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6民初113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恒昌国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献,天津佰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田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汝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献,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任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625211.81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至全部拖欠货款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立案之日为382249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给其送货,供被告的北塘项目工地使用,货款为1020000余元,接货人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宝义,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价值1875211.81元的线缆,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剩余1625211.81元未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建工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货物,因此,不同意支付拖欠的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存在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且本案根据原告所述发生供货关系于2013年9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与建工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送货单、建工公司提交了会计记账凭证,结合建工公司员工陈宝义的陈述、案外人天津华耐立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耐公司)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关于送货价值问题:***提交了送货单及报价单,但送货单中仅标明货品数量未标明货品单价,报价单未经建工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建工公司对***主张的送货价值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所送货品单价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报告出具后,建工公司又对***提交的报价单中的货品单价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以上述证据材料综合确认本案送货价值,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日***以华耐公司名义与建工公司(原名称:天津二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向建工公司供应华远高科的线缆。该份合同后附《报价单》一份,载明了各型号规格线缆的单价。经华耐公司确认上述合同及报价单中加盖的其公司公章与其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且其公司未就上述线缆业务与建工公司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亦当庭确认上述合同及报价单中加盖的华耐公司公章与华耐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并称印章系案外人李欣为其加盖。因此本院将涉嫌伪造公章的犯罪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
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将《报价单》中载明的各型号规格线缆送至建工公司承建的北塘配套住宅水电工程工地(以下简称北塘工地),共出具十一张《送货单》,分别由建工公司员工陈宝义、张东波、***作为收货人签收。根据***提交的《北塘项目用线缆对账结算清单》载明上述期间其向建工公司北塘工地供应线缆价值共计1875211.81元,但该份《对账结算清单》中2013年11月7日供货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应当予以减除,减除后应为1851457.81元。因建工公司对送货价值不予认可,故***申请对十一张《送货单》中货品送货时的单价进行价格评估。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了国宏信(津)(价)字2019第1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价格,即各型号规格线缆在送货单载明日期的单价。为此***缴纳了评估费30000元。根据《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计算,***提交的十一张送货单送货总价值为2591191.08元。
庭审中,***与建工公司均称***曾向建工公司承建的多个项目工地运送线缆,故建工公司针对***的送货支付了多笔货款。
针对本案期间向北塘工地送货,根据建工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供货总价值2242068元,建工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支付货款300000元,2014年2月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4年11月支付货款332603.84元,2015年7月以房抵货款1409464.24元,共计支付货款2242068.08元。因此建工公司主张本案双方争议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则称针对本案期间向北塘工地送货,供货总价值1875211.81元,建工公司仅于2014年2月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625211.81元,故诉至法院。
另查,建工公司所称以房抵货款的房屋为河西区XXX1,建筑面积54.74平方米一套,总价1400000元和XXX2,建筑面积52.14平方米一套,总价1400000元,共计2800000元(以下简称诉争两套商铺)。
诉争两套商铺原所有权人为元小弟,元小弟为天津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中林公司与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建筑公司)达成《抵房协议》一份,约定:中林公司自愿将诉争两套商铺折价2800000元,用于抵偿尚欠二建建筑公司工程款2800000元。虽建工公司提交的该份《抵房协议》为复印件,但通过天津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的中林公司与二建建筑公司之间仲裁案件,能够反映中林公司与二建建筑公司以房抵工程款2800000元的事实存在。
后,二建建筑公司(甲方)与建工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以诉争两套商铺,共计2800000元抵给乙方,冲抵甲方所欠乙方静海华林家园工程款2097143元,房款超出金额冲抵甲方所欠乙方迎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深加工及物流基地工程(以下简称肉联厂项目)的工程款702857元。
2015年6月29日,***以华耐公司(乙方)名义与建工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抵偿货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以诉争两套商铺,共计2800000元,抵给乙方以冲抵甲方所欠货款。同日,***向建工公司出具金额为1409464.24元的收据一张,建工公司用于抵偿本案货款并制作了会计凭证。2015年7月8日,***向建工公司出具金额为1390535.76元的收据一张,建工公司用于抵偿***向其公司承建的肉联厂项目工地所送线缆货款,并制作了会计凭证。上述两张收据合计金额为2800000元。
