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6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金科路**宇佳水岸新都花园**069铺、071铺、073铺、07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67542900。
法定代表人:张少雄,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群,广东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瑜,广东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深圳市艺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龙新社区同富路**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31177B。
法定代表人:肖培龙,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晴予,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佳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判决;2.改判驳回艺园公司要求宇佳公司支付工程款2119162.51元及逾期利息的反诉请求;3.改判艺园公司按涉讼工程整体实际修复费用的两倍向宇佳公司支付因艺园公司过错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4.改判艺园公司向宇佳公司支付因艺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非法转包工程的违约金1404000元(按合同总价款4680000元的30%计算),并返还宇佳公司已付工程款2326837.49元;5.改判艺园公司向宇佳公司支付因艺园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的违约金1404000元(按合同总价款4680000元的30%计算);6.改判艺园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宇佳公司向艺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110228.96元及逾期利息错误。艺园公司只有在交付合格的工程后才能要求宇佳公司按期支付工程款。但艺园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宇佳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宇佳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另外,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现场增加工程”部分与涉讼合同清单、图纸不相符。本案既无证据证明是宇佳公司设计变更或签证变更,也无证据证明是艺园公司施工且合格,对该部分工程不应计价。因此,涉讼工程造价应当扣除“现场增加工程”部分的造价78490.42元。二、一审判决判令艺园公司因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非法转包、逾期完工而须向宇佳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低,未能弥补宇佳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对艺园公司起到惩罚作用,有违公平原则。1.根据涉讼合同第13.4条约定,艺园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因此,其应按涉讼工程修复、返工或改建费用的双倍向宇佳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仅仅判决艺园公司承担涉讼工程的修复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2.珑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图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证明艺园公司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涉讼合同约定出具修复方案,而非简单的折价、修补。因此,珑图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不符合客观实际修复情况。宇佳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要求对修复方案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予准许。另外,宇佳公司根据政府部分的函件要求和业主诉求,对涉讼部分工程进行修复和增加该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造价共计1223238.68元,其中“排水沟”部分的修复造价为165963.68元。一审判决仅认定工程修复费用为740384.59元、“排水沟”部分的修复造价为67718.1元,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判令艺园公司因非法转包而支付的违约金及逾期完工违约金仅为涉讼合同总额的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判令艺园公司因逾期完工向宇佳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仅以已付工程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判令艺园公司承担涉讼工程造价鉴定费6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是因艺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存在增加及设计变更部分所致,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金额及现场增加工程造价分别低于合同约定总价及艺园公司主张的数额,一审判决宇佳公司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错误。
艺园公司辩称:一、涉讼合同中虽约定发包人可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但该约定与法律相违背,不应视为有效。艺园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该部分工程可以修复,且在工程完工后宇佳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因此,宇佳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宇佳公司应向艺园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涉讼合同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宇佳公司不仅未支付结算款,工程进度款未按时支付,故工程进度款的计息时间应为2017年9月5日。一审法院将艺园公司提出反诉之日为利息起算日,艺园公司没有对此提出上诉是因为宇佳公司冻结艺园公司1400万元,艺园公司欲尽快结束诉讼,故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计息时间。