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绵山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园博园南路渡业大厦3层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6550371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高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静泉村(商丹园区商丹国际主楼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69842443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商丹园区商丹国际主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MA70TC3P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绵山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绵山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洛高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集团公司)、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10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绵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绵山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对应的利息96720849.11元;3.改判上诉人对案涉污水处理厂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虽为无效且未约定进度款利息,但双方已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报审表的形式,书面确认和约定了应付进度款的数额、时间,具有邀约和承诺过程和形式,应认定是双方对进度款支付达成一致签订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未在审批确认的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进度款,根据约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支付利息。上诉人主张进度款利息,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上诉人2020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资产额为4.7亿元,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建筑业资产总额在8亿元以下为中小企业,故上诉人属中小企业;而被上诉人为大型企业且其股东为高新管委会,本案应适用国务院728号令《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进度款利息标准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为工程质量合格,法律没有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上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权利障碍,一审以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未支持上诉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高新集团公司辩称:(一)合同无效,合同中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也无效。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报审表均为合同的一部分,随合同无效而无效,海绵山水公司依据无效的附件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显然有误。一审已判决工程款利息,海绵山水公司主张进度款的利息属重复计算。高新集团公司行业类别是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少于50人,资产总额12亿元,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15款规定不属于大型企业,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高新集团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团体组织,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工程2016年招投标,2019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实施,按法不溯及原则,该条例也不适用于本案。(二)本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宜折价、拍卖。本案项目是依据《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建设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国家环保部、陕西省环保厅督办项目,不仅是单纯的商业行为。案涉项目致力于工业污水的处理,净化水体、防治水污染,是为了社会服务用于公益事业的建设工程,因此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项目,海绵山水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海绵山水公司的上诉请求。
污水处理公司未提交意见。
海绵山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905,600.42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补偿20,508,766.93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配合费1,000,000.00元;5.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污水处理厂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7,187元、鉴定费1,519,854.44元;7.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成立于2004年8月16日,注册资本1.2亿元,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商洛市商丹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3日,注册资本10亿元,股东为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理委员会,持股比例100%。2018年11月14日,商洛市商丹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高新集团公司。
2016年11月14日,商洛市商丹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商丹建字(2016)71号文件《商洛市商丹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申请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申请商丹园区经济发展局对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给予备案,该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商丹循环工业经济园区管委会沙河××,比亚迪二期丹江南岸。2016年11月22日,商丹园区经济发展局作出商丹经发(2016)62号文件《商丹园区经济发展局关于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经过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意,2016年12月27日,碧水源公司、久安公司、海绵城市公司组成联合体,通过竞争性磋商选取供应方式取得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的特许经营权。2017年2月,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理委员会授权商洛市商丹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碧水源公司、久安公司、海绵城市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组建项目公司,即污水处理公司。2017年3月23日,污水处理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14亿元,股东有碧水源公司(持股80%)、被告商洛市商丹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0%)。2017年3月28日,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与久安公司签订《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久安公司承建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表述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7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212985100元。该合同签订后,久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7年3月,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与海绵城市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向海绵城市公司采购膜产品、集成设备等,暂估合同价1.2亿元,用于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建设项目。2018年11月28日,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党工委召开2018年第17次会议,并形成(2018)17号会议纪要,要求全力加快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进度,确保2019年1月底建成运营。
2019年6月19日,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商高新(商丹)管发(2019)36号文件《关于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工程总承包单位变更的批复》,“高新集团公司:你司报来《关于更换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总承包施工单位的请示》(商高新集团字2019年29号)收悉。鉴于原建设单位碧水源公司自有资金调度困难,项目公司无法融资等原因,导致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工程尚未完工,这与国家环保部(环办水体函2017年2008号)、陕西省环保厅(陕环办函2017年142号)督办要求2019年6月30日项目建成通水距离很大。为了确保在2019年6月30日前建成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保证商洛高新区园区资格不被撤销…同意将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土建总承包单位更换…”。同日,为了贯彻落实中、省、市督办要求,按期完成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理委员会决定改变项目商业模式,解决建设资金来源,加快项目建设,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碧水源公司、海绵城市公司、久安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协商一致,就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终止及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特许经营权终止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特许经营权终止时间。1、甲、乙、丙三方同意,三方完成特许经营权移交并办理项目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之日为股权交割日。2、协议签订日至乙丙双方移交完成交割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丙方承担和享有。