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溧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溧阳市溧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泉州市恒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3080号
原告:溧阳市溧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勤丰路8号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08187619N。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胜亮,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恒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温陵路名城大厦7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MA347ATB63。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溧阳市溧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奥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恒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易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信公司向原告溧奥公司支付安装费余款37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31.34元);2.判令被告恒信公司向原告溧奥公司支付违约金1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泉州爱乐财富项目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爱乐财富广场施工安装案外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制造的2台电梯,总安装调试费用为106770元,被告应于进场安装前支付原告安装进场款64770元,剩余安装费42000元应当于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电梯合格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已完成承揽作业并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仍有37000元安装费余款尚未支付。依照双方签订的《泉州爱乐财富项目设备安装合同》第七条安装验收和移交的第四款以及第十二条违约条款,被告应当承担因其违约所引发的其他费用及应当支付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作为迟延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安装费余款,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电梯是我公司销售的,原告是我公司委托进行安装的施工单位,但是,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安装合同迟迟未提交,口头承诺的安装时间没有在合同上注明,合同也未盖章寄回我公司。原告安装超期导致我公司无法收回项目的尾款,原告作为我们的委托安装单位,他们跳过我公司直接向甲方收取高额的费用导致我公司与甲方关系的破裂,对后续的款项无法收回以及后续的项目无法履行,原告在项目过程中没有经过我公司的同意恶意向甲方公司收费,而且中途停工长达一个多月。至今我公司未收到电梯的使用合格证。恶意收取的费用款项总额已经达到了17万多,超过了安装费的两倍。
经审理查明,恒信公司作为甲方,溧奥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泉州爱乐财富项目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于晋江爱乐财富广场为甲方安装两台乘客电梯,安装调试费含税总计106770元。甲方应在双方约定的进场安装前七(7)天内,向乙方支付:1、开工前2台电梯安装费总金额的50%,计人民币42000元;2、两台电梯的调试管理费计人民币22770元(电梯发运前必须先支付给工厂)。因此本次甲方应支付乙方安装进场款合计6477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甲方通过其开户行转账方式付款。甲方应在合同设备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鉴定管理的部门验收(“政府验收”)合格之日起七(7)天内,向乙方支付验收合格后两台梯安装费,即本合同安装费总金额的50%,计人民币42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甲方通过其开户行转账方式付款。政府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且获得《电梯鉴定检验报告》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保养服务,但不超过电梯到货后的18个月,免费保修保养开始日期为《电梯鉴定检验报告》上显示的检验机构盖章日期。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余额,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数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第四条关于安装施工期未明确“拟定安装开工日”和“预计安装完工日”。合同第十四条其他事项约定双方不就本合同互相主张间接或逾期利润损失,上述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向对方主张的唯一救济。
2020年5月28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上述安装合同所涉及的两台乘客电梯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并于29日出具了《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20年6月8日,案涉电梯制造单位向使用方出具了《关于电梯免费保养事宜的告知函》,告知电梯免费保养期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202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2770元,用途注明泉州爱乐财富安装款;202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2000元,用途注明安乐财富广场电梯进场款;2020年11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转账5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合同不是我方提供的。当时为了尽快的开工,原告要求我们先盖章。合同盖章之后给原告,原告并没有将我们约定好的完工日期注明后再盖章将合同回传我公司。原告明确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因起诉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认为其未违约,不存在违约金,且原告主张也高了。
审理中,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转账1200元,该款应算作其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但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报酬。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原告支付报酬合计70970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35800元。被告逾期支付报酬,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本院支持17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恒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溧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报酬35800元及违约金1790元;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溧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泉州市恒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元,原告溧阳市溧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履行款交纳信息: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账号:×××82。
审判员  易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虞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