三、艺园公司不应向宇佳公司支付双倍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对于修复费用的处理正确。宇佳公司主张的双倍修复费用明显高于鉴定机构确定的修复费用。鉴定机构确定的修复费用足以弥补宇佳公司的损失。同时,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宇佳公司。四、艺园公司不应向宇佳公司支付非法转包的违约金。宇佳公司无证据证明因非法转包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即使宇佳公司存在非法转包行为需进行补偿,艺园公司仅收取2%的管理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艺园公司在一审时已主张调整违约金。五、艺园公司不应向宇佳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多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宇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工期问题提出任何意见,也未开具任何工期延误罚单,涉讼工程已经交付宇佳公司实际使用,并未对宇佳公司的验收备案造成任何影响。且宇佳公司在2018年1月5日发送的律师函中同样没有提到工期延误的事情。
艺园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宇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41289.51元予艺园公司;2.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的利息计算基数以2241289.51元为准;3.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修复费用鉴定费427837.4元由宇佳公司承担大部分;4.宇佳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重复扣减了绿化部分苗木数量和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修复费用131060.55元,其中苗木数量少于合同约定部分为100874.01元,苗木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为30186.54元。因此,宇佳公司应向艺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241289.51元(2110228.96元+131060.55元)。珑图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中写明“对于苗木数量(乔木、灌木)小于合同约定数量的,部分苗木规格不满足设计图纸及验收规范要求,苗木数量及规格差异问题,直接在工程造价中扣减”。故按照上述《修复方案》的要求,苗木数量及规格不符合约定的,在工程造价中直接扣减即可。永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苗木数量少于约定及规格存在差异的部分,已经在造价中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对于苗木数量小于合同约定的部分造价,公司未计算费用,对于苗木规格不符合的部分,由造价公司按照实际的规格计算造价,也即鉴定公司在出具工程造价的时候已经扣减苗木部分的修复费用。但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再一次扣减了该部分费用,属于重复扣减。二、基于一审法院对宇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存在错误,因此一审判决第三、四项的利息计算基数也应当以2241289.51元为准。三、一审法院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问题、修复费用的鉴定费427837.4元分配由艺园公司承担错误。鉴定机构在收取鉴定费时参考了宇佳公司提出的诉请的费用作为计价依据,本案中宇佳公司提出的修复费用是1400万元,而一审支持的费用是70多万元,应当根据诉请支持的比例确定诉讼费的承担。
宇佳公司辩称,一、艺园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重复扣减苗木数量、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是对鉴定意见的错误理解,珑图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是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适用于确认现场的施工工程总价款,而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辉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关于工程修复造价的鉴定,确定因施工产生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费用,二者性质不相同,不存在重复扣减的情况。宇佳公司对于修复费用的其他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二、本案是由于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涉讼工程需要修复,由此导致关于工程质量修复方案及修复造价的鉴定费用,应当全部由艺园公司承担。
宇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宇佳公司与艺园公司签订的《佛山市宇佳水岸新都花园项目五期非展示区园林及绿化工程合同》;2.艺园公司向宇佳公司支付因艺园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的违约金1404000元(按合同总价款4680000元的30%计算);3.艺园公司向宇佳公司支付因艺园公司过错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13192723.18元;4.艺园公司返还宇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326837.49元;5.艺园公司向宇佳公司支付因艺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非法转包工程的违约金1404000元;6.艺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艺园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宇佳公司向艺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19162.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艺园公司变更反诉请求,并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反诉请求为:1.宇佳公司向艺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19162.51元;2.解除宇佳公司、艺园公司之间签订的《佛山市宇佳水岸新都花园项目五期非展示区园林及绿化工程合同》;3.宇佳公司向艺园公司支付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55000元;4.宇佳公司向艺园公司支付因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而产生的工程款共计371948.55元;5.确认艺园公司对宇佳公司涉讼新都花园项目五期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第二次庭审中,艺园公司明确反诉请求为:1.