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

**关平安建材租赁站、**关谐和物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2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平安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甘肃省**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200MA74X5NJ94。 经营者:***,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谐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和诚东路东湖国际2栋2**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3JW3YOA。 法定代表人:万海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腾飞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458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甘肃省民乐县。 上诉人**关平安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平安建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关谐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和物流公司)、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谐和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金马公司、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建材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四被上诉人承担租赁费345038元,违约金66407.6元,归还租赁钢管4946.1米、扣件3999套、跳板224块、20钢接头135个、顶丝42根,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租赁价款每日194元计算至实际归还日;2.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体责任不明,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各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2.双方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2**货单在承租人处均有江苏金马公司的印章,同时还有经办人**、**的签名,**、**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但其二人的身份是代表了谐和物流公司及江苏金马公司,他们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行为应当是代表谐和物流公司和江苏金马公司的行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租赁费以及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已经由江苏金马公司**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确认的租金并返还确认的租赁物。租赁业务对账单显示,双方经过算账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赁费为407038元,该对账单中虽然没有谐和物流公司的确认,但作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主体的确认行为,就是对租赁行为的客观事实及产生相应结果的认可,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谐和物流公司结算的租赁费为143524.43元缺乏依据。对《租赁业务对账单》确定的租赁费407038元及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未做处理,也未释明上诉人寻求保护权利的途径,属遗漏重要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5.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有双方的约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合同的约定。 谐和物流公司辩称,2018年江苏金马公司从酒钢承建工程后,将土建部分包给了**,**要从上诉人处租赁物资,上诉人要求**找一家公司进行担保签订合同,**找到谐和物流公司为其租赁建材进行担保,与江苏金马公司无任何关系,至于为什么江苏金马公司的印章出现在合同上,谐和物流公司不知情。 **辩称,**与上诉人认识较早,是**与**共同找到谐和物流公司,要求谐和物流公司对**、**租赁上诉人的租赁物进行担保,《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的字包括**本人的签字均是**本人所写,但当时的合同上只有平安建材的印章,至于江苏金马公司的印章是怎么出现在合同上**不清楚,包括**的签字也是后签上的,**、**和江苏金马公司无任何关系。 江苏金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江苏金马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上诉人也从未向江苏金马公司主张过租赁款项,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案涉租赁费。 **未到庭参加庭审,但休庭后**到庭**,**个人从江苏金马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经**介绍到上诉人处租赁施工所需建材,上诉人要求**找一家本地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找到了谐和物流公司。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没有江苏金马公司的印章,后来为何会出现江苏金马公司的印章**并不知情。2020年9月10日的《租赁业务对账单》不是上诉人与**进行的对账,**2020年6月1日在新疆喀什,因受疫情影响一直到2020年10月25日才返回张掖,**只是从江苏金马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但其不代表江苏金马公司。认可2021年1月26日上诉人通过微信给**写有“谐和物流”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欠付上诉人租赁费的事实,该笔费用谐和物流公司认可并同意代**向上诉人支付。 平安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32038元、违约金66407.6元(332038元×20%),合计398445.6元;2.四被告对丢失的钢管4946.1米、扣件3999套、跳板224块、钢接头135个、顶丝42根按合同价赔偿;3.四被告支付原告在租物品(以上未归还物品)按合同租赁价每日194元计算至实际归还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平安建材租赁站(出租方)与谐和物流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谐和物流公司自平安建材租赁站租赁钢接头、扣件、顶丝、钢跳板等,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8月31日。谐和物流公司授权**签订合同。2021年1月26日,平安建材租赁站与谐和物流公司进行结算,租赁费共计143524.43元。另查明,租赁期间原告共计收到租赁费6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谐和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租赁费的支付责任,双方结算金额为143524.43元,扣除已付的62000元,还应支付剩余81524.43元。因原、被告已在2021年1月26日进行结算,且结算过程中双方未对建材的归还数量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谐和物流公司与江苏金马公司对案涉租赁物同时享有同一起租赁关系,故其主张江苏金马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关谐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关平安建材租赁站剩余租赁费81524.43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关平安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7元,由**关平安建材租赁站承担5439元,**关谐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8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租赁业务对账单》能否作为本案租赁费的定案依据;2.上诉人主张由四被上诉人共同向其支付租赁费是否合法有据;3.上诉人主张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丢失租赁物的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租赁业务对账单》能否作为本案租赁费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该对账单虽然在承租方处写有谐和物流公司及江苏金马公司的名称,但在尾处却仅有江苏金马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没有谐和物流公司的印章,亦没有经办人或对账人的信息。上诉人称该份对账单是其与**之间进行的对账,**否认,称对账单上显示的对账时间其正在新疆因疫情被封控,不在**关,**表示其仅是从江苏金马公司承包的工程,但并不代表江苏金马公司。综合全案分析,如上诉人主张案涉租赁物是由谐和物流公司和江苏金马公司共同承租,那么该份对账单中不仅要有江苏金马公司的印章,还应有谐和物流公司印章及具体对账人的身份信息,上诉人无法提供两公司共同委托人与其进行对账的证据,结合提货单上均未出现过谐和物流公司的印章,故上诉人主***和物流公司、江苏金马公司、**、**共同对该对账单中所欠付的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故《租赁业务对账单》不能作为本案租赁费具体数额的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向其支付租赁费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19日在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显示在承租方处有谐和物流公司的印章及江苏金马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和**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从合同的形式要件审查,该份合同的相对方是谐和物流公司及江苏金马公司。因江苏金马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各被上诉人对《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租赁业务对账单、提货单中盖有江苏金马公司资料专用章的问题存疑,该部分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根据上述规定,为了公平公正地审理此案,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江苏金马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及是否拖欠租赁费的问题,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上诉人可就此项主张另案诉讼。**和**的身份仅为两个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谐和物流公司及江苏金马公司。上诉人要求由四被上诉人共同向其支付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丢失租赁物的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2021年1月26日上诉人通过手机微信,给**发送了一份与谐和物流公司的账单,该账单中详细记载租赁的时间、数额,丢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计算的费用,总计欠款及已支付的款项。双方对该账单的真实性均认可,该账单应视为是上诉人针对谐和物流公司欠其租赁费的结算。因丢失的租赁物已经计入在谐和物流公司的账单上,再由谐和物流公司承担赔偿丢失租赁物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又因**、**不是本案承担义务的相对人,故上诉人要求谐和物流公司、**、**承担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江苏金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该项损失,上诉人应在向江苏金马公司主张租赁费中一并主张。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与上诉人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谐和物流公司、江苏金马公司,合同中虽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对两公司之间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未明确,且关于上诉人与江苏金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问题,本院已释明上诉人另行主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建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7元,由**关平安建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熙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