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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迎恩街社区第二资产管理小组、四川省阆中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阆中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81民初2913号
原告: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迎恩街社区第二资产管理小组。
负责人:***,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阆中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阆中市商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阆中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阆中市商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7日,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迎恩街社区第二资产管理小组(以下简称第二小组)诉被告四川省阆中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房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小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达房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又于2018年1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小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达房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四川省阆中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以及**文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小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达房产、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小组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1340元;2、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转困难(开发项目),从1998年4月2011年1月,数十次在原告处借款,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1月经四川博达会计事务所审计,被告仍差借款301340元未予偿还。经催收无果。
三被告共同辩称:1、2003年12月4日472.80元系报刊费;2、2007年1月8日的借据重复出示;3、1998年4月借据无具体时间,且兴达房产尚未成立;4、1999年3月借款8万元借条无具体时间;5、1999年5月借款16万元无具体时间;6、1999年12月借款10万元借条无具体时间;7、1998年8月23日系***个人借款10万元;8、2000年11月15日、2006年4月30日、2006年6月30日、2007年7月12日系兴达建筑公司借款9、1998年8月23日***借款(约定有还款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10、2000年9月1日兴达公司借款(约定有还款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文个人借款已偿还完毕;11、2007年7月12日借款系利息;12、部分借款未实际发生;13、被告兴***已将债务偿还完毕;14、三被告系不同主体,除非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否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二小组原为阆中市城郊二村村民委员会,后变更为第二小组,并于2016年9月5日已在保宁街道办事处备案。被告兴达房产成立于1999年1月28日,被告兴***成立于1999年6月16日。被告兴达房产、***、兴***因开发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第二小组借钱,并分别出具了落款时间为1998年4月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的借条,共计20笔,金额共计381.8123万元。2001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及其他方式共计向原告还款351.6783万元。在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中,被告基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部分款项偿还以***(兴达房产出纳人员)名义转账方式偿还,部分款项以兴达公司名义偿还,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抬头均为兴达房产。2001年12月18日,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年阆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城郊二村会计***犯挪用公款罪。在该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对*兴文进行询问,其表示:“2001年7月25日,***到我的兴达房产公司,***、任开树出了事,给我说你原来借了我的钱有一部分没有打条子,你把你原来借我的钱该打条子的给我打上条子,另外给我多打十几万,我好把账摆平,你帮我打条子乘一下,就算不到我的挪用。除了我以前正常借他钱未打条子补打以外,按***说的,给他多打了十几万元,落的***说的时间,是1999年。经我回忆,他要给我多打的是12万元。经辨认,99.1.29、99.9.13、99.5、99.4.9所写的借条是我在2001年7月25日写的。”诉讼中,本院对原城郊二村书记***进行询问,其表示“2001年7月的样子,***让我到兴达房产去一下,发现***打了很多条子,***让我批一下,说国土局的涉嫌挪用公款,让我门做账帮一下,所以***找到***,让***通过打条子的方式做账”。
还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1998年4月借条无具体日期,1999年3月借条无具体日期,1999年5月借条无具体日期,1999年12月借条无具体日期,1998年8月13日借条备注为“借支50天时间”,2000年9月1日借条备注为“年终收回”,2007年7月12日借条备注为“2006.4月-2007.7月”。针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借条:原告提供信用社转账支票(无信用社盖章)佐证1998年8月23日的借条资金来源;原告提供一张1998年9月29日市统征办出具的收据佐证1998年4月的借条资金来源;原告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佐证1999年1月29日的借条资金来源;原告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佐证1999年3月借条资金来源;原告提供一张1999年4月9日收取安置费的收据佐证其将安置费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以佐证1998年4月的借条资金来源;原告提供一张1999年4月9日收取安置费的收据佐证其将安置费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以佐证1998年4月的借条资金来源;原告提供一张收取安置费的收据佐证其将安置费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以佐证1998年4月的借条资金来源;原告提供一张1999年10月13日收取安置费的收据佐证其将安置费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以佐证1999年9月13日的借条资金来源。原告主张2007年7月12日借条系被告应在向村民支付的分红,因被告未支付,故向原告书立借条。
原告还主张根据(2001)年阆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挪用款项已还清,因此被告以书立借条的方式向承担应由***退回的款项,视为债务加入。
认定以上事实有备案通知书、(2001)阆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对***的询问笔录、谢发员(原告会计人员)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借条、记账凭证、收据、缴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自治性组织,被告兴达房产、兴***、***因开发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第二小组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是部分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原、被告之间成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被告主张1998年至1999年之间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结合被告***向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所做的陈述以及***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在2001年期间被告***出具了部分借条,其中部分借条中的金额系**文帮助***证明资金的去向,借条中载明的部分金额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资金发生的真实性,其中1999年9月13日的借条所附的佐证收据发生时间为1999年10月13日,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部分借款金额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被告系以提供借条的方式加入本应由***承担退还挪用资金的债务之中或形成了债务转移,对此***已向人民检察院明确表示提供借条系帮助***证明资金去向,其并没与债务加入以及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对*兴文所做的询问笔录,**文当时只陈述其补打借条落款时间为1999年,且只帮助****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其当时并未对1998年以及其他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其现在对1998至1999年期间的借条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未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被告另主张2007年7月12日的借条系利息,该借条上并未对该笔借款载明为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金额系以借条方式载明,故本院认为该笔金额系借款。
2、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则应考察二被告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第一,主体要件方面,兴达房产与兴***法定代表人均为***,同时***也是两公司股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之规定,即符合人格混同的主体要件。第二,行为要件方面。兴达房产与兴***在原告处借款多用于工程建设方面,特别是涉及开发第二小组原有的土地所产生的土地的补偿费用,故二公司业务在方面存在混同。另外,在被告偿还款项时,并没有明确注明还款主体,但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收据的抬头均为兴达房产公司,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按被告兴***已偿还款项的主张,则说明二被告存在财务混同。故在行为要件方面也符合人格混同的要件。第三,结果要件方面,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经济往来时,主要与**文进行接触,并没有严格区分三者之间主体地位,且被告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民间借贷存续时间较长,原告原为村一级自治组织,要求原告当时在与被告进行经济往来时,严格区分兴***与兴达房产、***三者的主体地位,加重了原告方的注意义务,且在双方经济往来中,三被告当时并未对经济往来方式提出异议,如若不对兴达房产与兴***进行“人格否认”,则会严重损害原告方利益,故***、兴***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兴达房产、兴***也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3、部分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偿还的借款应视为优先偿还已到期的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所还款项优先偿还以前借款,且未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应视为已偿还,下余借款即为被告兴达房产所借款项。
综上,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还款凭证,并扣除12万元后,被告兴达房产应共偿还原告借款181,340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具体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从2018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被告兴***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阆中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迎恩街社区第二资产管理小组借款181,340元;
二、被告***、被告四川省阆中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820元,由原告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迎恩街社区第二资产管理小组负担2,700元,由被告告四川省阆中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四川省阆中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伏瑚
人民陪审员罗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