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0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环球,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艺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同富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31177B。
法定代表人:曾培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礼淑,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剑眉,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2、改判判项中利息标准为月2%,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起;3、本案诉讼费用由艺园公司承担。
艺园公司辩称:同上诉意见。
上诉人艺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同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艺园公支付工程欠款310235元;2、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30日,利息为182831.83元);3、艺园公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与艺园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约定***、艺园公司双方就大雁山登山道园建部分达成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第二条第6款约定,***申报进度款时须备齐以下材料:“①乙方、甲方项目经理及施工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原件;②甲方项目经理及施工员签订确认的电工明细表原件;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第五条载明付款方式为:“施工过程中乙方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申请相应的进度款,待乙方全部工作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可办理结算。”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艺园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有***签名及捺印。
***提交《承诺书》一份,载明:“……2015年12月3日与艺园公司签订的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道园建部分《劳务分包协议》,本人承诺从工程开工之日到2016年7月4日期间向艺园公司借款共计:72万元(大写:柒拾贰万元正),用于支付和结清本项目的所有工人工资,本人保证如有虚报工人工资情况,愿意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承诺本项目从今日起以后如有工人工资纠纷与艺园公司无关,由***本人负责一切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及与公司结算完成10天内公司按协议付清余款。本人承诺从2016年7月5日撤离施工现场所有工人。”承诺人签名处有***签字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4日。艺园公司在庭审中称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承诺书是***单方出具并未经艺园公司确认,且承诺书也可以证明艺园公司已经实际付清***所有的劳务分包款。
***提交《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量》表格一份,该表格显示相关工程单价及数量情况,工程价款合计为1030215元(51750元+145245元+8625元+125640元+29460元+116270+36100元+1520元+15875元+16250元+4445元+90000元++27300元+2520元+12800元+1920元+2880元+8280元+28384元+480元+4641元+23400元+108000元+31500元+7560元+33000元+11000元+2700元+800元+540元+1080元+5060元+20470元+54720元),表格中“东边登山道水沟盖板”“行车道钢筋网片”“东边登山道人工开挖修整”“行车道路面收光”项目备注为价格暂未定,表末载明:“注:以上工程量是暂定量,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申报人:***审核:游浩鑫24/6负责人:肖克权”。
艺园公司对上述证据不确认,认为该份文件未经其项目经理游满波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文件,且该证据中有注明表中所述工程量只是暂定量,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工程量为准。
庭审时,艺园公司承认在上述表格上签字的游浩鑫、肖克权为其现场施工人员。***确认已收到艺园公司支付的《承诺书》中的7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艺园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
***主张经双方对账,结算总价款为1030235元,并提交了《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量》作为证据,该证据有***、艺园公司方的现场施工人员游浩鑫、肖克权的签字,艺园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量审核表》证明***最终的劳务结算款为604640.6元,艺园公司已实际付清***所有劳务款项,该表加盖了艺园公司的公章、有项目经理游满波的签字。***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是艺园公司的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艺园公司提交的《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量审核表》没有***的签字确认,***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量》有艺园公司负责现场施工人员游浩鑫、肖克权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量的确认,艺园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提供的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提供的《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量》作为双方劳务款结算的依据。***、艺园公司双方均确认艺园公司已依据《承诺书》支付***72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依据《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量》主张其劳务结算款为1030235元,扣减艺园公司已支付的720000元,艺园公司还需支付31023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支付利息。***主张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劳务结算款的支付时间亦没有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将迟延支付利息依法调整为以310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102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艺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款31023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310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102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96元,由艺园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一)经艺园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通过摇珠方式选定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评估机构,该司于2020年12月13日发出《终止鉴定函》后,艺园公司提出异议,该司又于2021年1月8日再次要求委托人补充证据,并继续鉴定。该司于2021年6月出具鉴定报告,***对于鉴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查,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发出2020年12月13日发出《终止鉴定函》时,已将本院评估鉴定委托书单方退回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其在此之后的鉴定行为程序不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法不能采信。
此后,本院又于2021年7月16日重新通过摇珠方式选定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评估机构,该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发出《提请委托人补充证据的函》,艺园公司后回复无法提交要求的补充证据,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函》,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部分材料等原因,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要求终止鉴定。
(二)双方确认《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量》一式两份,均有双方签字。艺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持有的《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量》表格,用以证明该表格工程量尚未经其审核。经对比***提交的《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量》表格,两份表格中签字部分一致,“数量”一栏及“单价”大部分(除价格暂未定的部分)数据全部为打印;不同之处为,***提交表格“价格暂未定”的几项,手写了单价,另外每一项根据单价及数量,填写了合计价格,而艺园公司的表格中对于单价、数量存在大量手写修改部分,合计金额部分未填写,部分按照修改后的单价、数量填写。
(三)大雁山登山步道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项目工程于2017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另游满波为艺园公司项目经理。
(四)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艺园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艺园公司将大雁山登山道园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因***并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大雁山登山步道建设项目已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经本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已出具《终止鉴定函》,因此,***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无法通过鉴定评估方式确定,仅能依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中,***在退出工程之前,双方签订了《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量》,***提交其持有的该表格,并据此主张工程款。艺园公司认为***提交的表格不能证明最终审核的工程量,并提交其持有的《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量》表格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比较两份《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量》,其中打印部分均为一致,且均有***、艺园公司方工作人员游浩鑫、肖克权签字确认,至少可证明双方对于表格打印内容的认可。该表格虽然备注“以上工程量是暂定量,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但《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量》为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若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在***2016年7月4日出具承诺书退场前,艺园公司理应组织双方对于实际工程量进行复核,而艺园公司未曾通知过***复核工程量且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与表格中确认的工程量不符,因此,艺园公司自行在《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量》上修改的数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其次,***提交的《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量》中合计的金额基本依据打印的单价及数量计算而来,少量无打印价格的部分,工程量已确定,艺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手写价格部分超出了一般行业标准或者政府审定标准,因此,本院对于***提交的《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量》整体内容予以采信。综上,一审依据***提交的《大雁山登山道工程量》计算艺园公司仍需支付***310235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请求的延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延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主张依据《承诺书》中“工程竣工验收及与公司结算完成10天内公司按协议付清余款”的约定,应自2016年7月16日起算利息。本院认为,《承诺书》中的上述表述虽然系***单方表述,但艺园公司也接受了该承诺,应视为同意《承诺书》中有关付款时间的内容,即应在工程验收、结算完成10天内支付利息。涉案工程实际于2017年1月15日竣工验收,艺园公司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艺园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应自2017年1月26日起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利息标准,***主张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存在相应约定,***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艺园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57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5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1023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3102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102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96元(***已预交),由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869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696元,逾期未交纳的,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4元(***已预交5718元、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8696元),由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14元,由***负担3000元。***多预交的271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718元,逾期未交纳的,由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戴斌(兼)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