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州农投正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正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3民初1207号
原告:广西正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南苑路12号锦湖豪庭小区2号楼写字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KD0PM41。
法定代表人:吴鸿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灵,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横石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58864296XF。
法定代表人:何荣强。
原告广西正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泽公司)与被告广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高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环评编制服务费5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1.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7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1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利息为55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公司广西正大实业碳酸钙粉加工销售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环评编制服务费55000元,合同约定编制服务费分两期支付,第一笔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元,第二笔支付时间为原告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前支付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2019年11月11日,原告编制的《广西正大实业碳酸钙粉加工销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取得贺州市平桂区环境保护局的环评批复。至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应当支付的55000元编制服务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正大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正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编制合同》、《关于广西正大实业碳酸钙粉加工销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贺平环审[2019]97号)、微信聊天记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0日,以被告正大公司为甲方,原告正泽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广西正大实业碳酸钙粉加工销售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环评编制服务费55000元。合同约定编制服务费分两期支付,第一笔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元,第二笔支付时间为乙方向甲方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前支付25000元。双方于签订合同当天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原告于2019年10月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2019年11月11日,原告编制的《广西正大实业碳酸钙粉加工销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取得贺州市平桂区环境保护局的环评批复。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编制服务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正泽公司与被告正大公司签订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编制服务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实际为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正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编制服务费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年率3.8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钟 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钟钦廉
书 记 员  刘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