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3民初2608号
原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10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0874Y。
法定代表人:唐伟雄,在该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山,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永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老围社区罗湖区深南东路5016号蔡屋围京基一百大厦A座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524913。
法定代表人:朱礼仁,在该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原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永恒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其中以170万元作为本金,从2021年7月23日起计算,以50万元作为本金,从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以130万元作为本金,从2021年11月18日起计算,以50万元作为本金,从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坂田南杨美村布龙路保障性住房04-21地块土石方挖运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保障性住房04-21地块的土石方挖运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1月份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4078039.41元,但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中,有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坂田南杨美村布龙路保障性住房04-21地块土石方挖运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保障性住房04-21地块的土石方挖运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55007050元。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34078039.41元。2020年10月22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尾号为70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17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为不得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0年10月2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尾号为505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5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为不得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0年11月17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尾号为808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13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7日,为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1月1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尾号为03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5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为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结合票据状态,可以认定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已遭拒绝。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400万元及其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永恒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其中以1700000元作为本金,从2021年7月23日起计算,以500000元作为本金,从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以1300000元作为本金,从2021年11月18日起计算,以500000元作为本金,从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1元,由被告深圳市永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39051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深圳市永恒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905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仁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袁艳艳
书 记 员 宁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