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富享,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霞,广东英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龙新社区同富路66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31177B。
法定代表人:肖培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剑眉,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宏财,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良,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国初,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兵,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上诉人黄富享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园公司)、魏宏财、陈国初、胡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9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富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黄富享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由艺园公司转包给魏宏财,魏宏财再转包给陈国初、胡兵,黄富享的合同相对方为胡兵没有事实依据。一、案涉相关承诺函、中标函、补充协议、传真、工程联系函、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落款处均有胡兵的签名或显示胡兵是项目经理。胡兵长期在项目现场艺园公司的办公场所办公,且胡兵以艺园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业主方盛世游艇会(中山)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游艇会公司)及其他施工方进行对接,一切迹象均显示胡兵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黄富享完全有理由相信胡兵能代表艺园公司,才与其洽谈承包工程事宜。虽然黄富享直接与胡兵对接,但黄富享承接绿化工程并非一次性谈妥,胡兵有与艺园公司沟通的过程,最终决定由黄富享承包工程,并不是由胡兵直接拍板决策。黄富享承包案涉工程后,产生费用支出时的大量单据均显示工程主体是艺园公司。因此,黄富享一直认为胡兵能代表艺园公司,黄富享是从艺园公司分包工程,为艺园公司进行施工。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胡兵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艺园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若艺园公司与魏宏财、胡兵、陈国初之间存在相关的债权债务,应由艺园公司另寻途径解决。二、一审中艺园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胡兵名字的字体与其他处不一致,且原件色泽发亮,明显是将胡兵名字变造为他人后进行扫描,以扫描件冒充原件进行质证。黄富享的代理律师持法院调查令向盛世游艇会公司调取的证据明确无误的显示胡兵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胡兵有权利代表艺园公司处理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根据建设工程行业的惯例,黄富享相信胡兵能代表艺园公司,即可分包工程进行施工,没有必要和艺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建立联系,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如果胡兵不能代表艺园公司,则艺园公司与魏宏财完全没有必要大费周章伪造证据来掩盖事实真相。三、魏宏财提交的以陈国初名义出具的纸条“计算人”三字与其他处字体明显不一致,且原件是在A4纸上下部均进行裁剪形成的小纸条,且“计算人”处的签名与陈国初的其他签名差异很大,显然是伪造而成。按照纸条的计算方法和魏宏财的陈述,魏宏财多支付了工程款给陈国初,明显不具备合理性。诚然,艺园公司支付了款项给魏宏财,但该款项并不必然包含黄富享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也可能是其他款项或案涉整体工程中其他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例如,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艺园公司支付给魏宏财的9078853.52元款项均备注“往来款”,2017年5月17日及2018年8月29日支付的两笔共707968.44元也备注为往来款,魏宏财与艺园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往来尚不得而知,不能轻易认定为工程款。支付给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60万元、中山市东凤镇荣亮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40万元,付款备注均为:“代中山盛世游艇会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属于本案所涉工程款。因此,不能认定艺园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魏宏财、魏宏财转包给胡兵、陈国初,胡兵又转包部分工程给黄富享。四、魏宏财出具给艺园公司的时间跨度几年的多份收款委托书除收款金额之外的内容全部一致,字体、格式、段落完全一样,极可能是事后一次性形成,且肯定存在虚假内容。例如,艺园公司分别支付给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60万元、中山市东凤镇荣亮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40万元,付款备注均为:“代中山盛世游艇会支付工程款(网银)”。该款项明显不是本案所涉工程款,而是艺园公司代业主方游艇会支付给第三方的工程款。五、黄富享在2019年7月提起诉讼后,艺园公司在2019年9月3日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称经向魏宏财了解,涉案工程由魏宏财分包给陈国初,胡兵是陈国初聘请的施工人员,但艺园公司又在2019年12月l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请求追加魏宏财为第三人的《申请书》中称经向魏宏财了解,魏宏财将工程转包给陈国初、胡兵。艺园公司说法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鉴于陈国初与胡兵均没有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明,且艺园公司与魏宏财委托同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程序,两者互相配合向一审法院陈述,必然会互相串通,一审法院不能根据明显有重大瑕疵的纸条、不能明确款项性质的转账记录及艺园公司、魏宏财的陈述内容等认定相关事实,从而认为胡兵是黄富享的合同相对方。综上所述,艺园公司并未付清本案工程款,且无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整体转包,艺园公司均应支付工程款给黄富享,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
