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兵12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汉族,个体,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哈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腾飞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458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品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巴里坤镇三街景观小区14栋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521MA78YR8FX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品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20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