2016年11月8日,***将元小弟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要求元小弟将诉争两套商铺过户至***名下并赔偿损失。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津0103民初10625号和(2016)津0103民初1062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后***完成过户手续,诉争两套商铺于2018年12月26日登记在***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建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如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建工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抗辩主张系与华耐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但经华耐公司确认其公司未就本案标的物与建工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且***提交的盖有华耐公司印章的合同等材料中印章均与华耐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称印章系案外人李欣为其加盖,因此本院将涉嫌伪造公章的犯罪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庭审中,建工公司认可系***送货至其公司工地,***亦提交了由建工公司员工签收货物的送货单,且建工公司会计凭证中的收款收据系由***提供,建工公司付款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亦由***取走,故本院认定***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履行了供货义务,建工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本案供货总金额,***主张为1875211.81元,建工公司主张为2242068元,根据***提交的送货单及评估单价计算为2591191.08元。关于建工公司主张的供货总金额,建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建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建工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供货总金额,系根据其提供的《对账结算清单》而来,但该份《对账结算清单》中2013年11月7日供货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应当予以减除,减除后应为1851457.81元。因建工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故***申请评估,根据评估结论***主张的供货总金额未超过评估价格,且建工公司在评估报告出具后又变更意见同意以***提供的报价单单价为准,故本院对***主张的供货总价值减除重复计算部分后的数额1851457.81元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金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2014年2月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付款予以认定。
双方对于对方主张的其他付款均认为并非本案诉争货物货款,而系支付其他项目供货货款;同时***否认诉争两套商铺系抵债取得,而是从元小弟处购买取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建工公司主张的2013年9月支付货款300000元,以及***主张的2016年5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因双方自认除本案项目外还存在多个项目的送货,双方针对上述两笔付款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系支付本案货物的款项,本院无法确认上述两笔货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关于建工公司主张的2014年11月支付货款332603.84元,建工公司的会计凭证中有***出具的收据一张,该份收据载明“材料款(北塘)”,该份收据后附金额为9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款,建工公司主张其中332603.84元用于支付本案货物货款,剩余部分用于支付其他项目供货货款。***认可收到该笔900000元,并主张该笔90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肉联厂项目供货货款,但其该项主张与其向建工公司出具的原始收据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收据中明确载明为“北塘”项目,故本院认定该笔332603.84元系针对本案货物支付的货款。
关于建工公司主张的2015年7月以房抵货款1409464.2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两套商铺自中林公司抵偿给二建建筑公司,二建建筑公司抵偿给建工公司,建工公司抵偿给***,且***已经取得诉争两套商铺的所有权。关于***主张诉争两套商铺系购买取得且房款系现金交付,但对于房款的交付情况在本次庭审中与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诉讼中陈述不一致,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付了房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诉争两套商铺系***抵债取得。另***主张诉争两套商铺抵偿的是肉联厂项目的货款,首先该主张与其前述购买取得两套商铺的主张相互矛盾;其次由于双方在《房屋抵偿货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诉争两套商铺抵偿哪个项目的货款,在双方同时期存在多个项目供货的情况下,结合本案项目的供货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而肉联厂项目在该份《房屋抵偿货款协议》签订之时尚未结束供货,建工公司选择先抵偿已经完成供货的北塘项目的欠款,剩余款项再抵偿尚在供货期间的肉联厂项目的欠款,并制作会计凭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出具的两张收据的金额,亦与建工公司记载的抵偿货款数额一致,故本院认定该笔1409464.24元系针对本案货物支付的货款。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供货总金额1851457.81元,以及本院认定的付款金额,即2014年2月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4年11月支付货款332603.84元、2015年7月以房抵货款1409464.24元,共计付款1942068.08元。针对本案纠纷,建工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现***要求建工公司针对北塘项目供货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评估费30000元,虽***在本案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该评估费系因建工公司对本案供货货品单价不予认可而产生,且评估报告出具后建工公司又变更意见同意按照***提交的报价单确认货品单价。因此,该笔费用应当由建工公司承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860元,由原告***负担27460元,由被告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孙颙琰
人民陪审员  赵春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东强
书记员王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