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信溧阳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

江苏天目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江苏国信溧阳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民初6483号
原告:江苏天目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7763949Q,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吴村。
法定代表人:戴国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琴,上海何爱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娟,上海何爱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信溧阳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98629413K,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吴村富子岕88号。
法定代表人:施曙光,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禹桦,男,1996年1月3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江苏天目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国信溧阳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
原告江苏天目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1998年开始在天目湖镇吴村承包土地种植茶叶,由于茶园所处生态环境优良,为了在市场上打响知名度和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原告严格遵循专家指导的有机方法种植茶叶,并从2000年开始就申请国家的有机认证,经过认证部门的多次检查、指导、整改,原告在2003年获得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有机认证中心有机茶生产基地认证,是溧阳市第一家取得有机茶生产基地认证的企业。此后连续多年通过认证中心复检,为此原告生产的“天目神”系列品牌有机茶不仅畅销,而且比市场普通同类茶叶价格高出30%以上。由于原告的茶叶产品受到市场的认可,原告进一步扩大了承包的茶园面积,到2010年原告承包的茶园总面积达到324.7亩,其中获得中国农业科学院有机茶生产基地认证面积231.17亩,认证部门限定原告的有机茶产量为5600斤,其中白茶1600斤,碧螺春1000斤,翠柏2000斤,毛峰1000斤。被告江苏国信溧阳抽水蓄能发电有限公司在2007年3月28日成立,被告公司是江苏省国信集团为建设蓄能储电而设立的项目公司,项目投资预算80多亿元,项目建设期为10年。2008年抽水蓄能发电项目开始进场施工,被告施工的范围涵盖了原告承包的茶园,工程项目中包括电站洞口、电站污水厂、承建单位二座大型混凝土搅拌站,均建在原告的茶园中,为此原告承包的茶园中有67.12亩被征用。2011年项目施工全面铺开后,工程施工产生的大量粉尘严重地污染了茶叶生长的环境,茶叶上蒙上了厚厚的粉尘。2011年12月,有机证认证中心在续检中发现茶园环境存在严重粉尘污染,认证中心暂缓发证,要求原告整改。2012年8月30日,北京中绿华夏有机食品认证中心对有机茶园地块差异进行采样和现场复检。由于电站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严重粉尘污染了有机茶园地块,认证复检没有通过。2012年9月12日有机认证中心拒绝颁发有机产品证书,建议处理好生产环境污染问题,直至环境符合有机生产要求再认证。此后,原告就不再具有有机产品的市场优势,只能按普通茶叶出售。为了量化被告造成的污染,原告于2013年4月委托溧阳市环境监测站对茶园的“总悬浮颗粒物(TSP)”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查明了污染物超出国家限定值近10倍。被告的电站工程施工直到2020年6月项目才开始竣工验收,原告的茶园持续处于严重污染的状态,不具备重新进行有机认证申报条件。2013年初,溧阳市技术监督局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因茶叶粉尘招标,当场查封茶叶130公斤,价值22.2万元,并进行了处罚和销毁。同时没收了原告已经印刷好的有机认证标志茶叶包装140箱,价值12.6万元,罚款2.64万元。原告罚款加损失合计37.44万元。被告施工期间,除了粉尘污染外,由于电站开挖地下隧道破坏了山林树木的蓄水能力,从2015年开始,出现了山林严重缺水现象,造成邻近隧道茶园茶树树苗干旱,受灾枯死。蓄水破坏致使原告茶叶产量减少、质量下降,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经原告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评估,自2012年至2020年间因被告的粉尘污染及对地下蓄水的破坏,原告累计直接损失达到1255.6万元。加上罚没损失合计1293.万元。自被告项目施工开始,原告就不断与被告交涉其施工污染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但是直到2012年12月25日,被告才组织召集协调会,形成了“江苏省溧阳抽水蓄能电站协调会会议纪要”,确认了“施工形成的粉尘对被告茶园的影响。。...在短期内难以杜绝。。...”。但是该协调会也只是搪塞原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整改措施,更谈不上对原告损失的合理补偿。对于存在原告茶叶长期受到污染,且被告无任何赔偿的情形,溧阳市政府于2020年9月11日通过溧阳电站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被告、天目湖镇政府、天目湖镇吴村村委、原告专题就原告有机证书吊销损失、茶园因隧道破坏缺水损失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形成的会议纪要第四点:“...针对天目佳提出的补偿要求,市协调办经多次协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会议建议,天目佳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了被告施工造成的环境污染对原告的实际影响,持续并长期存在,造成了原告巨额损失,依法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恳求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环境资源受到污染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纠纷发生地在长江流域的常州区域,故本案应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万柏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佳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