第二条、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交割方式。1、经甲乙丙三方同意,碧水源公司一次性转让项目公司80%的股权,丙方自愿受让全部股权。2、经甲、乙、丙三方约定,股权转让采用现金交割方式,转让完成后,乙方不再享有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项目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丙方享有和承担。3、甲乙丙三方约定,项目公司80%的股权转让价款为初始出资额9120万元人民币加实际用于生产部分扣除丙方先期支付乙方工程建设资金后使用期间产生的利息(以银行流水为准,利率按年利率8%计算)。4、转让款支付时间:签订本协议后30日内,丙方支付乙方股权转让款项的100%。股权交割在乙方收到100%股权转让后,7日内配合丙方完成。5、转让款收款单位及相关信息…第三条、项目公司审计及工商变更。1、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乙、丙两方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对项目公司进行审计。2、乙方需在项目公司完成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后,配合丙方完成项目公司的工商注册变更。第四条、项目设备、安装、土建总承包合同变更。股权转让后,由甲方另行选择设备供应商和土建承包单位。项目公司与久安公司、海绵城市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及设备供货解除协议。第五条、股权交割后,乙方和丙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丙方与碧水源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自行作废,互不追责…”。同日,被告高新集团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形成(2019)3号会议纪要,同意将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总承包单位由久安公司更换为原告。2019年6月26日,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作为甲方,久安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就解除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协商一致,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时间。甲、乙、丙三方同意,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时间和特许经营权终止时间相同。第二条、久安公司已完成工程量。1、因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图财评未批复,经甲、乙、丙三方最终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乙方已完成项目土建部分产值为7855万元人民币。2、乙方以7855万元人民币产值为基准,解决好下游分包工程尾款支付及合同结算终止工作,且不发生收取任何额外费用,乙方不再参与最终整个项目的工程结算审计。第三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同日,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作为甲方,海绵城市公司作为乙方,就解除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协商一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时间。1、甲乙双方同意,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时间为特许经营权终止后7日内。2、甲乙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以第三方中介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为准。第二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2019年6月27日,被告污水处理公司、高新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久安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根据三方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就久安公司将其享有和所负的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权、为案涉项目施工搭设的临建所有权、现场管理权、追索权、收益权及为案涉项目施工对外所负的债务转让给原告事宜,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债权的具体情况。截止2019年6月19日,乙方就本项目施工所应获得的收益(具体款项以丙方与甲方最终结算为准,结算金额不低于78,542,287.1元,乙方不再参与结算),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60,829,757.91元人民币,本项目最终结算后的剩余的款项全部转让给丙方享有,由丙方负责与甲方结算。乙方转让给丙方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就本项目施工产生的工程款结算权(含施工资料、图纸、签证、工作联系单、合同、电子往来件、函件、定购材料、施工设施、部分人员留用等)、为本项目施工搭设的临建所有权、现场管理权、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剩余未付的工程款)、追索权。第二条、转让债务的具体情况。截止2019年6月19日,乙方就本项目施工负有的债务(具体款项由丙方与材料商、租赁商、工人、税费收取部门的最终结算为准,乙方不再参与结算、支付),除乙方已支付外,对乙方已收下游单位(向本项目供应材料、提供租赁物、提供劳务等单位)发票而未付款的债务,待甲方付给乙方到账后7日内由乙方给付出票单位(债权人),若在甲方未支付乙方工程款期间发生债权债务法律纠纷,则由丙方负责。乙方转让给丙方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就本项目施工产生的对外所负债务(除本条第一款约定之外未付的材料款、租赁费、人工费、税费等)及剩余未了结的全部债务由丙方负责清理、支付。第三条、确认与认可事项。1、甲方确认并认可乙丙方关于本项目债权、债务的约定及转让。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享有的未实现权利及负有的未了结债务,由丙方按本协议约定享有和承担,丙方对此予以确认并负责承继。3、乙方与甲方(含主管部门)就本项目已经形成的会议纪要、往来文件、合同协议和将来形成的会议纪要、往来文件、合同协议等,构成本协议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效力等同…”。
2019年6月20日,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2、工程地点:商洛市商丹循环工业经济园区沙河子现代材料园。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商丹经发2016年62号。4、资金来源:政府财政投资。5、工程内容:除去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之外的图纸设计所有内容具体以清单和变更签证为准。6、工程承包范围:除去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之外的图纸设计所有内容具体以清单和变更签证为准。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竣工日期:1、涉及通水处理必备的箱体内、外工程,在2019年7月31日前完成;2、办公楼、箱体上部景观、绿化等与通水处理无直接关系的工程,在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17》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合同价暂估为人民币4.5亿元,最终以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投资评审委员会审定的工程拦标价下浮0.1%为合同价。五、项目负责人:***。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关于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工程总承包单位变更的批复》(商高新(商丹)管发[2019]36号文件)、高新集团公司会议纪要([2019]3号);2、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3、通用合同条款;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图纸;6、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投资评审委员会审定的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7、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记录和文件;8、甲方或监理工程师有关通知及工程会议纪要;9、工程进行过程中的有关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10、由于污水处理公司股权变更正在进行中,本合同仅作为建设代管合同,在施工方未与污水处理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前,工程款由甲方以借款形式支付,所有票据待日后开支污水处理公司;11、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略,以GF-2017-0201通用条款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2.2.2提供施工条件。关于甲方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2)甲方实施的或委托其他单位实施的项目(乙方清单内未含的项目)需要乙方单位配合水、电、道路、施工设备、文明施工措施等场内施工条件,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共100万元的施工配合费。3、乙方。3.1乙方的一般义务。3.1.1乙方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符合现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或规范要求;乙方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两套;乙方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竣工验收前30天;乙方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按照现行规定、规范册数、胶装…4、工程质量。4.1质量要求。4.1.1特殊质量标准和要求:《城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17》‘合格’,2.1.2关于工程奖项的约定:无…6.1工期延误。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加、不可抗力等而影响施工进度关键线路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由发包方承担…9、变更。9.1变更的范围。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乙方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使用,须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甲方批准后以设计变更单的形式通知乙方实施,任何变更的提出都应当依据合同或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提出,任何变更都必须取得甲方和监理的书面确认。9.2变更估价。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按照园区投资评审委员会审定清单,进入工程结算审核…10、价格调整。10.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10.1.1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是。10.1.2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关于基准价格的约定:签订合同时当期商洛信息价(商洛信息价无此材料的执行陕西信息价)。