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崇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崇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3523号

原告:四川崇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商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11808890C。

法定代表人:孙洪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鹏,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锦程路69号南充总商会大厦1幢3059、1063、1065、1067铺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54718123C。

法定代表人:赵劲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强,男,生于1996年9月25日,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四川崇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实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10.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承建了阆中远翔商贸城一期未完工程及整改工程,并在被告处投保了建工意外险,保险期间原告聘请人员发生事故。原告先行替被告赔偿了8.8万元,并垫付了1.7万元医疗费,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此代赔款。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主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也无异议;2.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这是建工意外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故对这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3.根据合同特别约定第十条的约定,原告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但未提供;4.合同文本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表明指保险内容为“残疾赔偿金”,不含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崇实公司承包阆中远翔商贸城一期部分工程,并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1、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限额为6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限额为60,000元;2、保险起期:2019年4月11日,保险止期:2019年8月31日;3、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申请赔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4、“12.无其它特别约定”。2019年7月21日,原告雇请的工人黎明万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崇实公司,后经最终鉴定确定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崇实公司与伤者达成调解一致意见:1、被告四川崇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黎明万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各项共计88,000元;2、保险索赔的权利由原告黎明万转让于被告四川崇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金额由被告四川崇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该协议已经阆中市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并生效。同时查明,原告与伤者黎明万达成的赔偿费用清单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第一次鉴定费(2600元由伤者自行委托垫付)及诉讼费(1338元)。另,原告自行为伤者黎明万垫付医药费1.7万元。

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所述评残标准是保险行业标准,不是司法鉴定标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上也无按行业标准鉴定的约定;是否具有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不构成免赔和拒赔的法定理由;“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应包含所有残疾后的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险单、民事诉状、鉴定报告、调解书、银行转账、收款凭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均无争议,予以认定,争议的焦点有:1、重新鉴定意见书是否应认可;2、未出具建筑安全监管部门事故证明能否构成拒付保险的金合理抗辩;3、合同文本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理解。首先,原告所主张权利的鉴定意见是在诉讼中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作出,被告平安公司虽提出双方约定有鉴定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建筑安全监管部门的事故证明应是起证明事故是否发生的作用,本案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没有异议,故双方虽约定了“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的事故证明”,但此不构成保险金拒赔的有效抗辩。至于合同文本中的“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应是指因意外导致死亡或身体残疾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而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单纯的残疾赔偿金。但从审理查明的原告与伤者黎明万达成的赔偿清单中第一次鉴定费及诉讼费并非造成的必然损失,故两项费用合计3,938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偿付原告所主张的诉求,具体费用为101,062元(8.8万元+1.7万元-3,9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崇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01,06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崇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