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崇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四川阆中卓尚丝绸工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381执异3号
***:四川阆中卓尚丝绸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阆中市商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新村路横街8号。
法定代表人:*先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4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在本院执行四川省阆中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四川阆中卓尚丝绸工业有限公司对本院(2017)川1381执609号执行裁定第二、三、六、八、九项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借用安泰公司之名自行开发建设“卓尚花园”小区项目,向安泰公司交付挂靠费;该项目人、才、物均由***投入,风险及损益亦归***承担及享有。法院(2017)川1381执609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五个银行账号予以冻结,该五个银行账号实际使用人及账户内资金所有人均为***,分别为“卓尚花园”小区项目监管账户、按揭贷款放款账户及贷款保证金账户等,不属安泰公司或***的资金。请求撤销(2017)川1381执609号执行裁定第二、三、六、八、九项,并解除对对应的5个银行账号资金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1、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户单位为账户所有人,同时规定账户严禁借用,***主张为账户实际使用人,不改变账户所有人法律事实;2、被执行人内设项目部,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其预留印鉴、账户使用均是被执行人刻制、授权项目部使用,项目部与被执行人是内部承包关系,不能抗辩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综上,应驳回***的异议。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3日,本院(2016)川1381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安泰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川1381执6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安泰公司在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沙溪支行XXX账号存款10万元、营业部XXX账号存款100万元、XXX账号存款1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阆中张飞大道支行XXX账号存款10万元、XXX账号存款50万元等予以冻结。
同时查明,2009年7月14日,***与阆中市人民政府签订《技改扩能退城入园协议书》,约定:若***取得原厂土地16.80亩的土地使用权,由***开发。2009年11月28日,***与安泰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1、联合开发“卓尚花园”项目,所有开发建设资金均由***负责筹集投入和全权安排使用,项目利润全部归***所有。2011年12月27日,安泰公司决定成立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尚花园”项目部,任命**为项目部经营负责人;安泰公司为项目部在银行开设临时账户并刻制印章。2012年1月9日、2月13日、15日安泰公司在农商行开户XXX、XXX、XXX账号,印鉴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尚花园项目部与**之印。2012年9月23日、27日安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XXX、XXX账号,印鉴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印。
本院认为,***与阆中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技改扩能退城入园协议书》、与安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安泰公司任命**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尚花园”项目部经营负责人、安泰公司为项目部在银行开设临时账户并刻制印章与安泰公司在农商行开户XXX、XXX、XXX账号及预留印鉴,安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XXX、XXX账号及预留印鉴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确认上述五个银行账号的资金属于***所有,故***提出的执行行为和标的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执609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即“对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中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第三项即“对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中的存款1000000元予以冻结”、第六项即“对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中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第八项即“对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阆中张飞大道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中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第九项即“对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阆中张飞大道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中的存款500000元予以冻结”。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赵炜
审判员冯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