解除宇佳公司、艺园公司之间签订的《佛山市宇佳水岸新都花园项目五期非展示区园林及绿化工程合同》;2.宇佳公司向艺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19162.51元及逾期利息(以2119162.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宇佳公司向艺园公司支付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55000元;4.确认艺园公司对宇佳公司涉讼新都花园项目五期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工程款本金及利息);5.诉讼费由宇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4日,宇佳公司(甲方)与深圳市艺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佛山宇佳水岸新都花园项目五期非展示区园林及绿化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佛山宇佳新都花园项目五期非展示区园林及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南海金融高新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承包形式为包种植、包工、包成活、包养护、包土壤改良、包苗木(包括材料、肥料、农药、竹竿,甲供苗木除外)、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税金,包绿化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建及绿化验收,工程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总工期6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3月1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应确保各阶段工期的实现,在施工前须充分考虑可能出现与其它施工单位的配合以及各种规模的自然灾害和停水、停电、节假日等对工期的影响,并做好有力的应对措施;工期不含养护及竣工检测时间;乙方不按开工时间进场施工或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并通过验收的,每延误一天扣乙方10000元作为工期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及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日降雨量为120MM以上,乙方按法规所规定的程序申报工期签证,经甲方和监理公司工程师或其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甲方和监理公司公章后,则工期可以顺延,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工期顺延申报签证期限为三天,即乙方应在三日内申报工期顺延,否则,视为该影响不导致乙方工期延误;园林景观施工工程属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含税暂定合同总价为4680000元;因人为因素或8级以上台风、暴雨造成花草苗木损坏,乙方负责免费栽植,但苗木本身费用由甲方承担;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甲方通知乙方后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自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生效;由于乙方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包括但不限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在工程保修期内甲方或第三人发现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无偿修复或返工、改建,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仍不修复或返工、改建的,甲方可另行请求其他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修复或返工、改建,乙方按该修复或返工、改建费用的双倍承担违约金;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报送当月已完工工程量和已完工程造价,经甲方审定后45日历天内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造价的80%;工程竣工后2天内由乙方通知甲方七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在接到乙方符合归档标准的竣工资料及完整的结算文件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甲乙双方确认结算金额,等苗木养护期满三个月时,确保所有植物成活后45日历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时乙方需提供100%的增值税发票,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45日历天内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按规定对园林苗木工程实行免费成活保养(对甲供苗木亦如此),同时乙方应为工程提供保修,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工程严禁转包,若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已付工程款,同时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甲方通知乙方后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自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生效;由于乙方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包括但不限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在工程保修期内甲方或第三人发现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无偿修复或返工、改建,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仍不修复或返工、改建的,甲方可另行请求其他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修复或返工、改建,乙方按该修复或返工、改建费用的双倍承担违约金;合同终止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终止合同通知后7日内无条件退场,所有退场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所有在现场的设备材料留在场内。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涉讼合同附件《汇总表》中的园建工程-排水沟工程所载明的项目特征为①Φ30-50黑色砾石,80厚散置(篦子上部),②20厚200*400复合材料成品篦子,③20厚1:2.5水泥砂浆(掺5%防水粉),④100厚C15混凝土,⑤素土夯实,压实密度>93%,具体做法详施工图纸YS-012;工程量为582.6m,综合单价58.12元,合计33859.05元。