黄富享二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1.黄富享、艺园公司一审提交的多份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艺园公司中标后从始至终指定的项目经理为胡兵,艺园公司一审否定胡兵非其项目经理未尊重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胡兵身份未予以认定属于遗漏应查明的事实。2.一审法院结合艺园公司未向胡兵支付工程款,胡兵收取工程款的来源等综合认定黄富享合同相对方为胡兵于法无据。
艺园公司辩称:一、艺园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魏宏财,后魏宏财转包给陈国初、胡兵,胡兵再转包给黄富享,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转包事实认定无误,艺园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须向黄富享承担付款义务。首先,根据艺园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与魏宏财签订的合同、银行流水、竣工结算协议,魏宏财提交的银行流水、陈国初出具的委托书及陈国初、胡兵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并且结合黄富享提交的银行流水,均可以看出,与艺园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系魏宏财;与陈国初、胡兵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系魏宏财;与黄富享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系陈国初、胡兵。艺园公司与黄富享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任何的交易来往,黄富享所收取的工程款项均是通过陈国初的个体工商户珠海市香洲国玉源五金行支付给黄富享。其次,黄富享对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事实应当知情。根据魏宏财一审时提交的其与黄富享的通话录音可知,魏宏财提及陈国初和胡兵是否与黄富享签订相关协议时,黄富享并未否认,并且也没有表示其不认识陈国初。由此可推断,黄富享事实上知悉涉案工程是由陈国初和胡兵实际承包,并且其与陈国初、胡兵事实上有签署相关协议。对此,一审判决书第22页倒数第六行“本院认定黄富享的合同相对方为胡兵。黄富享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清楚,黄富享应向胡兵主张工程款。再者,艺园公司对魏宏财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再转包给陈国初、胡兵的情况并不知情,魏宏财并未将转包情况告知艺园公司。艺园公司不清楚陈国初、胡兵实际上是何种法律关系,但不管陈国初和胡兵是合伙承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存在转包事实及相关法律关系的认定。二、胡兵并非艺园公司的员工,艺园公司从未授权胡兵与黄富享签署所谓的工程竣工结算协议,胡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黄富享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认,其提交的涉案工程资料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才获得,并非是胡兵与黄富享洽谈涉案工程及竣工结算协议之前获得。换而言之,黄富享与胡兵就涉案工程进行交易及签署竣工结算协议时,胡兵并未向黄富享出示过黄富享起诉时所提交的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在涉案工程款均是通过陈国初的个体工商户珠海市香洲国玉源五金行支付给黄富享,并且胡兵没有出示任何关于艺园公司书面授权胡兵签署竣工结算协议的委托书或系艺园公司员工的书面证明的情况下,黄富享没有理由相信胡兵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及第14条之规定,黄富享没有证据证明胡兵在与其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协议时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或有理由相信胡兵有代理权限。因此,胡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黄富享对胡兵是否有代理权限,没有合理的信赖基础。需要强调的是,黄富享在一审时所提交的大量费用支出票据,都是黄富享在未经艺园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艺园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基于黄富享这一行为及其长期从事工程承包施工行业,黄富享对胡兵是否有代理权限以艺园公司名义与其签署竣工结算协议,应当具有更高的谨慎审查义务。三、艺园公司与魏宏财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关于工程承包款的支付,艺园公司是根据魏宏财指定的账号进行付款,并且魏宏财也已经确认所支付款项的性质。涉案工程竣工后,发包人盛世游艇会公司与艺园公司、艺园公司与魏宏财之间均已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结清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艺园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发包人”,艺园公司与黄富享不存在合同关系,黄富享无权要求艺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四、黄富享与胡兵存在恶意串通,企图侵害艺园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艺园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黄富享明知向其分包涉案工程的相对方是胡兵与陈国初,并非是艺园公司。然而,胡兵和陈国初为了逃避工程款支付义务,企图将工程款支付义务转嫁给艺园公司,与黄富享恶意串通,将涉案工程文件资料全部提供给黄富享,教唆黄富享直接向艺园公司追索工程款。黄富享与胡兵、陈国初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艺园公司所留存的涉案工程文件资料都是魏宏财向艺园公司提供的,而根据魏宏财一审时的陈述可知,该涉案工程文件资料是胡兵提供的。因此,艺园公司不存在伪造工程文件资料的行为。恰恰相反,胡兵提供给魏宏财的工程文件资料,与提供给黄富享的工程文件资料、与黄富享从发包人盛世游艇会公司处调取的工程文件资料均有所不同,由此可证实胡兵存在伪造文件资料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黄富享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黄富享的全部上诉请求。
