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智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6807号
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经济开发区同兴路西三里5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KTJF9W。
法定代表人:王积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曙,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婵,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第三人:郑树杰(曾用名:郑大树),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郑树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曙、李彦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尾款900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包工头,经人介绍,带领有几十个人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从原告处统一领款603705元,本应由其发放给其带领的工人相关工资,但因被告私吞有关款项,导致原告承担了352190元工资,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武鸣劳人仲字[2021]第3号裁决书依据《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开支、预支结算单》所查明的事实,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载明,被告的工资为330元/天,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8月底有255天,不可能产生731189元的总工资。因此,根据《开支、预支结算单》认定被告个人的工资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从《开支、预支结算单》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当时所拖欠的是被告带领的几十个人的所进行劳务承包的工程款,而不是被告个人的工资。原告已经按双方约定完成了本方的合同义务,被告煽动农民工重复领取工资,是对原告权益的严重损害。武鸣劳人仲字[2021]第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目的,向本院提交:1、支付凭证;2、工资结算单;3、桂建通银行转账流水;4、桂建通银行转账记录;5、出勤表及照片;6、出庭作证的邹金锡证人证言;7、出庭作证的吴钊荣证人证言;8、蒋利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武鸣劳人仲字[2021]第3号裁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是客观真实清楚的,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1、原告项目负责人蒋利锋与被告于2020年8月底结算确认被告预支垫付工人工资731180元,扣除原告支付部分还欠110075元,原告于2020年9月7日支付20000元,尚欠90075元。原告起诉支付603705元,包括双方结算后2020年9月7日支付20000元,截止双方结算之日,原告实际支付没有603705元。况且从原告提交证据上看,被告没有在2020年8月31日收到现金49000元,因此,实际上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不止110075元,但结算时双方确认欠110075元。2、《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与原被告签字确认《开支、预支结算单》不存在任何矛盾。《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是原告作为承包方依法依规必须与农民工签订提交给劳动有关部门备案,预防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最终以考勤结算为准。并且被告提交郑大树、陈长龙两份《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关于劳动报酬也是空白没有约定。因此,合同约定与实际工资不一致并不矛盾。3、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把83156元由第三人郑大树代收,简直是无稽之谈,毫无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交证据看原告于2020年9月1日支付30000元、2020年9月25日支付57151元共计87151元给郑大树,况且这两笔款是在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结算之后支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主张被告私吞有关款项导致原告承担352190元,也是血口喷人,无稽之谈,毫无事实依据。根据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文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2004年10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建设部等部门做出《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明确责任优先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全面的责任,分包企业对所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的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额发放。因此,原告发放该笔352190元农民工工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该承包工地还有吴钊荣等带班工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该笔352190元农民工工资是被告的工人。退一步来说即便是被告工人,那也是在双方结算确认金额之外,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依法审理做出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判决,以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其目的,向本院提交:1、开支预支结算单;2、劳动仲裁裁决书;3、农民工劳动合同书(***);4、仲裁申请书等;5、农民工劳动合同书(郑大树)。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资9007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一)本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约定以完成广西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武鸣校区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等工作任务的完成为本合同期限。合同时间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完成该工程任务止,具体时间以《工程施工任务单》为准。(二)乙方完成本条第一款工作任务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乙方转入甲方其他工程项目,本合同即终止。转入其它项目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具体时间以新签订劳动合同及《工程施工任务单》为准。如施工过程中需跨项目工程临时抢工调动,时间在两月内,可按上一项目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二、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一)乙方同意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广西东盟经开区及甲方承建的建设工程区域范围内,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进行调整。(二)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木工岗位工作。(三)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工程施工任务单》要求及所规定的标准,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任务。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甲方根据工程建设领域施工的特点且经乙方同意,甲、乙双方按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有关规定,乙方的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二)甲、乙双方均同意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换等休息休假方式,旨在确保乙方的身体健康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四、劳动报酬:(一)甲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的规定,甲方经与乙方协商并经乙方同意后,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乙方的工资按照以下标准发放:试用期间的工资为0元,试用期结束后,工资为330元/天发放,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剩余计件计量工资,即按月支付乙方基本工资2100元(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作任务在3个月以内的,剩余计件计量工资在乙方完成所做的本工程施工任务后一次性全额给付;工作任务在3个月以上的,剩余计件计量工资以每3个月完成的工作任务为结算节点,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直至乙方完成所做的本工程施工任务后一次性全额给付;施工工期跨年度的于次年春节前10日一次性支付应得劳动报酬未发放部分。(二)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实名制登记,并严格遵循实名制考勤制度进出工地,考勤数据将作为工资发放的基础数据依据。合同还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保护、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带领工人到合同项目工地提供木工服务。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7月18日,原告项目负责人蒋利锋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10笔工程款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1笔工程款合计168000元;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9月7日,蒋利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笔工程款320000元;原告还通过桂建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款项合计66705元。
2020年8月底,原告项目负责人蒋利锋与被告***签字确认一份《开支、预支结算单》,载明:总开支、预支工人:731180元;进度款:508000元;现金:49000元;公司打银行卡:64105元;剩余:110075元。经项目负责人双方协商同意在2020年9月8日之前给***30000元,在本月底公司打卡50000元,2020年10月底结清剩余尾款。落款“班组确认”处有***手写签名,“项目负责人确认”处有蒋利锋手写签名。2020年9月7日,蒋利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转入***账户20000元。
被告庭审中自认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单上的部分民工是被告雇请的,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后部分工资由其发放给工人。
另查明,2021年1月18日,南宁市武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件作出武鸣劳人仲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尾款90075元。2021年1月26日,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武鸣劳人仲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21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是原告将广西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武鸣校区项目(一期)工程木工工作交由被告施工,被告按照原告的施工任务要求完成工作。合同在劳动报酬部分虽然约定有330元/天的工资标准,但双方并未以该标准进行工资核算发放。在实际工作开展过程中,被告是带领其雇佣的工人到原告项目处提供木工劳务,原告再以工人出勤情况来进行工资结算,由原告将工程款以工程结算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工资结算单、桂建通银行转账流水、出勤表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提交的开支预支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被告虽然形式上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但无论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还是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工作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不是规律性的按月支付,而是采取一次性结算或阶段性分批支付的方式;原告也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保费。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在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8月底工程款结算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劳务关系,故被告主张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予支付工资尾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8月底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尾款9007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9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品 雁
人民陪审员 苏 申 灵
人民陪审员 覃 爱 茂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卢  杰
书 记 员 温玉凤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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