①乙方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低于基准价格的: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或材料价格跌幅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②乙方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高于基准价格的: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或材料价格涨幅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③乙方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等于基准价格的: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11、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1.1合同价格形式。11.1.1单价合同。单价:本协议书中规定承包范围的所有工作内容执行《2009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陕西省定额及现行的取费标准;施工期当月的信息价;商洛市信息价没有的执行陕西省信息价;定额价与信息价有差异时,执行信息价;信息价没有的材料以认质认价作为材料价计价标准;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据实调整。11.1.2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1)因设计变更、洽商文件及合同清单以外所形成的工作量,乙方应向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申请,监理工程师批准后经甲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其价款按以下方法确认后计入工程总价中:a合同单价清单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或签证工程的单价时,按合同单价执行。b合同单价清单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或签证工程的单价时,可以参照类似合同单价执行。c若发生材料规格调整的,只置换材料部分,其它费用不变。d合同单价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单价时参照综合单价组价原则确定。e新生成的综合单价和计算程序报甲方确认后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合同中没有的材料和机械单价由甲方考察后签证确认或事前双方协商确定。新增单价要求执行以现行计价法规规范进行计价方式组价。(2)工程量按甲方确认的实际发生数量为准。(3)施工过程中政府有新的文件规定,按新文件调整。11.2预付款。11.2.1预付款的支付。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无。11.2.2预付款担保。乙方提交预付款担保的期限:/。预付款担保的形式为:/。11.3计量。11.3.1计量原则。工程量计算规则:以《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及现行的相关规范、图纸和商洛高新区投资评审委员会审定的工程量清单为准。11.3.2计量周期。关于计量周期的约定:按月计量,每月5日前以清单附完成工程量计量图的形式报监理单位审核,当月15日前发包人完成审核并批复。11.3.3单价合同的计量。关于单价合同计量的约定:执行通用条款。11.3.4总价合同的计量。关于总价合同计量的约定:/。11.3.5总价合同采用支付分解表计量支付的,是否适用第12.3.4项〔总价合同的计量)约定进行计量:/。11.3.6其他价格形式合同的计量。其他价格形式的计量方式和程序:/。11.4工程进度款支付。11.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每月20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11.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1)本工程执行按月进度付款,付款比例为合格工程量的75%。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报送上月11日至当月10日期间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量进度表,甲方于当月20日前按审核后月进度支付进度款,每次支付款项时应按照支付金额的9%扣除相应税款。(2)甲方工程款拨付至合同金额(扣暂列金、甲供材及总包服务费)的8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上报合规结算资料至甲方,付至合同金额(扣暂列金、甲供材及总包服务费)的90%。(3)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按税法规定完税提供全额合法发票后一月内付至竣工结算造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4)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经审批的工程变更、签证单随工程进入结算。(5)满一年且办完质保金退还申请单签字手续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保修金3%本金(且无息,未到期质保金参照质保约定,按比例扣留)。(6)作为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乙方就相应工程款支付额提供等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税款由乙方自行承担)。11.4.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1)单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执行通用条款。(2)总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3)其他价格形式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11.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甲方的期限:7工作日。甲方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7工作日。(2)甲方支付进度款的期限:7工作日。甲方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11.4.5支付分解表的编制…12、验收和工程试车。12.1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验收时,应提前24小时提交书面延期要求。关于延期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12.2交工验收。12.2.1交工验收程序。关于交工验收程序的约定:工程具备交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交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交工资料和交工验收报告。由甲方组织进行工程交工验收(提出交工验收报告经甲方、监理核查无误后进行)。12.2.2移交、接收全部与部分工程。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的期限:甲方物业公司进场后7天内…13.竣工结算。13.1竣工结算申请。乙方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竣工验收后60天内。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执行通用条款。13.2竣工结算审核。甲方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从甲方收到乙方上报的完整且真实的竣工结算资料(竣工图、变更、签证、认价单、结算书、结算申请单等)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核完成或提出修改意见,结算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甲方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参考专用条款11.4。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由商洛高新区财政局委托的中介同乙方中介复核,由甲方协调,最终以商洛高新区投资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定案表为准。13.3最终结清。13.3.1最终结清申请单。乙方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纸质版及电子版各2份。乙方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10天内。13.3.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甲方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2)甲方完成支付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15、违约。15.1甲方违约。15.1.1甲方违约的情形:执行通用条款。甲方违约的其他情形:/。15.1.2甲方违约的责任:甲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办法:(1)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甲方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者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5天内完成支付。(2)甲方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及乙方图纸清单内,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违约责任:依据乙方原计价清单计算给予乙方,不得扣减(以清单为准)。(3)甲方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甲方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违约责任:暂无甲供材,发生时双方另行约定。(4)因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若影响工期的,工期予以顺延。(5)甲方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乙方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若影响工期的,工期予以顺延,并承担乙方的损失。(6)其他:双方协商解决。15.1.3因甲方违约解除合同。乙方按16.1项(甲方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58天后甲方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5.2乙方违约。乙方违约的其他情形:执行通用条款。甲方继续使用乙方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临时工程、乙方文件和由乙方或以其名义编制的其他文件的费用承担方式:如发生时双方另行商议有偿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