魏宏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正确,魏宏财只与艺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黄富享不是魏宏财、艺园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盛世游艇会公司系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1A期园林景观工程及车行道施工工程发包方,艺园公司系本案的承包人,魏宏财从艺园公司处承包该项工程,然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陈国初和胡兵。陈国初和胡兵将前述工程中绿化部分工程分包给黄富享。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要式合同,签订书面合同为其形式要件,黄富享与艺园公司、魏宏财未签署过任何协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黄富享不是魏宏财、艺园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二、胡兵并非魏宏财和艺园公司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魏宏财和艺园公司进行工程结算。1.魏宏财的项目经理是王远龙,不是胡兵。艺园公司投标时项目经理是王远龙,中标后王远龙到现场管理工作。后因陈国初不愿意支付项目经理王远龙每个月3.5万元的工资,陈国初遂让胡兵在现场进行管理。胡兵真实身份仅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之一。根据《建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1.2.8目规定,“项目经理,是指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如代表实施有关行为,包括授权他人实施。项目负责人(经理)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由建筑施工单位承担,要看其行为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否取得建筑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经理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可见,项目经理对外签订有关合同或分包工程结算事宜,必须经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本案中,艺园公司仅与魏宏财签署过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魏宏财拥有合法的委托书,是艺园公司在案涉工程唯一合法的受托人。艺园公司不认识陈国初和胡兵,胡兵无权代表艺园公司、魏宏财就案涉工程与黄富享私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黄富享起诉的对象应当是分包工程给他的人即陈国初和胡兵,而不是艺园公司。2.魏宏财、艺园公司不认识黄富享,更未与其签订分包合同。胡兵与黄富享之间所谓的结算文件上面既没有艺园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艺园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只有胡兵随意的签字确认。胡兵就一个1300万的工程款随意签字结算的行为,不符合常理。魏宏财、艺园公司直至拿到黄富享的起诉文件,才知道这份所谓的结算文件的存在。3.一审法院已认定虽然中标函、补充协议等文件上具有胡兵的签名,但不能当然认定胡兵有权作为艺园公司的授权代表与黄富享商洽并达成协议。且黄富享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胡兵协商洽谈案涉工程时,胡兵具有艺园公司的授权。三、魏宏财已经与艺园公司结算完毕工程款,对黄富享无任何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责任,转包人、分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亦不能超过欠付工程款的范围。而本案中,魏宏财与艺园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结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四、黄富享与胡兵存在恶意串通,企图侵害艺园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1.黄富享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非承包人和承包人的合法授权人,但无故获得案涉工程的全部资料,其存在与胡兵、陈国初恶意串通之嫌。黄富享明知向其分包案涉工程的相对方是胡兵与陈国初,并非是艺园公司。然而,胡兵和陈国初为了将工程款支付义务转嫁给艺园公司,与黄富享恶意串通,将案涉工程文件资料全部提供给黄富享,让黄富享直接向艺园公司追索工程款。黄富享、胡兵和陈国初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黄富享与胡兵、陈国初存在恶意串通伪造案涉工程文件的行为。黄富享提交的证据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不仅与艺园公司的原件不一致,而且与黄富享自己当庭提交的原件也不一致。黄富享立案时提交的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内容多出一页,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名均为手写,多出一页的内容与前一页一致,但是缺少一名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和验收时间。而黄富享当庭提交的原件又与其自己立案对的证据复印件不一致,包括了验收时间和签章部分。由此可知,黄富享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与胡兵、陈国初恶意串通伪造案涉工程文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黄富享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陈国初、胡兵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黄富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艺园公司支付工程款3725923.16元,并自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2742.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艺园绿化公司于登记成立,于变更为艺园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绿化养护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景观规划、造林工程等。
