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462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道**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腾飞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为与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生公司)、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马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3260元并支付利息(以4326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一年期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金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玻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月4日,东阳市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马公司签订一份管道燃气工程管道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东阳市江北街道新联小区燃气管道工程,其中第十条第3点约定:***为派驻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施工技术和质量管理工作,并作为有关资料的乙方签证人。接受甲方(东阳市燃气有限公司)对项目的有关施工管理。自2022年3月16日至3月27日期间,原告向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运送了砼标号为C25的混凝土103立方米,共计43260元。第三人***于2022年6月1日在原告提供的清单中签署了“情况属实”的内容。2022年6月7日,***又在抬头为“江北新联小区水泥路面修复搅拌浇筑费”,内容为“江北街道新联小区燃气管道工程,于2022年3月16日至3月28日欠***路面修复混凝土搅拌浇筑费用共计432600元(大写金额:肆万叁仟贰佰陆拾元整)”的下方签署了“情况属实”的内容。上述款项被告金马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金马公司在庭审中认为***系案涉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未提供其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为应承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问题。据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金马公司与东阳市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系被告金马公司派驻案涉管道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权限为“负责施工技术和质量管理工作,并作为有关资料的乙方签证人…”,故***有权代表被告金马公司在相关供货材料中签字确认。被告金马公司虽主张***为案涉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同时,即使确实存在被告金马公司陈述的***为案涉管道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本案中与原告进行的对账及签字确认的行为均系履行被告金马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购买材料等付款责任仍应由被告金马公司承担。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3260元并支付利息(以4326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吴玻 二○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