2019年,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作为甲方,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设备订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2019年8月20日,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党工委召开加快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专题会议,并形成(2019)19号会议纪要,会议决定:“1、海绵山水公司必须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8月18日前完成箱体内与通水有关的土建工程并全部移交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公司以便安装设备。2、海绵山水公司和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公司要加强配合协作和沟通,能移交的工作面早日移交,要优化施工组织,合理安排加班加点推进工程建设…”。2020年3月26日,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作为甲方,陕西广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项目综合楼、围墙、门卫、室外管网、景观绿化、坡道、采光顶装修、箱体上建筑装修、箱体顶面防水结构、回填土等后续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后续工程。2、工程地点:商洛市商丹循环工业经济园区沙河子现代材料园。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商丹经发2016年62号。4、资金来源:政府财政投资。5、工程内容:综合楼、围墙、门卫、室外管网、景观绿化、坡道、采光顶装修、箱体上建筑装修、箱体顶面防水结构、回填土等。6、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中综合楼、围墙、门卫、室外管网、景观绿化、坡道、采光顶装修、箱体上建筑装修、箱体顶面防水结构、回填土等,具体以设计图纸参考高新集团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过程支付参考甲方提供清单进行,最终结算以商洛高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上级审计部门出具的审核结果为准…”。2020年4月2日,建设单位高新集团公司、监理单位、原告海绵山水公司、陕西广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界面划分事宜签订《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工程工作面划分确认书》,约定,“结合2020年3月17日四方现场沟通意见,臭氧制备间、进水控制间单体剩余工程由海绵山水公司按照图纸设计继续实施,溢水管(进水)管道井、出箱体出水井由其抓紧组织实施完毕;2、箱体以外的土方回填、风井、楼梯及箱体以上部分构造物的门、窗(不含采光顶制作)全部交由海绵山水公司负责实施,并负责门窗收口工作;3、原西侧坡道海绵山水公司已施工完垫层、防水及防水保护层工程、原箱体顶板海绵山水公司已施工完炉渣铺设及炉渣保护层工程,陕西广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进场后应做好工序衔接,以此作为各自决算依据;4、除上述已协商事宜以外的剩余工程以高新集团公司下发暂定工程量清单为准(清单只作为过程临时计量支付依据,不作为决算依据,决算价以商洛高新区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价或上级审计部门审定价为准)。5、为方便计量支付,每月25日前各施工单位应参考各自工程量清单进行计量申请,未按照清单进行计量的,不予支付工程款。”2020年6月12日,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作为甲方,陕西正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商洛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断桥铝合金窗(不含综合楼)、不锈钢防飘雨百叶窗、防火卷帘门、环氧砂浆自流平、玻璃钢盖板、玻璃钢格板、穿孔复合吸音板等后续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后续工程。2、工程地点:商洛市商丹循环工业经济园区沙河子现代材料园。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商丹经发2016年62号。4、资金来源:政府财政投资。5、工程内容: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断桥铝合金窗(不含综合楼)、不锈钢防飘雨百叶窗、防火卷帘门、环氧砂浆自流平、玻璃钢盖板、玻璃钢格板、穿孔复合吸音板等。6、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断桥铝合金窗(不含综合楼)、不锈钢防飘雨百叶窗、防火卷帘门、环氧砂浆自流平、玻璃钢盖板、玻璃钢格板、穿孔复合吸音板等,具体以设计图纸参考高新集团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过程支付参考甲方提供清单进行,最终结算以商洛高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拦标价为依据,以商洛高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上级审计部门出具的审核结果为准…”。
2020年11月,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工艺调试有关事项签订《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工程工艺调试合同》。2020年11月9日,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投入试运营至今。2020年11月15日,原告编制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总金额:518,292,586.60元。总金额构成明细:工程费用413,735,358.33元、停工补偿20,508,766.93元、工程款利息84,048,461.34(本次利息截止计息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10日,原告委托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6月25日,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法正字(2021)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建设工程款为413,313,106.13元、停工补偿20,508,766.93元、施工配合费100万元。合计434,821,873.06元。”2021年6月29日,原告因本案纠纷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陕10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高新集团公司、污水处理公司名下财产以总额467,967,119.59元为限予以冻结、查封(不包括高新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海绵山水公司负担。
2021年9月6日,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财政局委托后作出《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最高限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07,581,145.1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核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以及原告的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委托亿诚公司对久安公司、原告完成的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2022年10月25日,亿诚公司作出亿诚鉴字(2022)2号《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1.1条规定:‘鉴定意见可同时包括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或供选择性意见’。第5.11.2规定:‘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作出确定性意见’。第5.11.3条规定:‘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应作出推断性意见’。第5.11.4条规定:‘当鉴定项目合同约定矛盾或鉴定事项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委托人暂不明确要求鉴定人分别鉴定的,可分别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作出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判断使用’。根据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提供的工程相关资料,我们对海绵山水公司(原告)承建施工的商洛市商丹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造价及原告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下:工程总造价金额:421,604,271.50元(含养老保险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金额:408,018,824.10元(不含养老保险工程造价)。其中:1、工程量无争议部分:依据合同约定、图纸及相关规范资料,逐项套用相对应定额,人工费及其他相关费率依据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得出被告与原告双方已经核对并盖章确认工程量部分造价鉴定金额:328,548,329.43元。该项鉴定造价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2、其他部分造价鉴定金额:79,470,494.67元;2.1、降水台班:依据施工过程资料及签证单,降水台班从2017年7月21日开始到2019年6月20号,共计降水台班数265,026个台班,造价金额49,076,534.58元,此时间段降水台班签证资料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因此鉴定予以认可已计入总造价,该部分鉴定造价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从2019年6月20日到2019年11月30日,共计降水台班数55452个台班,造价金额12,011,405.06元,此时间段降水台班签证资料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已签字盖章但建设单位未签字盖章,经查询相关证据资料,证实该时间段降水确实存在,因此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总造价,该部分鉴定造价作为推断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2.2、安装工程:1,346,613.23元;2.3、签证部分:7,266,838.90元;2.4、变更部分:145,179.65元:2.5、停工损失费用鉴定:此项双方争议金额20,508,766.93元,依据20190619号签证单及《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2009)》文件的计算规则,此项鉴定金额为8,623,923.25元,已计入总造价,该部分鉴定造价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2.6、建设项目施工配合费:1,000,000.00元,该部分鉴定造价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3、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养老保险鉴定总金额13,585,447.40元,依据陕建发【2021��1021号及陕建发【2021】6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养老保险应计入工程造价。因养老保险属于劳保统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开工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时候,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政策及中标价,提前向法定部门进行缴纳,完工后由施工单位依据规定流程办理返还领取手续。如建设单位已缴纳可不计入总造价,如建设单位未缴纳应计入总造价,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定,该部分鉴定造价作为推断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被告高新集团公司对亿诚公司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亿诚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关于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回复(2022年12月1日)》。
2022年12月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续行财产保全,请求对一审法院(2021)陕10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中冻结期限为一年的被申请人污水处理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续行冻结。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1)陕10民初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污水处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以总额467,967,119.59元为限予以续行冻结,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
