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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阆中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阆中卓尚丝绸工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381民初2940号
原告:四川省阆中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阆中市商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四川阆中卓尚丝绸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岳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阆中市新村路横街8号。
法定代表人:*先全,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生于1945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四川省阆中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阆中卓尚丝绸工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昭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四川省阆中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院(2017)川1381执异609号执行裁定中案外人使用的账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阆中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原告四川省阆中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