2.,盛世游艇会公司向艺园绿化公司发出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园林景观工程中标函,该函反映,工程承包范围为提供苗圃供雇主/设计师选用苗木,室外庭院、广场的基层及铺装、道路的基层及铺装,围墙、花池、泳池、景墙、廊架、花架、建筑小品的结构及饰面,花架外饰面、水景、金属构件,室外机电及给排水、土方、种植土,种植面场地平整,绿化种植,园林软景工程27个月的养护等;本工程的合同金额为含税30650385.65元;合同工期按各区域发出开工指令第7个日历天开始计算,90个日历天内完工并经雇主验收合格;本工程硬景的缺陷保修期为接收证书颁发之日开始计算27个月;工程进度款按照期别墅园林景观工程、船闸园林景观工程、2#桥园林景观工程及外江防洪堤园林软景工程各累计完成工程总值至20%、50%、80%、100%时分别支付。盛世游艇会公司与艺园绿化公司分别在中标函落款处雇主、承包商处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为。后盛世游艇会公司与艺园绿化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对中标函的内容进行了约定。
,艺园绿化公司向盛世游艇会公司发出盛世游艇会期车行道工程承诺书,反映艺园绿化公司对期车行道工程的最终报价为3800000元,并承诺按盛世游艇会公司的要求提交样板,经盛世游艇会公司顾问、设计师审核合格后方用于本工程,按照盛世游艇会公司的工程管理部分的指示安排施工工序,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期园林景观工程工期内完成本合同。艺园绿化公司在落款承诺人处加盖公章,并由胡兵签字。
,盛世游艇会公司向艺园绿化公司发出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车行道施工工程中标函,该函反映,承包范围为室外道路的基层及铺装,本工程合同金额为3800000元,本工程工期按雇主发出开工指令第3个日历天开始计算,30个日历天内完工并经雇主验收合格;本工程的缺陷保修期为接收证书颁发之日开始计算28个月;本工程按月进度款支付,承包商于每月27号提交付款申请,监理人、雇主工程师在7天内审核完成,经监理人、估算师及雇主确认后,由估算师在28天内出具当期进度款付款证书,每期进度款从当期完成工程总值中扣留10%作为保留金。盛世游艇会公司在中标函落款雇主处加盖公章,艺园绿化公司在落款承包商处加盖公章,并由胡兵在授权代表签署处签字,注明日期为。
,盛世游艇会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艺园绿化公司签订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期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盛世游艇制造基地苗圃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2000株胸径乔木的苗圃场建设和24个月苗木二级养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苗圃场地建设,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工程,包括根据方案图要求,进行场地清理,施工场地平整、土方开挖、放坡等施工,完成苗圃排水系统,完成苗圃内临时道路,并确保临时道路满足起苗之要求,苗圃种植,完成苗圃内所有植物的种植,苗圃灌溉系统,包括植物的给水灌溉系统,试运行,检测验收及最终移交,苗圃养护工程,提供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的养护工作;合同金额为包干价5000000元,承包方式为,由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等;本工程苗圃建设自甲方通知进场施工之日起35天内竣工验收通过,苗圃养护期,苗圃场建设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的养护(苗圃建设期间养护不计入养护期内);苗圃建设期付款方式按累计完成工程产值至20%、50%、80%和100%支付至完成工程产值的85%;苗圃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0%,余下的结算金额的10%作为保修金,12个月养护期满支付结算金额5%,24个月养护期满结清剩余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由盛世游艇会公司在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乙方处加盖艺园绿化公司公章,并由胡兵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艺园绿化公司(甲方)与魏宏财(乙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园林景观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详见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30650385.65元,工程工期详见合同;乙方作为本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按甲方与本工程业主所签订的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规定的内容,向甲方以全包干的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进行承包施工,盈亏自负;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合同总造价2%的费用,另收取0.8%财务做账费用,留取1%的质保金,按每批工程款到账分批收取,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将工程相关竣工资料交给甲方后,甲方无息退还质保金给乙方;根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标准规定缴纳全额税为6.39%,乙方除按中山市地方税务局标准缴纳营业税及其他代征税种,乙方还应按深圳市税务局纳税6.39%缴税标准向甲方补齐税差金额,税差部分及管理费按照工程款到账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艺园公司与魏宏财一致确认,盛世游艇会公司将前述工程发包给艺园绿化公司,艺园绿化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魏宏财,魏宏财再转包给陈国初、胡兵。
对于前述承诺书、中标函、补充协议落款处有胡兵的签名。艺园公司称,其仅授权魏宏财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项,其将与盛世游艇会公司之间的工程文件加盖公章后交付给魏宏财,文件交付魏宏财时没有胡兵签字。魏宏财称,艺园绿化公司将中标函、承诺书、补充协议交给魏宏财后,魏宏财再交给胡兵,魏宏财授权给胡兵,中标函、补充协议均是胡兵后来补签。
