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263号 原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腾飞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金马公司向***支付52000元;二、**、金马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三、**、金马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朋友介绍认识**。2022年,金马公司将广州协鑫蓝天燃气热电有限公司天然气锅炉建安工程分包给**。2022年6月20日起,***开始为两被告提供土建工程劳务,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协鑫蓝天燃气热电有限公司内。进场前,***与**口头约定工程单价为钢筋1450元一吨,点工一天450元。2022年8月8日,***完成其工作后在工程现场与**当面完成结算。**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及《欠条》,双方确认两被告总计应向***支付40000元劳务费。同时,**尚欠***班组工人12000元劳务费,上述劳务费虽经***多番催促,两被告始终未能依约付款。截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尚欠**劳务费共计52000元。***是广州协鑫蓝天燃气热电有限公司天然气锅炉建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已完成现场施工任务,并与**对工程量进行确认。金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两被告依法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金马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金马公司与**是承包关系。金马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相应工程劳务发包给**完成。金马公司不认识***,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马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依据***的**其是从**处承包的工程,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对此,最高院民一庭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中明确规定,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为此,***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承接了广州协鑫蓝天燃气热电有限公司天然气锅炉建安工程后分包给***,由***负责提供土建工程劳务,***与**口头约定工程单价为钢筋1450元/吨,点工450元/天。 ***提交一张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8日的《结算说明》,载:本人**,于2022年6月20日为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广州协鑫蓝天燃气热电有限公司天然气锅炉建安工程提供土建劳务工人派遣,本人确认2022年8月7日起与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务派遣关系。本人已收到该公司前期支付工人工资20000元,剩余工人工资40000元在2022年7月18日前全部付清,于本人承诺不再因工人劳务关系的履行与解除(终止)向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任何劳务报酬、赔偿或经济补偿金、费用等,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本人承诺任何劳务纠纷与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结算说明的声明人处有**的签字,与声明人相关的劳务派遣人员处有***的签字。***主张欠条中的“2022年7月18日”为笔误,应为“2022年8月18日”。 ***还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8日的欠条,载明:今欠付***工资款40000元(肆万元),定于2022年7月18日之前支付清。落款处有**签名。 ***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12000元为**拖欠案外人***的劳务费。***提交了费用构成、工时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工时记录载明“**5.5**3.5见军1.5**1海平11***5”,***与***共同书写的费用构成载明“点工27.5×450=12375元,点工是六个人的工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向**发送微信称:“史老板!***的一万二千让我帮着收话多,你直接转给我就行。你看我的4万加上这一万两千多你什么时候结清?”***到庭**称其同意由***代向**收取12000元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结算说明》、欠条、费用构成、聊天记录等证实,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劳务费。首先,***主张**拖欠其劳务费52000元,**未到庭应诉答辩。***提交的结算说明载明**剩余工人工资40000元尚未支付,该结算说明有**的签名,欠条也载明**拖***工资40000元,上述两份证据均有**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其次,***于2022年8月25日告知*****的一万二千让其帮忙收,**未予拒绝,且***也到庭**同意由***代收劳务费12000元,可以视为***已将其对**的劳务费12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并告知了**,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结合***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为**提供劳务,**拖欠***52000元,**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支付拖欠的52000元,***要求**支付未付款项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马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提交的结算说明为其个人出具,且其在结算说明中也承诺劳务纠纷与金马公司无关,***要求金马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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