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4427号之二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腾飞路3号。
被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下同)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64.23元,均由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彬
书 记 员 邓 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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