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不认可亿诚公司鉴定意见和《关于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回复(2022年12月1日)》,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仍然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亿诚公司于2023年2月18日作出《关于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回复(2023年2月18日)》。2023年3月3日,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补充提交26本监理日志,认为亿诚公司适用的计价规则错误。2023年3月16日,被告高新集团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亿诚公司鉴定意见错误,要求重新鉴定。2023年4月4日,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补充提交的监理日志进行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再次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之后,被告高新集团公司委托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亿诚公司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正衡鉴字(2023)第002号专家辅助人意见书。亿诚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关于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回复》,当事人均提出异议。亿诚公司2023年6月10日作出亿诚鉴字(2022)2-1号《商洛市商丹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
亿诚公司补充鉴定意见:“一、我机构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一、工程量无争议部分造价鉴定金额:1、按2023年6月1日,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函,附:(1)2023年5月29日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笔录(共16页);(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购买滤水管的事实),补充修正如下:工程量无争议部分造价鉴定金额由328,548,329.43元修正为311,696,533.37元,其中:因滤水管材料单价问题,土建工程(2019年6月20日以前完工),降水井、集水坑、排水管等(2018年3月10日前完成)鉴定造价由8,850,036.18元修正8,762,406.37元。2、按2023年4月25日,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商洛市商丹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专家辅助人意见,补充修正如下:因组价子目套用问题,土建工程,(1)工程抗浮锚杆鉴定造价由53,053,930.24元修正为36,457,091.05元,(2)试验锚杆工程鉴定造价由562,049.97元修正为394,722.91元。3、按2023年4月25日,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商洛市商丹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关于混凝土材料价说明如下:我方在鉴定时经查阅相关证据资料,资料显示该工程确实采用亮山商品混凝土,并且我方结合在施工当期商洛信息价中所有混凝土生产厂家中,只有亮山商混提供了掺加高效复合型混凝土外加剂的报价,因此在鉴定时依据实际证据资料采纳亮山商品混凝土报价计入造价。针对此问题,我鉴定机构在2023年4月27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商洛市商丹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回复中已经明确回复,如果依据商洛市造价管理信息价中商洛市统一商品混凝土到场价价格+抗裂添加剂+膨胀剂+泵送费为商品混凝土材料价,总造价和依据亮山商品混凝土厂家价格相差9,468,612.40元。对于商品砼材料价格争议9,468,612.40元,我鉴定结构给出选择性意见,供法院裁定。二、我机构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二、其他部分造价鉴定金额:按2023年4月25日,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商洛市商丹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修正如下:1、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13页,2.2.安装工程:1,346,613.23元,明确鉴定造价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2、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13页,2.3.签证部分:7,266,838.90元,明确鉴定造价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3、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13页,2.4.变更部分:145,179.65元,明确鉴定造价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4、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13页,2.5.停工损失费用鉴定:此项双方争议金额20,508,766.93元,依据20190619号签证单及《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2009)》文件的计算规则,此项鉴定金额为8,623,923.25元,已计入总造价,鉴定意见由‘确定性鉴定意见’修正为‘推断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5、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13页,3、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养老保险鉴定总金额13,585,447.40元,因滤水管材料单价调整、工程抗浮锚杆、试验锚杆子目调整,养老保险鉴定总金额由13,585,447.40元修正为13,007,543.36元。根据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提供的工程相关资料,我们对海绵山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承建施工的商洛市商丹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造价及原告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修正后鉴定结果如下:工程总造价金额:404,174,571.40元(其中养老保险13,007,543.36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5日,被告高新集团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观点,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五点:
(一)案涉《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本案中,2017年3月28日,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与久安公司签订《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久安公司承建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表述的全部内容,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久安公司施工建设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部分项目工程后,与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久安公司、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久安公司将其享有和所负的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该协议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2019年6月20日,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除去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之外的图纸设计所有内容,该合同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止本案起诉时,由于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两份《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发包人高新集团公司和建设单位污水处理公司的责任,因此,上述两份《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二被告。
2019年6月27日,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久安公司、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久安公司将其享有和所负的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权、为案涉项目施工搭设的临建所有权、现场管理权、追索权、收益权及为案涉项目施工对外所负的债务转让给原告。久安公司通过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其与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签订的《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被告高新集团公司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签字表示同意久安公司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根据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内容,被告高新集团公司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10约定“由于污水处理公司股权变更正在进行中,本合同仅作为建设代管合同,在施工方与污水处理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前,工程款由甲方以借款形式支付,所有票据待日后开至污水处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没有依约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是因建设案涉工程设立的项目公司,负责项目投融资、设计、建设、采购、运营和维护,其虽然没有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在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建设单位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实际加入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其应承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新集团公司是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的股东,作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将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二被告财产存在混同,且被告高新集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愿意承担合同责任。综上,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
(二)本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上所述,案涉两份《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完工后,已于2020年11月9日投入试运营至今,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应参照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该争议焦点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原告已完成工程与久安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二是本案已付工程款如何确定,三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确定。
