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终1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458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游子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游子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兴平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2陕04**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安排任何工作,也未支付过任何工资待遇及缴纳社保,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工服和工作照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直接认定建筑施工单位与实际用工方雇佣的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金马公司承建兴平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是现场管理人员。2020年10月13日被告***入职兴平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从事电焊工作,与现场管理人员***约定工资每天330元,***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2022年4月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金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向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金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22)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金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金马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关系是指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本案中,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江苏金马工服、考勤表、工资表、项目部人员健康卡、工作现场照片等,可以证明被告为用人单位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故被告***与原告金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与原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马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最核心的判断标准为是否具有从属性。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现实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金马公司与***都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提供的电焊工作属于金马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证人崔收团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签署保证书后出庭作证,符合法律程序,一审依法对该证人证言采信并无不当,并结合工作服、工作照、转账凭证、工程履约承诺保证书、施工方案交底记录表、监理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等有效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综上,一审认定金马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刘煜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珊珊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