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2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平安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甘肃省**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200MA74X5NJ94。
经营者:***,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腾飞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458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谐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和诚东路东湖国际2栋2**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3JW3Y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关平安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平安建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马公司)、**关谐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和物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3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平安建材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租赁费263513.57元、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46747元、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合同租赁价194元/日计算的租金;2.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2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示对江苏金马公司与平安建材租赁站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及是否拖欠租赁费的问题,上诉人可就该项主张另案诉讼,因此上诉人的此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2.平安建材租赁站提起本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额等均不一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诉讼;3.上诉人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显示,该合同主体的出租方为平安建材租赁站,合同的相对方处有谐和物流公司和江苏金马公司的印章,同时有**、**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合同对谐和物流公司和江苏金马公司具有约束力。从提货单显示,在承租方提货人处有江苏金马公司的签章,还有谐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的签名,这些行为系合同履行行为,上诉人的对账单的承租方上也是江苏金马公司的签章,因此江苏金马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主体,应当依法承担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谐和物流公司和江苏金马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平安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材租赁费263513.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702.71元(263513.57×20%),合计316216.28元;2.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的钢管4946.1米、扣件3999套、跳板224块、20钢接头135个、顶丝42根。若丢失则按照合同价赔偿;3.判令二被告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价194元/日支付原告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13日,**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平安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谐和物流公司、**、江苏金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甘0271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载明:平安建材租赁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32038元、违约金66407.6元(332038元×20%),合计398445.6元;2.四被告对丢失的钢管4946.1米、扣件3999套、跳板224块、钢接头135个、顶丝42根按合同价赔偿;3.四被告支付原告在租物品(以上未归还物品)按合同租赁价每日194元计算至实际归还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建筑物资用于酒钢集团宏兴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脱硫塔工程,租赁使用过程中丢失物资的赔偿标准、违约标准、租赁期限、租赁物品名称、租赁单价及提货、还货方式等。在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407038元,四被告于2019年2月3日至2022年1月30日分六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5000元,剩余332038元至今未付。在租租赁物(未归还物品)钢管4946.1米、扣件3999套、跳板224块、钢接头135个至今未归还。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原告平安建材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谐和物流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谐和物流公司自平安建材租赁站租赁钢接头、扣件、顶丝、钢跳板等,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谐和物流公司授权被告**签订合同。2021年1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租赁费共计143524.43元。另查明,租赁期间原告共计收到租赁费62000元。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谐和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租赁费的支付责任,原、被告结算金额为143524.43元,扣除已付的62000元,还应支付剩余81524.43元。因原、被告已在2021年1月26日进行结算,且结算过程中双方未对建材的归还数量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被告谐和物流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马公司对案涉租赁物同时享有同一起租赁关系,故其主张江苏金马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谐和物流公司支付平安建材租赁站剩余租赁费81524.43元;2.驳回平安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建材租赁站不服上述判决,依法上诉至**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6月1日,**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23)甘02民终249号民事判决,载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争议焦点为1.《租赁业务对账单》能否作为本案租赁费的定案依据;2.上诉人主张由四被上诉人共同向其支付租赁费是否合法有据;3.上诉人主张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丢失租赁物的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租赁业务对账单》能否作为本案租赁费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该对账单虽然在承租方处写有谐和物流公司及江苏金马公司的名称,但在尾处却仅有江苏金马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没有谐和物流公司的印章,亦没有经办人或对账人信息。上诉人称该份对账单是其与**之间进行的对账,**否认,称对账单上显示的对账时间其正在新疆因疫情被封控,不在**关,**表示其仅是从江苏金马公司承包的工程,但并不代表江苏金马公司。综合全案分析,如上诉人主张案涉租赁物是由谐和物流公司和江苏金马公司共同承租,那么这份对账单中不仅要有江苏金马公司的印章,还应有谐和物流公司的印章及具体对账人的身份信息,上诉人无法提供两公司共同委托人与其进行对账的证据,结合提货单上均未出现过谐和物流公司的印章,故上诉人主***和物流公司、江苏金马公司、**、**共同对该对账单中所欠付的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故《租赁业务对账单》不能作为本案租赁费具体数额的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向其支付租赁费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19日在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显示在承租方处有谐和物流公司的印章及江苏金马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和**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从合同的形式要件审查,该份合同的相对方是谐和物流公司及江苏金马公司。因江苏金马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各被上诉人对《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租赁业务对账单、提货单中盖有江苏金马公司资料专用章的问题存疑,该部分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根据上述规定,为了公平公正的审理此案,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对江苏金马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及拖欠租赁费的问题,在此案中不做处理,上诉人可就此项主张另案诉讼。**和**的身份仅为两个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谐和物流公司及江苏金马公司。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共同向其支付租赁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丢失租赁物的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2021年1月26日上诉人通过手机微信,给**发送了一份与谐和物流公司的账单,该账单中详细记载租赁的时间、数额、丢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计算的费用,总计欠款及已支付的款项。双方对该账单的真实性均认可,该账单应视为是上诉人针对谐和物流公司欠其租赁费的结算。因丢失的租赁物已经计入在谐和物流公司的账单上,再由谐和物流公司承担赔偿丢失租赁物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又因**、**不是本案承担义务的相对人,故上诉人要求谐和物流公司、**、**承担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江苏金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该项损失,上诉人应在向江苏金马公司主张租赁费中一并主张。关于违约金问题。因与上诉人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谐和物流公司、江苏金马公司,合同中虽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对两公司之间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未明确,且关于上诉人与江苏金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法院已释明上诉人另行主张,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当从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要件来分析和识别前、后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首先关于案件当事人的问题。本案原告平安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谐和物流公司、江苏金马公司均系(2022)甘0271民初2854号一案的当事人,且诉讼地位一致,故可以认定两案当事人同一。其次关于诉讼标的的问题。本案与(2022)甘0271民初2854号一案系基于相同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提货单》及《退货单》所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之诉,故可以认定两案诉讼标的同一。最后关于诉讼请求的问题,平安建材租赁站在本案与(2022)甘0271民初2854号一案中提起的诉请均系要求谐和物流公司、江苏金马公司支付租赁费(其中包含按照日租金194元计算的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赔偿未返还租赁物资的折价款及违约金,且诉请的未返还租赁物资亦一致。平安建材租赁站在两案中诉请的租赁费金额虽不一致,但在“事实和理由”均称“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407038元”,且本案诉请的租赁费金额亦为在407038元的基础上扣减(2022)甘0271民初2854号一案认定的已付款金额及判决金额计算所得。据此,可以认定两案的诉讼请求亦同一。综上,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平安建材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22元,依法退还**关平安建材租赁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重复起诉,是为了避免出现矛盾判决、保障纠纷平稳解决、维持法的安定性等作用和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平安建材租赁站与江苏金马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租赁物返还和租赁费支付问题,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2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根据上述规定,为了公平公正地审理此案,保证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江苏金马公司与平安建材租赁站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及是否拖欠租赁费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就此项主张另案诉讼。”因此,平安建材租赁站与江苏金马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未得到实质处理。平安建材租赁站以明确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就未被实质处理的纠纷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33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