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03民初1202号
原告: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施工扣款291460元,超额领料扣款332525元,未达标施工扣款1303200元,赶工期花费352000元,雇佣吊车费用8000元,工人现场住宿费用8208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016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第27条第1款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调解不成的,双方应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以,原告起诉到本院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367元,退还原告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