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381执60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表人:*先全,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生于1945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81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四川省阆中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义务,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宁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中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
对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中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
对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中的存款1000000元予以冻结。
对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中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
对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中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
对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中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
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中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
对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阆中张飞大道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中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
对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阆中张飞大道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中的存款500000元予以冻结。
对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阆中内东街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中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