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6民初6051号
原告海南海口供电设计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泰华路7-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慧芳,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郑炮,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19号11B1。
法定代表人吴柏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敏武,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淑娴,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海口供电设计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慧芳、吴郑炮,被告誉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淑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海口市海秀路17号的“金泰龙·天街”项目中的金泰龙步行街·商厦综合楼14层、15层。建筑面积共计2264.38平方米,每平方米为8148元,总金额为18450168元。同时,根据《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都无法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强制性规范,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至今无法交房,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972130元(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应计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购房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暂缓交房,且不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25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第二次支付房款55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第三次支付房款7000000元,余款3450168元于2014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前一次性支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除了第一笔2500000元房款的支付以外,剩余每笔款项的支付均存在违约,且至今仍未付清购房全款。此外,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无论原告选择何种方式支付购房款,都应当支付全部购房款之后方能办理房屋的交付手续,否则被告有权暂缓交房且不构成违约。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已占购房总价款的三分之一,严重显示公平,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迟延且不足额付款的行为,被告暂缓交房,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数额将近6000000元,占房款的三分之一,明显显失公平,房屋所在地理位置优越,该地段房价已经升值,因延迟交房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并未造成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应当根据《海口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住宅类房屋的所有权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自行安排过渡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予补偿的房屋及房屋部分的面积,按每平方米18元/月支付,每户不足500元/月补足500元/月”。那么,原告所购买的房屋面积为2264.38平方米,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今,36个月,租金损失共为1467318.2元。恳请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了《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泰龙步行街·商厦综合楼14层、15层,建筑面积共计2264.38平方米,每平方米为8148元,总金额为1845016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逾期日数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此外,该买卖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在签订购买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交付房款人民币25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第二次支付房款55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第三次支付房款7000000元;余款3450168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买受人逾期未付清购房余款,出卖人从2014年6月30日起向买受人收取相应余款及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利息。买受人付清所有房款是出卖人办理产权证的前提条件......”,第四条约定“4.1买受人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购房的,必须在付清主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之后方能办理房屋的交付手续。否则,出卖人有权暂缓交房且不构成出卖人违约。4.2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购房的,必须在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且提供贷款的银行将买受人委托支付的款项划入出卖人账户方能办理房屋的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房款25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支付房款5000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房款2000000元,2014年4月1日,支付房款1000000元,2014年6月6日,支付房款4000000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房款3800000元,共计18300000元。因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原告与被告进行数次协商,被告方承认因其项目管理等各种原因,原告所购房屋未能交付。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亦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汇款凭证、《律师函》、复函、《告知函》、《协商函》、情况说明、违约金计算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现被告逾期未交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未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按照交纳涉案房屋的分期购房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暂缓交房且不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买卖合同主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房,而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虽然原、被告约定了买受人一次性付款方式购房和按揭贷款方式购房的交房条件,但并未明确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下交房条件,亦未约定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必须以原告按时支付分期房款为前提,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时支付分期购房款尚欠部分款项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故被告抗辩原告未付清房款违约导致被告暂缓交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数额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按逾期日数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现被告主张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海口供电设计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第一笔以10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第二笔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第三笔以3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5元,由被告海南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蕾
人民陪审员 邢益长
人民陪审员 姚丽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晓静
书 记 员 罗明茜
书 记 员 罗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