3.据黄富享陈述,2015年3月其与胡兵在中山市神湾游艇会项目现场协商,胡兵自称其系艺园绿化公司的项目经理,胡兵叫黄富享承包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的绿化工程,包括种植、供苗、人工、保养,胡兵带黄富享查看了项目现场,黄富享向胡兵提供了工程报价,胡兵同意其报价,并称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黄富享遂于2015年4月进场施工,2015年10月竣工;黄富享与胡兵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由胡兵从艺园公司拿到工程款后再向黄富享支付;具体施工内容为平地、铺草坪、种植灌木、保养27个月。魏宏财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陈国初、胡兵,转包事宜由魏宏财与陈国初、胡兵洽谈,魏宏财与陈国初、胡兵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陈国初与胡兵就涉案工程系合作关系;陈国初向魏宏财出具了承诺书及收款委托书;陈国初、胡兵将其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黄富享;所有涉案工程款均由艺园公司转账至魏宏财指定账户,再由魏宏财支付给陈国初、胡兵,陈国初、胡兵再支付工程款给黄富享。艺园公司称,胡兵不是其员工,其未授权胡兵处理前述工程的相关事项。
魏宏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陈国初于出具的委托书及陈国初出具的书面字条。其中委托书载明“魏总,请将中山神湾游艇会项目工程款汇入以下账号:开户名:珠海市香洲国玉源五金商行,账号:9440××××4200,开户行:邮政储蓄珠海市夏湾支行。”陈国初在委托人处签字。字条载明“本人同意按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园林工程中标价承包,按结算价向深圳市艺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交2.8%管理费及所有税金,园林景观及补充增量按结算价15%、其他施工内容及增加量按结算价13%上交给魏宏财。盈亏自负并承担全部分包工程款及人员工资等。”陈国初在下方计算人处签字。
庭审中,黄富享确认其已收取涉案工程款10150000元,并称,其要求胡兵支付工程款,胡兵称由国玉源商行向其支付工程款,故该款项全部由国玉源商行向其转账支付;其不清楚胡兵与国玉源商行之间的关系。
4.最后落款日期为,以艺园绿化公司为甲方与黄富享为乙方的竣工结算协议反映,工程项目名称为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工程协议为1期园林绿化工程(软景)及苗圃场协议,协议金额(不含税)13421240元,结算金额(不含税)13875923.16元。胡兵在甲方处签名,黄富享在乙方处签名。黄富享与胡兵在工程结算明细及协议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签字。
5.魏宏财确认其与陈国初、胡兵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其已向陈国初、胡兵支付绿化工程款32723659.66元及车行道工程支付3127968.44元;并提交了进账单、支票存根、收据、转账凭条、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其中,魏宏财于向陈国初银行转账2500000元,陈国初于当日出具收据,反映其收到盛世游艇会工程(一期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款2500000元;陈国初、胡兵于出具的收据反映其收到艺园绿化公司盛世游艇会期景观工程进度款1500000元;胡兵于出具收据反映其收到魏宏财转来工程进度款1800000元;,魏宏财向陈国初银行转账500000元;胡兵于出具收据反映其收到魏宏财支付盛世游艇期景观、苗圃工程款378000元;对于上述进账单,魏宏财称陈国初要求魏宏财将部分工程款转账至国玉源商行。
6.,魏宏财向艺园绿化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国玉源商行收取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园林景观工程款338878元。当日,艺园绿化公司向国玉源商行转账支付338878元。,魏宏财向艺园绿化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国玉源商行收取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园林景观工程款909518.08元。当日,艺园绿化公司向国玉源商行转账支付909518.08元。,魏宏财向艺园绿化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国玉源商行收取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园林景观工程款1241625.88元。当日,艺园绿化公司向国玉源商行转账支付1241625.88元。,魏宏财向艺园绿化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国玉源商行收取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园林景观工程款5460000元。2018年7月24日,艺园绿化公司向国玉源商行转账支付3000000元,,艺园绿化公司向国玉源商行转账支付2460600元。,魏宏财向艺园绿化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2份,分别委托国玉源商行收取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园林景观工程款369090.44元、1467109.56元。当日,艺园绿化公司向国玉源商行转账支付369090.44元、1467109.56元。
庭审中,艺园公司与魏宏财一致确认,除艺园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外,艺园公司已将工程结算款41420151.61元全部支付给魏宏财,其中部分工程款转账至魏宏财指定的国玉源商行、珠海市香洲粤宏商行、中山市东凤镇荣亮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魏宏财称,国玉源商行系陈国初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根据陈国初的要求遂委托艺园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国玉源商行。
7.,盛世游艇会公司向艺园绿化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反映工程名称为中山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1-A区工程,关于艺园绿化公司现变更指派的项目经理胡兵,经盛世游艇会公司对其任职资格审核,已多次发函明确不符合本项目要求,应按照投标考察时承诺的王远龙派驻现场,艺园绿化公司始终以派遣到外省任职为由,无法遵照投标承诺,并要求艺园绿化公司尽快安排承诺的项目经理到盛世游艇会公司现场办公,并实行坐班制。
,威宁谢咨询(深圳)有限公司陈启光向胡兵发出传真,反映艺园绿化公司须于下午2时前回复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苗圃场工程议标疑问卷(二)。,艺园绿化公司发出确认文件,确认收到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苗圃场工程议标疑问卷(二),并同意将该疑问卷(二)的回复内容包含在投标总价内。艺园绿化公司在投标人栏加盖公章,并由胡兵签字,注明职位为项目经理。