2017年5月17日,宇佳公司向艺园公司发出《开工令》,该开工令写明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工程的工期从2017年6月1日起算。
2017年7月3日,宇佳公司及监理单位向艺园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该通知单写明因设计要求对23栋右侧双车道和出入口位置及双车道右侧绿化调整;架空层健身场地及儿童设施场地由仿古砖改为现浇PEDM。
2017年8月18日,宇佳公司及监理单位向艺园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该通知单写明为完善项目五期消防验收准备工作,20#楼商铺屋面消防通道楼梯需制作及安装扶手,现发文宇佳公司,明确该处相应位置的楼梯扶手由宇佳公司负责制作及安装。
2017年9月,深圳市华城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就宇佳水岸新都花园(A地块绿化)出具五期环境景观铺装材料平面图,图别为园施;该平面图加盖竣工图章,编制日期载明为2017年9月10日。
2017年11月3日,艺园公司向宇佳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该工程联系函写明,截至2017年9月5日,艺园公司对安装、园建、绿化工程各项目完成工程量均为96%,按合同条例及清单计价依据向宇佳公司申请月进度款金额1385429.94元。2017年11月8日,监理单位在该工程联系函上盖章并注明“至今工程量完成到95%,分部验收手续未完善”。
2017年11月3日,佳水岸新都花园五期20座、21座、22座、23座住宅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1月10日,上述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诉讼中,根据艺园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永隆公司对佛山宇佳水岸新都花园项目五期非展示区园林及绿化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包括涉讼合同项下已完成的工程项目、涉讼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的工程项目)。2020年1月6日,永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鉴定为4439032.69元,其中现场增加工程为78490.42元。该鉴定意见书写明:1.西门(20#楼旁)增加钢栏杆,由于双方未提供大样图,鉴定报告未计算;2.现场勘验记录中增加的工程项目由于宇佳公司没有确认艺园公司施工,现所列增加项目为法院提供参考意见。2020年8月4日,永隆公司出具《佛山宇佳水岸新都花园五期非展示区园林及绿化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回复函》,该回复函写明:1.宇佳公司提出的22#、23#楼入户障碍通道玻璃栏杆,原为6+1.14PVB+6夹胶钢化清玻,实际为12mm钢化清玻,现作出修改,原综合单价为333.45元/米,现修改综合单价为292.25元/米;2.宇佳公司提出大腹木棉数量,原为3棵,根据珑图设计有限公司现场实测数据作出修改为2棵,原合价26374.88元,现修改为15130.19元;3.艺园公司提出的小叶榄仁的数量,根据珑图设计有限公司现场实测数据增补4株,合计8829.51元。综上,佛山宇佳水岸新都花园项目五期非展示区园林及绿化工程造价鉴定原为4439032.69元,现修改为4435056.45元。艺园公司支付鉴定费65000元。
诉讼中,根据宇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珑图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广东南粤珑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建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20年1月7日,珑图公司出具《工程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写明:一、金融高新B区佛山宇佳水岸新都花园五期非展示区绿化工程不符合《佛山市宇佳新都花园项目五期非展示区园林及绿化工程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标准,现场苗木数量(乔木、灌木)小于合同约定数量,部分苗木规格不满足设计图纸及验收规范要求,苗木支撑设计为钢索/镀锌钢管支撑,而现场实际使用的是木材支撑。二、金融高新B区佛山宇佳水岸新都花园五期非展示区部分园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的情况,具体如下:1.部分路段排水沟出现堵塞现象,部分雨水篦子出现破损现象;部分路段排水沟宽度与设计图纸要求不相符;2.园路工程存在部分路面砖、汀步铺设不平整,路面出现积水的问题,23#架空层地砖有部分缺失;3.人行道、车行道做法存在缺少工序或者构造层厚度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的情况;4.22#楼、23#楼入户无障碍通道玻璃栏杆存在玻璃用材与图纸要求不相符的情况。宇佳公司支付鉴定费392237.4元。
诉讼中,根据宇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珑图公司对佛山市南海区建工程中存在未按图纸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出具修复方案,后珑图公司出具了《修复方案》。宇佳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0元。
诉讼中,根据宇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粤辉公司对佛山市宇佳水岸新都花园项目五期非展示区园林及绿化工程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3日,粤辉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修复方案工程鉴定造价为714195.24元,其中确定部分为659656.15元,未确定(争议部分)为54539.09元;修复方案中绿化部分实测工程量大于合同工程量部分的造价为13010.34元,此部分内容未列入鉴定造价总费用714195.24元,仅作为法院参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未确定(争议)部分:(1)对出现堵塞的排水沟及出现损坏的雨水篦子现场已全部修复,无法核实需要修复的数量,鉴定工程暂按施工合同中排水沟的工程量计算,做争议费用处理;(2)修复方案中要求对排水沟宽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沟段进行凿除重做处理,排水沟现场已全部修复,无法核实排水沟宽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沟段数量,鉴定造价未包含此部分的修复费用。宇佳公司支付鉴定费10600元。
另查明一,2017年8月2日,宇佳公司向艺园公司转账支付992215.76元;2017年9月8日,宇佳公司向艺园公司转账支付834621.73元;2017年12月6日,宇佳公司向艺园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以上合计2326837.49元。
另查明二,2018年6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过程调查报告》载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有69天有雨。
