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沃其型材有限公司

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初628号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为公司)与被告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康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湖南凯沃其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沃其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依法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金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被告园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文芳、被告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潇、张义泽以及第三人凯沃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李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宁、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现场勘验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特征A、该固定组合式防护栏椭圆形上横栏端部用的安装座的拐角形座板的椭圆形竖向板上有地脚螺丝安装孔,拐角形座板的方形横向板上有拉铆螺丝安装孔;特征B、有套在椭圆形上横栏端部上且罩住拐角形座板的椭圆形罩体,罩体下方为豁口,罩体豁口与拐角形座板横向板之间为过盈配合。经现场勘验比对,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如下相应特征:特征a、该产品系楼梯护栏椭圆形上横栏端部用的安装座,在其拐角形座板的椭圆形竖向板上有地脚螺丝安装孔并安装有地脚螺丝,在其拐角形座板的方形横向板上有条形孔并安装有自钻自攻螺丝;特征b、有套在椭圆形上横栏端部上且罩住拐角形座板的椭圆形罩体,罩体下方为豁口,罩体豁口明显宽于拐角形座板的方形横向板,豁口两端与方形横向板两侧不存在物理接触。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罩体豁口与拐角形座板横向板之间并未设计为过盈配合结构,其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因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及第三人实施了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对于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现场勘验调查核实的有关事实及当事人相应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7月29日,案外人李小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ZL200920066.3、名称为“固定组合式防护栏椭圆形上横栏端部用的安装座”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公告授权。2011年2月17日,涉案专利权转移至原告金为公司名下。涉案专利第八年度年费已缴纳,至本案起诉之日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共有1项权利要求,表述为:一种固定组合式防护栏椭圆形上横栏端部用的安装座,其特征在于拐角形座板(1)的椭圆形竖向板上有地脚螺丝安装孔(11),拐角形座板(1)的方形横向板上有拉铆螺丝安装(12),另有套在椭圆形上横栏(3)端部上且罩住拐角形座板(1)的椭圆形罩体(2),罩体(2)下方为豁口(21),罩体豁口与拐角形座板横向板之间为过盈配合。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比较可知,上述表述中“拐角形座板(1)的方形横向板上有拉铆螺丝安装(12)”应理解为“拐角形座板(1)的方形横向板上有拉铆螺丝安装孔(12)”。专利附图如下: 2017年11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512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危某员危伟、公证员助理陈闻以及原告的公证委托代理人王治强于2017年10月31日一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西中路西的园康·星都荟1栋1单元和5栋写字楼进行现场查看的情况。该公证书记载:第1栋1单元电梯内显示最高楼层为30楼,申请人对30楼3001与3002房间中间的护栏、7楼704房间内的护栏、7楼701与702房间中间的护栏、1楼安全出口内的楼梯扶手进行现场拍照,并用直尺和量角器对1楼安全出口内的楼梯扶手进行了测量且拍照,经申请人对配件的使用情况进行清点:30楼3001与3002房间中间的护栏和7楼701与702房间中间的护栏使用横管与竖管连接配件均为11个、扶手底座安装配件均为2个;7楼704房间内的护栏使用横管与竖管连接配件若干、扶手底座安装配件为2个;1楼安全出口内的楼梯扶手使用楼梯斜角配件19个、横管与竖管连接配件若干。第5栋写字楼电梯内显示最高楼层为27楼,申请人对27楼和20楼楼层所在的两个安全出口内的楼梯扶手、27楼的4个过道窗户护栏进行现场拍照,并用直尺和量角器对27楼其中一个安全出口内的楼梯扶手进行测量且拍照,经申请人对配件使用情况进行清点:27楼两个安全出口内使用楼梯斜角配件均为18个,横管与竖管连接配件均为若干个;27楼的4个过道窗户护栏使用横管与竖管连接配件共为24个,扶手底座安装配件共为8个。公证过程拍摄所得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其中显示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如下所示: 2014年4月,被告园康公司与第三人凯沃其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中载有以下内容:“发包方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承包方湖南凯沃其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就园康·星都荟1#~5#栋栏杆扶手百叶工程安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承包范围: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园康·星都荟1#~5#栋栏杆扶手百叶工程设计图纸及技术要求由乙方承包供货和安装,铁制品颜色应同铝合金门窗(铁灰),具体详见甲方色样。”第三人凯沃其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园康·星都荟第1栋至第5栋的栏杆、扶手工程均系其承包并由其负责供货和安装。 2013年3月,被告园康公司与被告第六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园康公司将园康金丰广场一期工程地下室及4#栋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第六工程公司,该合同载有如下内容:“以下工程不在本次承包范围内,属于甲方另行分包的项目:……楼梯、走廊栏杆、屋面栏杆、阳台栏杆、室内飘窗等所有栏杆制作安装工程”。 2018年9月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前往位于长沙市××洞井中路西的园康·星都荟小区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比对。经征得各方同意,本院选取了园康·星都荟小区第5栋顶楼的楼梯护栏作为勘验及比对样本进行拆卸,得到楼梯护栏的椭圆形上横栏端部用的安装座(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所示: 原告金为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材料、钢结构制作、工程建筑材料加工及安装、辅助材料及零配件加工销售等。 被告园康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以自有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装饰、机械设备、五金产品批发等。 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成立于1952年7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承担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设项目等。 第三人凯沃其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锌钢型材的生产加工、铝合金制品、不锈钢型材的加工、围栏、护栏设计与安装、金属门窗制造、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等。 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80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驳回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 人民陪审员  孟繁英 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
法官 助理  孙一中 书 记 员  刘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