,盛世游艇会公司向艺园绿化公司及胡兵发出工作联系函,反映工程名称为盛世游艇制造基地期室外车行道施工工程,要求艺园绿化公司购买期室外车行道施工工程保函和保险事宜,
,盛世游艇会公司向艺园绿化公司及胡兵发出工作联系函,反映工程名称为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园林景观工程,截止发函时,盛世游艇会公司尚未收到保险单及履约保函,要求艺园绿化公司从速办理,否则由盛世游艇会公司代购保险所涉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且盛世游艇会公司将从工程款中扣除等额履约保证金。
8.落款日期为的“深圳市艺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使用承诺书反映,艺园绿化公司于向魏宏财提供“深圳市艺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该印章仅用于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园林景观工程签证、工程资料、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使用事宜;提供印章样式为“深圳市艺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园林景观工程仅限于签证、工程资料使用”印章。魏宏财在乙方处签字并摁指印。该承诺书下方空白处由胡兵签字,并手书“同意以上所有条款”。
,艺园绿化公司出具委托书,反映其同意由魏宏财签订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协议。
9.黄富享提交的盛世游艇会公司与艺园绿化公司于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反映,单位工程名称为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园林景观工程,工程类型为绿化、园林建筑及景观、新建设等;工程内容为1-A区硬景、软景工程和室外机电工程;开工日期为,完工日期为2015年9月;承包人处加盖“深圳市艺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园林景观工程仅限于签证、工程资料使用”印章,项目经理处有“胡兵”字样,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做好后期保修及养护工作,已完成合同内工程。盛世游艇会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
艺园公司提交的盛世游艇会公司与艺园绿化公司于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除施工单位处项目经理为打印字体王远龙外,其余内容与印章与前述竣工验收证书一致。
经质证,黄富享与艺园公司均对上述两份竣工验收证书的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艺园公司对黄富享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上的胡兵的签名不确认,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艺园公司撤回该鉴定申请。
10.,盛世游艇会公司与艺园绿化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工程合同名称为1期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及苗圃场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Z057/L,合同金额35650385.65元,结算金额40190337.77元。盛世游艇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艺园绿化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胡兵、魏宏财在代表人处签字。当天,盛世游艇会公司与艺园绿化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工程合同名称为期车行道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Z057,合同金额3800000元,结算金额3813735.51元。盛世游艇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艺园绿化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胡兵、魏宏财在代表人处签字。
,艺园公司(甲方)与魏宏财(乙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总承包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基地(一期)期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价30650385.65元,甲方与业主结算价40190337.77元,甲方已收清,甲方收乙方管理费为1125329.46元,甲方扣乙方补交税金1265258.23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为37799750.08元;乙方承包甲方总承包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基地(一期)车行道施工合同价为3800000元,甲方与业主结算价3813735.51元,甲方已收清,甲方收乙方管理费76274.71元,甲方扣乙方补交税金117059.27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3620401.53元,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3564444.22元;综合以上,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总价41420151.61元,乙方已收到甲方工程结算总价41420151.61元,此项目甲乙双方已竣工结算完毕,全部款项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艺园绿化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为艺园公司,故艺园绿化公司分别与盛世游艇会公司、魏宏财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艺园公司承继。根据国玉源商行与艺园绿化公司签订的合同、艺园绿化公司与魏宏财签订的合同、中标函、竣工结算协议、陈国初与胡兵共同向魏宏财出具工程款收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支付工程款情况可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艺园绿化公司承接盛世游艇会公司的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期园林景观工程及车行道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魏宏财,后魏宏财再转包给陈国初、胡兵,胡兵将该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黄富享施工。