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04民初13962号
原告:溧阳市溧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庆,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溧阳市溧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346200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8月2日,资金占用费为29356元),合计3755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原告与原西安施塔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塔德公司)就乘客电梯、担架梯等88台电梯安装项目签订8份《委托安装协议书》和1份《电梯井道改造协议》,合同总价2797000元。合同第2.2条约定最后付款条件各项均施工完毕通过厂检、政府质检部分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报告及合格使用证后被告付清原告安装款。另双方对工期、安全、电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涉案电梯安装项目已完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多年。经施塔德公司授权代表赵鹏军确认《结算证明》、《对账单》,截止2020年1月22日欠付原告安装费346200元。另查,施塔德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予以注销,投资人为本案被告,且其承诺对申请注销登记前发生的债务承担相就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施塔德公司签订的《委托安装协议书》,系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施塔德公司签订的《委托安装书》中第9.5条约定,协议不成由甲方即施塔德公司所在住法院管辖,由于施塔德机公司已注销,原告起诉公司唯一股东***作为被告,追究其股东未经清算即注销原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委托安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因此该案不适宜适用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属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铁文静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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