1、关于原告已完成工程与久安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欠付工程款为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与原告受让久安公司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债权之和扣减已付工程款,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如何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与久安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依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亿诚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与久安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亿诚公司鉴定意见:“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1.1条规定:‘鉴定意见可同时包括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或供选择性意见’。第5.11.2规定:‘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作出确定性意见’。第5.11.3条规定:‘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应作出推断性意见’。第5.11.4条规定:‘当鉴定项目合同约定矛盾或鉴定事项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委托人暂不明确要求鉴定人分别鉴定的,可分别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作出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判断使用’。根据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提供的工程相关资料,我们对海绵山水公司(原告)承建施工的商洛市商丹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造价及原告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下:工程总造价金额:421,604,271.50元(含养老保险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金额:408,018,824.10元(不含养老保险工程造价)。其中:1、工程量无争议部分:依据合同约定、图纸及相关规范资料,逐项套用相对应定额,人工费及其他相关费率依据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得出被告与原告双方已经核对并盖章确认工程量部分造价鉴定金额:328,548,329.43元。该项鉴定造价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2、其他部分造价鉴定金额:79,470,494.67元;2.1、降水台班:依据施工过程资料及签证单,降水台班从2017年7月21日开始到2019年6月20号,共计降水台班数265,026个台班,造价金额49,076,534.58元,此时间段降水台班签证资料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因此鉴定予以认可已计入总造价,该部分鉴定造价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从2019年6月20号到2019年11月30日,共计降水台班数55452个台班,造价金额12,011,405.06元,此时间段降水台班签证资料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已签字盖章但建设单位未签字盖章,经查询相关证据资料,证实该时间段降水确实存在,因此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总造价,该部分鉴定造价作为推断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2.2、安装工程:1,346,613.23元;2.3、签证部分:7,266,838.90元;2.4、变更部分:145,179.65元;2.5、停工损失费用鉴定:此项双方争议金额20,508,766.93元,依据20190619号签证单及《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2009)》文件的计算规则,此项鉴定金额为8,623,923.25元,已计入总造价,该部分鉴定造价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2.6、建设项目施工配合费:1,000,000.00元,该部分鉴定造价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3、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养老保险鉴定总金额13,585,447.40元,依据陕建发【2021】1021号及陕建发【2021】6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养老保险应计入工程造价。因养老保险属于劳保统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开工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时候,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政策及中标价,提前向法定部门进行缴纳,完工后由施工单位依据规定流程办理返还领取手续。如建设单位已缴纳可不计入总造价,如建设单位未缴纳应计入总造价,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定,该部分鉴定造价作为推断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二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被告高新集团公司先后三次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故对被告高新集团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亿诚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2023年2月18日、2023年4月27日三次对被告高新集团公司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鉴定人于2023年2月7日、2023年4月4日两次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2023年4月27日亿诚公司作出《关于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回复》后,各方当事人均有异议。2023年6月10日,亿诚公司作出亿诚鉴字(2022)2-1号《商洛市商丹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一、我机构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一、工程量无争议部分造价鉴定金额:1、按2023年6月1日,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函,附:(1)2023年5月29日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笔录(共16页);(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购买滤水管的事实),补充修正如下:工程量无争议部分造价鉴定金额由328,548,329.43元修正为311,696,533.37元,其中:因滤水管材料单价问题,土建工程(2019年6月20日以前完工),降水井、集水坑、排水管等(2018年3月10日前完成)鉴定造价由8,850,036.18元修正为8,762,406.37元。2、按2023年4月25日,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商洛市商丹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专家辅助人意见,补充修正如下:因组价子目套用问题,土建工程,(1)工程抗浮锚杆鉴定造价由53,053,930.24元修正为36,457,091.05元,(2)试验锚杆工程鉴定造价由562,049.97元修正为394,722.91元。3、按2023年4月25日,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商洛市商丹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关于混凝土材料价说明如下:我方在鉴定时经查阅相关证据资料,资料显示该工程确实采用亮山商品混凝土,并且我方结合在施工当期商洛信息价中所有混凝土生产厂家中,只有亮山商混提供了掺加高效复合型混凝土外加剂的报价,因此在鉴定时依据实际证据资料采纳亮山商品混凝土报价计入造价。针对此问题,我鉴定机构在2023年4月27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商洛市商丹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回复中已经明确回复,如果依据商洛市造价管理信息价中商洛市统一商品混凝土到场价价格+抗裂添加剂+膨胀剂+泵送费为商品混凝土材料价,总造价和依据亮山商品混凝土厂家价格相差9,468,612.40元。对于商品砼材料价格争议9,468,612.40元,我鉴定机构给出选择性意见,供法院裁定。二、我机构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二、其他部分造价鉴定金额:按2023年4月25日,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商洛市商丹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修正如下:1、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13页,2.2.安装工程:1,346,613.23元,明确鉴定造价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2、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13页,2.3.签证部分:7,266,838.90元,明确鉴定造价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3、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13页,2.4.变更部分:145,179.65元,明确鉴定造价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4、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13页,2.5.停工损失费用鉴定:此项双方争议金额20,508,766.93元,依据20190619号签证单及《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2009)》文件的计算规则,此项鉴定金额为8,623,923.25元,已计入总造价,鉴定意见由‘确定性鉴定意见’修正为‘推断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5、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13页,3、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养老保险鉴定总金额13,585,447.40元,因滤水管材料单价调整、工程抗浮锚杆、试验锚杆子目调整,养老保险鉴定总金额由13,585,447.40元修正为13,007,543.36元。根据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提供的工程相关资料,我们对海绵山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承建施工的商洛市商丹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造价及原告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修正后鉴定结果如下:工程总造价金额:404,174,571.40元(其中养老保险13,007,543.36元)。”