由于艺园公司不认可其授权胡兵对外签订合同,虽然中标函、补充协议等文件上具有胡兵的签名,但不能当然认定黄富享承接涉案绿化工程系胡兵作为艺园绿化公司授权代表与黄富享商洽并达成协议,根据黄富享承接涉案过程的陈述及艺园公司未向胡兵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结合胡兵收取工程款的来源,同时,黄富享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胡兵协商洽谈涉案绿化工程时胡兵系艺园绿化公司的授权代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黄富享的合同相对方为胡兵。黄富享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工程款,艺园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人,亦非合同相对方,故黄富享主张艺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富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69元(黄富享已预交),由黄富享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黄富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2日会议记录,拟证明胡兵代表艺园公司与涉案项目的发包方盛世游艇会公司工作人员就市政、园林施工进度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2.2015年7月16日项目部会议记录,拟证明胡兵、黄富享代表艺园公司与盛世游艇会公司工作人员就现场施工质量及如何整改等问题进行沟通;3.2015年8月1日项目部会议记录,拟证明胡兵、黄富享代表艺园公司与盛世游艇会公司工作人员就现场绿化养护、成品保护及现场卫生清洁等问题进行沟通,其中明确在苗木养护方面,艺园公司需加强管养团队的技术力量。经质证,艺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三份证据均没有艺园公司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各份证据上的盖章颜色不一样,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明胡兵为艺园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无法证明艺园公司有委托胡兵与黄富享进行相关交易。魏宏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会议记录中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名,人员实际有无参会、会议有无召开存疑。会议记录中盛世游艇会项目管理部的盖章,该章是否能代表发包人存疑。公章的颜色与正常章的颜色不一样,三份证据上盖章的颜色都不一样。2015年8月1日的会议纪要上写魏经理,是指魏宏财,但没有魏宏财签字确认,魏宏财对此不认可。
艺园公司、魏宏财、陈国初、胡兵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黄富享主张其与艺园公司存在分包施工合同关系,未能提供其与艺园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黄富享认为胡兵为艺园公司项目经理,代表艺园公司,并依据胡兵于2019年3月20日与其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主张艺园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富享施工合同相对方是否为艺园公司,实质系胡兵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艺园公司、魏宏财一致确认双方为转包合同关系,魏宏财称随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国初、胡兵,据此提供了其与艺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收款委托书及向陈国初、胡兵支付工程款的进账单、支付存根、收据、转账凭证、陈国初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艺园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魏宏财,魏宏财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国初、胡兵的事实,也可以解释胡兵作为层层转包关系中承揽人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施工管理的合理性。其次,黄富享提交的胡兵以艺园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无艺园公司盖章,亦未有证据表明艺园公司向胡兵出具过委托书、介绍信等授权文书委托胡兵代表艺园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再次,关于胡兵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构成表见代理应当重点从两方面审查,一是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二是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本案中,黄富享作为承揽人,在承揽工程时应当对胡兵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查,但黄富享称胡兵自称系艺园公司项目经理,胡兵带其查看了现场后,其提供了工程报价,胡兵同意后遂于2015年4月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全部由国玉源商行转账支付。由此可见,黄富享承揽工程时并未对胡兵身份进行严格审查,胡兵也未向其出示过任何有关授权的文件,包括施工过程中的黄富享未曾向艺园公司请款,而是胡兵通过国玉源商行向其支付工程款,黄富享对明显有违施工合同惯例的行为也未提出异议,而除了胡兵作为项目经理经手的证据外,黄富享亦未提供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与艺园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黄富享与胡兵签订结算单的行为,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因此,黄富享作为工程承揽人,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艺园公司并非黄富享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黄富享主张艺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富享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9元(黄富享已预交),由上诉人黄富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琳
审判员 张群立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博睿
简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