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千航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正千航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安吉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4民初181号 原告:山东正千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石堆镇富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安吉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经济开发区泰山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正千航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安吉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千航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安吉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正千航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480元,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465.47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合计188945.47元;2、判令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继续支付自2021年12月1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各种规格的保温箱、过滤箱、脱附阀、插板阀,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补签买卖合同。2019年8月10日被告支付首付款41520元后,2019年11月14日原告将合同所涉产品向被告交付完毕。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684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山东安吉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的货款168480元属实,但原告供的设备自安装后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我们一直无法验收,要求原告去维修完善,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份,被告欲从原告处购买保温箱、过滤箱、脱附阀、插板阀等,并向原告预交部分货款41520元。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20年1月14日,原告同被告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箱、过滤箱、脱附阀、插板阀等,总金额为219414元,优惠价格为210000元。自交货之日起,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免费维修。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按质量标准验收,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维修,如有异议,30日内提出。结算方式为预付41520元,提货时付清全款。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自2020年4月17日开始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一直表示晚几天支付,但一直未履行。 庭审中,被告主张设备安装后一直无法使用,并提供其原法定代表人***与第三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两份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与第三方的聊天记录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聊天记录显示时间也均在质保期一年以后,原告未收到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反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购买原告的保温箱、过滤箱、脱附阀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41520元,剩余货款16848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4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设备安装后一直无法使用,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未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虽约定“提货时付清全款”,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即已开始履行本案合同,原告提交的部分发货单中亦未明确载明具体的收货时间,双方在补签合同时亦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相关约定,故本院酌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即2020年4月17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故自2020年4月17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利息数额应为16047.37元(168480元×3.85%×1.5×602天/365天),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21年12月1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要求继续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安吉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正千航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68480元及利息16047.37元,共计184527.37元;并支付以货款168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正千航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9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原告山东正千航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山东安吉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1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山东安吉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