关于鉴定意见中工程量无争议部分造价鉴定的问题。原告对补充鉴定意见该部分工程造价的工程抗浮锚杆、试验锚杆工程两项工程造价核减的费用和商品砼材料价格9,468,612.40元有异议。原告认为,(1)亿诚公司核减工程抗浮锚杆、试验锚杆工程两项工程费用的原因是鉴定规范中很难找到和案涉工程类型完全对应的子目,核减时所套用的子目也与案涉工程不对应,只是套用了工程类型接近的子目,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建议采取平均值确定该部分工程款;(2)施工实际使用的是掺加了高效复合型混凝土外加剂的亮山商品砼,适用商洛市信息价和亮山公司信息价差价高达9,468,612.40元,适用商洛市信息价缺乏依据且过于显失公平,因此在商品砼问题上应采用鉴定意见中的金额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比较公平合理。被告高新集团公司对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该部分工程造价的商品砼材料价格争议9,468,612.40元、40PSB930级预应力螺纹钢单价、1.5厚喷涂型橡胶沥青防腐防水材料单价、1.5厚CPS高分子湿铺卷材单价、降水台班费用2618.41万元有异议。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认为,(1)合同约定了材料调差执行信息价,应优先执行信息价,补充鉴定意见未采纳信息价,仍采纳亮山商品混凝土报价计入造价,只是将商品砼材料争议9,468,612.40元调整为选择性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持;(2)40PSB930级预应力螺纹钢,材料数量为511.25t,鉴定机构预算书中按8,100元/t计入,经询价5,600元/t,明显高于市场实际价格,该部分造价取费后153.38万元应扣减;(3)1.5厚喷涂型橡胶沥青防腐防水材料,材料数量为43,173.27kg,鉴定机构预算书中按23.2元/kg计入,经询价12.5元/kg,明显高于市场实际价格,该部分造价取费后55.43万元应扣除;(4)1.5厚CPS高分子湿铺卷材,材料数量为28,338㎡,鉴定机构预算书中按53元/㎡计入,经询价18元/㎡,明显高于市场实际价格,该部分造价取费后119.02万元应扣减。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对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该部分工程造价的工程抗浮锚杆、试验锚杆工程两项工程造价核减的费用有异议。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认为,补充鉴定意见中的工程抗浮锚杆费用、试验锚杆工程费用应该考虑成孔的费用,补充鉴定意见该两项费用计算稍微偏低。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对补充鉴定意见核减的工程抗浮锚杆工程造价16,596,839.19元、试验锚杆工程造价167,327.06元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调整,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认为应该调整,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是因案涉工程建设成立的项目公司,其在案涉工程交付后,实际管理、使用案涉工程,知悉案涉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故补充鉴定意见中的该两项费用应予调整,一审法院酌定工程抗浮锚杆工程造价、试验锚杆工程造价合计为37,690,122.27元;(2)补充鉴定意见将使用亮山商品混凝土厂家价格和商洛市信息价商品混凝土材料价相差的9,468,612.40元列为选择性意见,供法院裁定,案涉工程先后由久安公司、原告等多家单位施工,依据施工图纸,案涉工程施工使用的大部分混凝土是抗浮、抗裂的特种混凝土,案涉工程施工实际也使用了亮山商品混凝土,亮山商品混凝土是属于图纸要求的商品混凝土,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没有提供合同依据,考虑到案涉工程是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具有特殊性,一审法院认为该9,468,612.4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3)被告高新集团公司对40PSB930级预应力螺纹钢、1.5厚喷涂型橡胶沥青防腐防水材料、1.5厚CPS高分子湿铺卷材的单价有异议,亿诚公司已作出书面回复,被告高新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价格的主张,对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该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工程量无争议部分造价为312,534,841.68元(311,696,533.37元+838,308.31元)。
关于鉴定意见中其他部分造价鉴定(包括降水台班、安装工程、签证部分、变更部分、建筑企业劳保统筹)的问题。原告对鉴定意见中降水台班、安装工程、签证部分、变更部分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认为,(1)鉴定机构将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的65,430个台班,合计费用1417.27万元,列为确定性意见,供法院选择参考,将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未签字的55,452个降水台班,合计1201.14万元,列为推断性意见,供法院选择使用,不认可上述2618.41万元降水台班费用,久安公司施工在先,并且在施工前编制了施工组织设计,地下工程计划进度2018年12月30日完工,地下工程如能按期完工,就不会产生后续的降水台班费用,因此2019年1月至6月的降水台班费用1417.27万元的签证,虽经签字确认,由于久安公司有工期延误的责任,造成降水工程顺延,降水费用增加,而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未签字降水台班合计55,452个台班,涉及费用1201.14万元,属于工期延误造成的,地下工程延误、降水费用增加,应由工期延误责任方承担,上述降水台班费用2618.41万元应扣除;(2)安装工程:1,346,613.23元,鉴定机构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高新集团公司不认可其中的665,721.43元,安装工程的费用应根据四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书来确定,在确认书范围内的工程量认可,不在确认书范围内的工程量不认可,只认可有高新集团公司签字的部分,即箱体电气中的部分工程清单680,891.08元,应在鉴定结果404,174,571元上扣减665,721.43元;(3)签证部分:7,266,838.90元,鉴定机构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高新集团公司不认可,在施工初期,高新集团公司、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及施工方约定的签证单签证办法为四方主体签字盖章,签证单未报送高新集团公司审核、认定,且签证单上没有高新集团公司的签字盖章,对其签证单不予认可,应在鉴定结果404,174,571元上扣减7,266,838.90元;(4)变更部分:145,179.65元,鉴定机构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案选择使用,不认可其中的42,164.67元,只认可103,014.98元,变更单基坑挡土墙变砼,对工程量认可,对材料价格不认可,对工作联系单2020-10-09镀锌钢盖板、2020-09-22计量槽贴砖、2020-10-09刮白不认可,因为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四方)且无设计院答复,对进出水检查地面墙面变更、箱体变形缝不认可,因为这两个单子在无争议部分已经计入,应在鉴定结果404,174,571元上扣减42,164.67元。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认为,关于降水台班的问题,当时在久安公司没有退出的时候,污水处理公司有一个方案,约定2019年完工,但是没有实际完工,造成工期拖延的责任不在久安公司,而是工程没有手续。一审法院认为,(1)鉴定意见中降水台班(土建工程)2017年7月21日开始到2019年6月20日(久安公司施工)265,026个台班造价金额49,076,534.58元、2019年6月20日到2019年11月30日55,452个台班造价金额12,011,405.06元,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不认可2019年1月之后的120,882个降水台班造价金额2618.41万元,认为该部分增加的降水台班是工期延误造成的,应由工期延误责任方承担,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工程没有手续,如上所述,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二被告的责任,对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该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中安装工程造价金额665,721.43元,认为该部分工程量其没有签字确认,因该部分工程量有监理单位、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签字确认,对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该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中签证部分造价金额7,266,838.90元,认为该部分工程量其没有签字确认,因该部分工程量有监理单位、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签字确认,对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该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中变更部分42,164.67元,认可变更单基坑挡土墙变砼,对工程量认可,不认可材料价格,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不认可工作联系单2020-10-09镀锌钢盖板、2020-09-22计量槽贴砖、2020-10-09刮白,认为其没有签字且无设计院答复,该部分工程量有监理单位、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签字确认,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认为进出水检查地面墙面变更、箱体变形缝两个签证单重复计入,其没有明确重复计入的依据,故对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上述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降水台班工程造价为61,087,939.64元、安装工程造价为1,346,613.23元、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7,266,838.90元、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145,179.65元。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中建筑企业劳保统筹造价的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即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与久安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后,按照3.55%计算建筑企业劳保统筹造价金额。如上所述,工程量无争议部分造价312,534,841.68元、降水台班工程造价61,087,939.64元、安装工程造价1,346,613.23元、签证部分工程造价7,266,838.90元、变更部分工程造价145,179.65元,共计382,381,413.10元,建筑企业劳保统筹造价金额为13,574,540.17元(382,381,413.10元×3.55%)。
综上,原告已完成工程与久安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95,955,953.27元(工程量无争议部分造价312,534,841.68元、降水台班工程造价61,087,939.64元、安装工程造价1,346,613.23元、签证部分工程造价7,266,838.90元、变更部分工程造价145,179.65元、建筑企业劳保统筹造价金额13,574,540.17元)。
