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5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真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正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南苑路12号锦湖豪庭小区2号写字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吴鸿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灵,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正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1民终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有证据证实正泽公司制定了具体的分配方案,正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按3%提成绩效是有依据的,也按该标准向其发放了一次业务绩效工资,从2017年1月起正泽公司向其他员工发放个人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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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效工资,二审判决认定没有核算项目支出错误,正泽公司在二审提供的三份证明是伪造的,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正泽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律依据:**没有新的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其在申请书中罗列的证据一至五均为原审已经质证、审查核实、分析论证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对具体绩效发放另行制定分配方案,也没有支出核算”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所有证据均合法有效,不存在伪造或未经质证的情形,适用法律亦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有新证据证实正泽公司制定了具体的分配方案。经查,**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罗列的、认为能够推翻二审判决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非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了正泽公司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正泽公司全体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的《广西正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薪酬体系管理办法(修订稿)》第四条第(二)第2点规定:“具体绩效发放可另行制定分配方案。”后在实际履行中,因职工对部分绩效的发放存在争议,正泽公司未对具体绩效发放另行制定分配方案,亦未核算项目支出,应当视为双方对提成绩效没有约定计算方法和标准。故二审判决认定**主张按市场部项目合同总额的3%计算提成绩效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正确。
关于**主张正泽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明是伪造的、基本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正泽公司二审时提交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贺州市八步吉祥烟花炮竹销售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龟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分别出具的三份证明。**主张三份证明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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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德胸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林菁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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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邓国雄
书记员戴元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