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鑫弘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811民初372号
原告安徽鑫弘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晟公司”)诉被告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协电梯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常协电梯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皖0811民初372号裁定书,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皖08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常协电梯工程公司的上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弘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常协电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及《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答辩中承认收到原告提供的电梯,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施工。现被告仍有4台电梯未安装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完成电梯安装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原合同约定事项上增加申报验收、档案资料保管、移交工厂维保人员等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为案涉电梯办理验收手续并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被告超期未完成电梯安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被告超期未完工而导致的已实际产生的损失或业主单位南翔万商物流公司因被告超期施工已实际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被告未按本院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的要求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调证申请,其当庭提交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日,原告与南翔万商物流公司订立《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项目风情街项目”提供13台客梯、4台扶梯的安装服务。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上述客梯、扶梯的安装服务,约定的安装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后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合同约定事项上增加申报验收、档案资料保管、移交工厂维保人员等义务。2020年1月2日,被告向南翔万商物流公司发函,确认已经有13台电梯安装结束,因原告拒不支付相关验收费用致使不能验收。现上述已经安装的13台电梯均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单位使用,仍有4台电梯未安装完毕。原、被告就合同履行相关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即具状诉至本院,遂成讼。
一、被告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项目风情街项目”剩余四台电梯的装配并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后向原告安徽鑫弘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交付验收合格报告; 二、驳回原告安徽鑫弘晟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莉
书记员 汪剑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