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丰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李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8022号
原告:***,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男,193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李某1,女,200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李某1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李某2,女,2009年8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李某2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娅,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彦粉,女,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环境卫生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CLBQG2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飞龙,该站站长。
被告:宁波丰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1JA76B)。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舒海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宋彦粉、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姜山环卫站)、宁波丰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生态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娅、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被告宋彦粉、姜山环卫站、丰源生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74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1620元(9天×180元/天)、误工费1620元(9天×180元/天)、死亡赔偿金672660元(按2018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33元/年×20年)、丧葬费35390元(7078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64302元[父亲***101195元(20239元/年×5年)+长女李某140478元(20239元/年×2年)+次女李某2222629元(20239元/年×11年)]、家属住宿费2600元、家属误工费2000元、家属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10214.7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16时40分许,李某3(饮酒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姜丽线北往南行驶至实验小学西门附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宋彦粉驾驶的标记有“姜山环卫站”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3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宋彦粉事后未报警、未抢救受伤人员而驾车逃逸,并于次日被查获归案。李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宋彦粉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彦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属被告姜山环卫站外包的被告丰源生态公司所有。
被告宋彦粉、姜山环卫站、丰源生态公司辩称,原告不存在请求权基础,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李某3本身,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过错,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或缺乏依据,应予调整。
经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8年8月26日16时40分许,李某3在未依法取得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标记有“金鑫一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FX22NX60V-72V17112462)沿姜丽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实验小学西门附近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由被告宋彦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3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6时44分许,交警部门接到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姜山镇姜丽线实验小学西门有辆电动自行车摔倒,人躺在地上,需要120。交警部门出警到现场。次日上午,经调取事故现场监控,交警部门发现该事故系电动自行车与人力三轮车相撞所致,且事发后人力三轮车驶离现场,故在确认车辆信息后在姜山环卫站负责人陪同下找到被告宋彦粉并将其抓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彦粉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
李某3伤后被送至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在ICU治疗9天,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4日死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77482.70元。
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宋彦粉称:事发当天16时30分许,其结束当天工作并骑行人力三轮车回天童南路姜山镇环卫站,16时40分许,行驶至姜山实验小学西门附近时,一辆电动自行车从后面撞上其驾驶的三轮车后方装垃圾车斗的左后角上;当时突然感觉车身轻微震动了一下,然后回头一看,一辆电动车和一个人倒在地上,其即感觉到可能发生事故了,当时感到很慌,而且手机也不会用,也没有下车,而且作为女人,胆小怕事,就想赶紧回单位,所以直接骑车离开了现场。报警人张义伟称:2018年8月26日16时50分许,其在事故现场对面的停车场突然听到“砰”的一声,然后看到一辆电动车和一个人倒在地上,另外还有一辆人力三轮车离现场10米左右,当时以为那辆电动车是自己摔倒的,后发现那个人已经不能讲话,直挺挺的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就赶紧报警了。
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3的死亡原因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3的颅脑损伤表现明显,且损伤程度严重,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某3的人体血液中乙醇浓度为65㎎/100ml;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某3驾驶的标记有“金鑫一家”的二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45㎞/h,该轻便摩托车前挡泥板右侧与被告宋彦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侧车厢盖边缘接触碰撞。
2018年8月28日,被告宋彦粉因“非机动车造成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于2018年9月12日被刑事传唤,并于当天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6日,宁波市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将宋彦粉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该院审查后认为宋彦粉事发时的驾驶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害人李某3死亡的结果与宋彦粉的驾驶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宋彦粉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故于2019年3月5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原告***系受害人李某3父亲,仅育有李某3一名子女;原告***系受害人李某3妻子,两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即原告李某1、李某2;***出生于1938年5月10日、李某1出生于2002年2月19日、李某2出生于2009年8月10日。
被告姜山环卫站将姜山镇环卫保洁服务项目承包给被告丰源生态公司,承包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被告宋彦粉系被告丰源生态公司的退休返聘人员,从事道路清扫工作,聘用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工作时间为上午6:30-10:30、下午12:30-16:30;被告宋彦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标记有“姜山环卫站”,属被告丰源生态公司所有。
事发后,被告宋彦粉已先行支付原告20000元预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证明、宁波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交通事故死者及其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宋彦粉提供的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预付委托书、收条、宁波市公安局制作的部分公安卷材料(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现场道路勘查照片、视频资料、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查获经过、接警单详情),被告姜山环卫站提供的《姜山镇环卫保洁承包合同》,被告丰源生态公司提供的《退休返聘协议书》予以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称受害人李某3生前与宁波市红十字会签订了人体器官捐献协议,其死亡后遗体已捐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亦为红十字会垫付,但认为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无权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因涉案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也未举证证明后续仍要返还,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李某3伤后一直在ICU抢救,住院期间确无加强营养或者支出伙食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医疗费中也已包括特级护理费用,故对原告该些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分别主张1620元、672660元、3539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颍东区老庙镇公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仅有李某3一子,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4302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计算年限和计算方式有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关部门制作的残疾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的状况以及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事实,故原告李某1、李某2的扶养人应为2人;受害人李某3死亡时,原告***、李某1、李某2分别为80周岁、16周岁、9周岁,故扶养年限应分别为5年、2年、9年,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核定为141673元[前5年×20239元/年+后4年×20239元/年÷2人]。
5.家属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共计主张6600元,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定6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家属死亡,确使其遭受了重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精神抚慰,综合损害后果、本地经济状况及本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定10000元。
上述各项,共计867343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和民事赔偿主体问题。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宋彦粉事发时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左侧盖子未盖好,致使李某3刮擦并倒地受伤,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肇事后未及时抢救伤者而绕行逃逸,导致李某3死亡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宋彦粉系被告丰源生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在骑行车辆回环卫站处理垃圾的路上,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被告姜山环卫站系被告宋彦粉所从事工作的发包方,故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对此,三被告认为事发时李某3在饮酒后无证驾驶超速、超标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被告宋彦粉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的左侧翻盖为车辆组成部分,即使打开状态下也未超出车辆范围,另事发后4分钟左右即有路人报警,李某3系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宋彦粉的逃逸行为并未加重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被告宋彦粉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事故系李某3自身原因所致;事发时被告宋彦粉已下班,事发地点亦非其工作区域,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被告姜山环卫站作为环卫清洁项目的发包方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故被告姜山环卫站、丰源生态公司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发经过、报案情况、损害后果、受害人送医时间、受害人死亡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宋彦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宋彦粉系被告丰源生态公司工作人员,事发于其下班后将车辆骑行回环卫站并清理垃圾的过程中,结合其工作性质和工作要求,对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宋彦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姜山环卫站作为被告宋彦粉所从事的姜山镇环卫保洁服务项目的发包方,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丰源生态公司承担30%(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付)。被告宋彦粉同意将其预付的20000元款项用于折抵被告丰源生态公司的赔偿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丰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李某2误工费1620元、死亡赔偿金672660元、丧葬费35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73元、家属各项费用6000元,合计857343元的30%即257202.90元;
二、被告宁波丰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李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共计267202.90元,扣除被告宋彦粉已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24720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71元、减半收取7585.5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李某1、李某2负担5081.50元,被告宁波丰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王文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