2、关于本案已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主张本案已付工程款157,569,200元,其提供第八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主张截止2021年8月24日其已支付久安公司工程款71,895,330元,其提供证据3予以支持;原告仅认可2019年6月27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二被告已付久安公司的工程款60,829,757.91元,不认可二被告主张的其余已付工程款。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主张本案已付工程款157,569,200元,包括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支付久安公司工程款7189.533万元,被告高新集团公司支付久安公司工程款4257.367万元,被告高新集团公司通过商州聚仁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材料费9笔1630万元,被告高新集团公司通过陕西天合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材料费10笔26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二被告主张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支付久安公司工程款7189.533万元,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即被告污水处理提供的证据3,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主张其已付久安公司工程款4257.367万元,其提供了支付凭证,原告仅认可二被告已付久安公司工程款60,829,757.91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付久安公司工程款114,469,000元,而且二被告主张的上述已付久安公司工程款数额也与2019年6月27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的已付久安公司工程款数额不相符,对二被告主张的上述已付久安公司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主张通过商州聚仁祥商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30万元、通过陕西天合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8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属于本案已付工程款,对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已付工程款431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已付工程款为60,829,757.91元。
综上,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35,126,195.36元(原告已完成工程与久安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395,955,953.27元-已付工程款60,829,757.91元)。
3、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确定。
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二是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上所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没有约定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不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除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共同应付原告工程款335,126,195.36元的利息:以323,247,516.76元为基数,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5,126,195.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支付停工补偿20,508,766.93元、施工配合费100万元,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支付停工补偿20,508,766.93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经鉴定,停工损失为8,623,923.25元。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违背施工合同通用条款“7.8.6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相应条款,同时原告有止损的义务,高新集团公司认可专家辅助人意见按56天计算停工损失122.99万元,对鉴定意见剩余的停工损失739.4万元不予认可;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同意被告高新集团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20,508,766.93元系其依据2019年6月27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受让久安公司的债权,该协议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据该协议主张停工损失,被告高新集团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约定主张按照56日计算停工损失,原告认为应以停工签证单载明的停工期416日计算停工损失,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鉴定意见停工损失计算的标准,故各方当事人该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停工期限如何认定。原告提供的停工签证单证明久安公司停工416日,原告提供的工程暂停令证明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于2018年5月1日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所有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待场,以便随时做好复工准备,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与久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7.8.6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的条款内容,而且被告高新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具有特殊性,工期有特殊要求,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也认可工期延误是案涉工程没有办理建设手续造成的,因此,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应认定为8,623,923.25元,由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共同支付,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施工配合费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支付施工配合费100万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配合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事实,虽然案涉两份《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是二被告的过错,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共同支付施工配合费1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诉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诉请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7,187元、鉴定费1,519,854.44元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共同支付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共同支付保全保险费187,187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因申请诉讼保全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是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亦可以其他财产提供担保,故申请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并非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作出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支付鉴定费1,519,854.44元,综合考虑本案鉴定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鉴定费75,992.72元,由被告高新集团公司、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1,443,861.72元。
综上所述,原告海绵山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该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商洛高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海绵山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35,126,195.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3,247,516.76元为基数,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5,126,195.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商洛高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海绵山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8,623,923.25元、施工配合费1,000,000.00元;三、由被告商洛高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海绵山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43,861.72元;四、驳回原告海绵山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872元,由原告海绵山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774元,由被告商洛高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5,549元,由被告商洛市商丹园区工业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5,549。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进度款利息。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对进度款利息也未作约定,海绵山水公司认为施工中形成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报审表是双方对进度款支付达成的合同,即使其主张成立,该两份文件亦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审认定海绵山水公司主张进度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该条法律规定的“应付工程价款”应理解为经结算最终确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不包括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故原审认定海绵山水公司主张进度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亦并无不当。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如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承包人不得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是由财政投资建设的污水处理厂,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然不宜进行折价、拍卖处理,故原审对海绵山水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海绵山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404.25元,由海绵山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