11个、扶手底座安装配件均为2个;7楼704房间内的护栏使用横管与竖管连接配件若干、扶手底座安装配件为2个;1楼安全出口内的楼梯扶手使用楼梯斜角配件19个、横管与竖管连接配件若干。第5栋写字楼电梯内显示最高楼层为27楼,申请人对27楼和20楼楼层所在的两个安全出口内的楼梯扶手、27楼的4个过道窗户护栏进行现场拍照,并用直尺和量角器对27楼其中一个安全出口内的楼梯扶手进行测量且拍照,经申请人对配件使用情况进行清点:27楼两个安全出口内使用楼梯斜角配件均为18个,横管与竖管连接配件均为若干个;27楼的4个过道窗户护栏使用横管与竖管连接配件共为24个,扶手底座安装配件共为8个。公证过程拍摄所得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其中显示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如下所示:
2014年4月,被告园康公司与第三人凯沃其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中载有以下内容:“发包方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承包方湖南凯沃其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就园康?星都荟1#~5#栋栏杆扶手百叶工程安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承包范围: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园康?星都荟1#~5#栋栏杆扶手百叶工程设计图纸及技术要求由乙方承包供货和安装,铁制品颜色应同铝合金门窗(铁灰),具体详见甲方色样。”第三人凯沃其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园康?星都荟第1栋至第5栋的栏杆、扶手工程均系其承包并由其负责供货和安装。
2013年3月,被告园康公司与被告第六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园康公司将园康金丰广场一期工程地下室及4#栋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第六工程公司,该合同载有如下内容:“以下工程不在本次承包范围内,属于甲方另行分包的项目:……楼梯、走廊栏杆、屋面栏杆、阳台栏杆、室内飘窗等所有栏杆制作安装工程”。
2018年9月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前往位于长沙市××洞井中路西的园康?星都荟小区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比对。经征得各方同意,本院选取了园康?星都荟小区第5栋顶楼的楼梯护栏作为勘验及比对样本进行拆卸,得到楼梯护栏的椭圆形上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所示:
经现场各方确认,上述组件除用于楼梯护栏的椭圆形上横栏与立柱连接,同时还用于该楼梯护栏的横栏与立柱连接——两者在使用状态下物理方位垂直,前者的拱型安装座嵌于立柱端部内腔,后者的拱型安装座嵌于横栏端部内腔。配合上述组件使用的螺丝为自钻自攻螺丝。
原告金为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材料、钢结构制作、工程建筑材料加工及安装、辅助材料及零配件加工销售等。
被告园康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以自有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装饰、机械设备、五金产品批发等。
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成立于1952年7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承担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设项目等。
第三人凯沃其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锌钢型材的生产加工、铝合金制品、不锈钢型材的加工、围栏、护栏设计与安装、金属门窗制造、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等。
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80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现场勘验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特征A、该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有固定在椭圆形上横栏柱身上的拱型安装座,拱型安装座嵌在立柱端部内腔里,拱型安装座顶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和条形孔、侧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特征B、罩在立柱端部上的罩体顶面上有与拱型安装座顶面相对应的圆孔和条形孔、或有大方形孔。经现场勘验比对,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如下相应特征:特征a、该组件用于连接楼梯护栏的椭圆形上横栏与立柱,有固定在椭圆形上横栏柱身上的拱型安装座,拱型安装座嵌在立柱端部内腔里,拱型安装座顶面上有圆孔和条形孔各一个、侧面上有圆孔一个,拱型安装座上使用的螺丝为自钻自攻螺丝;特征b、罩在立柱端部上的罩体顶面上开有两个条形孔,其位置与拱型安装座顶面上的圆孔和条形孔相对应;特征c、拱型安装座顶面上还开有两个小圆孔,与罩体内侧的两个圆形凸起相对应,用于拱型安装座与罩体套合时定位。对于被告园康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及第三人凯沃其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拱型安装座上设置的圆孔和条形孔均是用于安装自钻自攻螺丝,并非拉铆螺丝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内容,同时结合说明书中关于安装方法的相应阐述可知,无论是安装在拱型安装座顶面圆孔或条形孔的拉铆螺丝,还是安装在拱型安装座侧面圆孔的拉铆螺丝,其所产生的均是固定作用,即将拱型安装座与罩体套合后固定于椭圆形上横栏栏身以及将套在拱型安装座上的立柱端部与拱型安装座的侧面固定。若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使用包括自钻自攻螺丝在内的其他类型的螺丝来替代拉铆螺丝,发挥的仍是固定功能属于以基本相同手段达到相同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拱型安装座顶面上的圆孔和条形孔以及侧面上的圆孔用于安装自钻自攻螺丝属于上述特征A的等同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等同的技术特征a以及与技术特征B相同的技术特征b,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理,用作上述楼梯护栏的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的被控侵权产品也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因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侵权行为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园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发建设并对外销售的商品住宅楼盘和商业写字楼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且据其与第三人凯沃其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所载,涉案项目园康?星都荟1#~5#栋的栏杆扶手工程系在符合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的基础上由凯沃其公司承包供货及安装,也即园康公司实际参与了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护栏组件的技术设计,理应知悉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特征。故,在涉案房地产项目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园康公司与凯沃其公司共同实施,被告园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涉案项目的楼梯护栏安装工程并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其未参与到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当中,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方式可以合并适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园康?星都荟小区已于2015年即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与该项目中其它未涉及侵权的建筑部分已经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如判决被告园康公司和第三人凯沃其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此部分侵权产品,也即要求其对已安装完毕的全部侵权楼梯护栏组件进行拆卸移除,既严重影响了该项目未涉及侵权部分的整体使用,又会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及安全隐患,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被告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业信誉或产品声誉贬损,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园康公司与第三人凯沃其公司均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类型、涉案工程规模及被控侵权产品作为该工程附属设施零部件的使用状况、被告园康公司和第三人凯沃其公司的侵权情节、性质、主观恶意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湖南凯沃其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湖南凯沃其型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
人民陪审员  孟繁英
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孙一中
书 记 员  刘 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