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81民初4425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城市广场A座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BRGG31X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市。 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腾飞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4587E。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五十万元;并承担2023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马公司)授权被告***,与被告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世纪雷异公司)签订了《**市南湖**高速装备制造业产业园EPC项目内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以下称该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金马公司需向世纪雷昇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五十万元,2022年12月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该项目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需提供履约保证金五十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按***要求,安排专人分二次将履约保证金五十万元汇入金马公司账户,金马公司将保证金五十万元转汇入被告世纪雷昇公司账户,世纪雷昇公司出具了收据。二份协议均约定,如果该项目不能成就,需在2023年2月1日前将保证金退回至原告,后因该项目未能立项,签订的协议无法成就,但世纪雷昇公司未在约定时间退回保证金,经原告与被告**、被告世纪雷昇公司协商,三方签署了《***》:被告**、被告世纪雷昇公司保证在2023年4月15日前退回保证金五十万元,但至今没有退回款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协议书》应履行的义务,并经双方协商后重新签订《***》,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盼!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A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A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A4、***代表金马公司与**代表世纪雷昇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世纪雷异公司收取**市南湖产业园钢构厂房工程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以及退款的约定。 A5、***与***签订保证金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金马公司收取**市南湖产业园钢构厂房工程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以及退款的约定。 A6、工商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分二笔汇款至金马公司50万元事实(30万)。 A7、建设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分二笔汇款至金马公司50万元事实(20万)。 A8、世纪雷昇公司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金马公司收取原告50万后,转至世纪雷异公司的事实。 A9、***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世纪雷昇公司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事实。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起诉的保证金50万元,在2023年3月20日经由原告与被告***代表金马公司找到**,**代表世纪雷昇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该***清楚表明由被告**和世纪雷昇公司在2023年4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且**在***上按有指印。**是世纪雷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世纪雷昇公司的法人***是**的堂弟。2.原告当时是为了做工程,将50万元保证金汇入金马公司账户,该款在金马公司账上不超过一个小时,金马公司当时转手就汇到世纪雷昇公司对公账户。我本人当时是受金马公司的委托授权与世纪雷昇公司履约保证金协议。我是金马公司的员工,我的劳保在该公司缴纳的。我接工程都需要金马公司的授权。3.原告诉状所称属实,但原告起诉的保证金应当由被告**和世纪雷昇公司返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授权被告***与被告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履约保证金协议》,内容为“甲方: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甲乙双方就湖北省**市南湖**高速装备制造业产业园(EPC)项目顺利实施签署本协议,乙方愿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本履约金等5000万工程合同双方签字**后支付。1、保证范围为甲方保证乙方在2023年1月1日前进场施工(乙方从2022年11月开始参与前期项目管理、设计等相关工作,甲方应按湖北市场价支付劳务工资);2、甲方保证乙方施工内容包括:**高速装备制造业产业园(EPC)内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量暂定为¥5000万元左右,按湖北省物价局信息价和地材价上下浮动2%(必须调整)价格,最新定额人工处费,计价标准下浮10%)。3、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实际进场开始施工并取得预付款后7日内,由甲方直接将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无息)划回乙方账户,如若因甲方原因未能履约,则甲方保证在2023年2月1日前(无息)直接退回该保证金,若不能及时退回,则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若双方未能签订工程协议,此协议作废。如乙方签订合同后不能履约合同,则履约保证金可无条件并不可撤销等额抵销乙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本协议一式贰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乙方(**):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协议上**,授权代理人**签名,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协议上**,授权代理人***签名。另在此协议尾部手写“名称: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和平大道运支行1704××××5488”的内容。2022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内容为“合伙人:***(甲方)身份证号码32048119********,合伙人:***(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共赢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作项目:***双方共同出资,合伙兴建湖北省**市南湖**高速装备制造业产业园(EPC)项目项目实际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第二条合作期限:湖北省**市南湖**高速装备制造业产业园(EPC)项目实际承包工程施工及其工程款结算期间,直至甲乙双方在本项目合作上结清所有款项为止。第三条合作股份:本项目中,甲方占股65%,乙方占股45%。第四条合作条件--1、甲方以本项目的合同承包权(含本项目前期运作费用)作为首要合作条件;乙方垫资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提供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作为首要合作条件。2、后期本项目开支:按照甲乙双方所占股份分摊。第五条合作职责分工。甲方主要负责本项目实施中商务运作、工程建设和与项目业主的工程款结算;乙方主要负责参与本项目实施中的财务管理。第六条乙方提供的本项目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在本项目实际进场开工并取得预付款后7日内,由甲方负责向本项目业主无息索回并汇入乙方账户;若甲方不能在2023年2月1日前退回乙方该履约保证金,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七条若甲方在取得本项目的合同承包权后,擅自违约,不与乙方合作,则视为自愿向乙方支付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违约金。第八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本协议附有本项目的正式承包合同书及其《履约保证金协议》。附件内容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甲方(签字)***乙方(签字)***202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委托***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支行个人账户向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上黄支行的账号为1062********的账户汇入30万元,另从***在中国建设银行**大桥支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上黄支行的账号为1062******** 75的账户汇入20万元。同日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款转交结被告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22年12月6日交款单位: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收款事由:合同保证金。单位**: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42010610200764,经办:***”。2023年3月20日,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向原告***手写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为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本人**代表公司承诺在2023年4月15日前退还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和我公司就湖北**市**九英(湖北)高速装备产业园EPC项目伍拾万元(¥500000.00)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由我公司原路无息退还至金马公司账户。备注:退还该保证金至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前提是金马公司承诺将该保证金收到后原路退还至打款人***个人账户。承诺人:**。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3月20日”。之后原告未收到退还的履约保证金,遂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因被告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未提供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合作协议》中亦未载明被告***系受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派,故该《合作协议》仅对原告***与被告***具有约束力。同理被告***作为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被告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协议》只对被告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定力。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出具的《***》,从内容上看,没有向原告***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只有承诺在2023年4月15日前向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意思表示。虽然备注有“退还该保证金至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前提是金马公司承诺将该保证金收到后原路退还至打款人***个人账户”的内容,但该内容仍不能认为被告**是向原告***承诺。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是按照被告***的指示汇入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并没有汇入被告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或者被告**的个人账户,故原告请求被告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已将履约保证金50万元按照被告***的指示汇入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合作协议》不能履行时被告***对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该约定是被告***向原告***承担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债务承担。因该履约保证金50万元是汇入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为实现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世纪雷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协议》,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不能实际签约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应当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退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23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请求,因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与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诉讼费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1754********;将赔偿款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石城支行,账号:9558******** 7552)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与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