另查明三,2017年7月27日,深圳市艺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创群(乙方)签订《深圳市艺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部)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总包的佛山宇佳水岸新都花园项目五期非展示区园林及绿化工程,总造价约4680000元,经甲方研究决定将该项目全部交由乙方进行责任承包施工;工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总日历天数60天,承包范围与甲方跟业主签订的佛山宇佳水岸新都花园项目五期非展示区园林及绿化工程项目合同绿化工程范围一致,乙方按项目含税结算价(即开具含税发票总额)的2%计付管理费给甲方。
另查明四,2017年5月13日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深圳市艺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为案外人古少雄,该协议书协定:工程名称为佛山宇佳水岸新都花园五期非展示区园林及绿化工程,承包工程期限为2017年5月13日开工,2017年7月13日竣工,承包范围为混凝土浇筑、模板制作、墙地面铺贴、材料转运、施工放线及清单所含的项目,每日施工完毕清理现场。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另查明五,2019年3月22日,深圳市艺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壹级资质。
2018年1月18日,宇佳公司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日收到艺园公司提交的反诉状。诉讼中,1.宇佳公司陈述20#楼西门增加钢栏杆工程是宇佳公司另行找人施工,造价约为2010元(10.05m×200元/米);艺园公司主张该部分增加工程的造价为4164.2元。宇佳公司主张艺园公司在2017年12月底停工。2.艺园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9月5日停工,张创群是项目负责人,曾坦贤是现场代表。3.宇佳公司陈述佛山宇佳水岸新都花园项目五期非展示区园林及绿化工程所在的楼盘已有业主居住。4.艺园公司明确其反诉请求3中的损失55000元是因合同约定5%工程量并非规划设计内的工程量,宇佳公司没有让艺园公司施工,虽然艺园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但是购买了相应的建材。5.宇佳公司明确其诉请3中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违约金既包含了实际修复费用,也包括了违约责任。6.宇佳公司主张排水沟部分的修复造价为165963.68元,其将原排水沟进行整体拆除并按照图纸要求重新进行施工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艺园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宇佳公司、艺园公司签订的涉讼合同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宇佳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涉讼合同,艺园公司反诉要求解除涉讼合同,双方均无继续履行涉讼合同的合意,故一审法院对宇佳公司、艺园公司要求解除涉讼合同的诉请均予以支持。
涉讼合同解除,且艺园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宇佳公司、艺园公司应就艺园公司所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宇佳公司应按结算价支付相应工程款予艺园公司。关于宇佳公司应向艺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1.现经鉴定,佛山宇佳水岸新都花园项目五期非展示区园林及绿化工程的造价为4435056.45元,宇佳公司已向艺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326837.49元,故宇佳公司尚需向艺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108218.96元(4435056.45元-2326837.49元);现场增加工程78490.42元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在现场勘验中实际存在,宇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聘请案外人施工完成,宇佳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并非艺园公司施工、其无需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宇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永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艺园公司已完成工程项目统计工程量存在错误,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2.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涉及的西门(20#楼旁)增加钢栏杆造价,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且宇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其聘请的案外人施工完成,故宇佳公司应向艺园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就该部分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数额,因艺园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提供大样图致鉴定机构无法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宇佳公司所确定的造价2010元作为宇佳公司需向艺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综上,宇佳公司尚需向艺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110228.96元(2108218.96元+2010元),艺园公司诉请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艺园公司所施工工程虽有部分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有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并非不能进行修复的工程,宇佳公司亦可以请求艺园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的方式弥补其损失,且宇佳公司已将佛山宇佳水岸新都花园项目五期非展示区园林及绿化工程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对宇佳公司要求艺园公司退还已付工程款2326837.49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艺园公司完成的工程虽已由宇佳公司投入使用,但涉讼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并未全部完成,故一审法院以艺园公司反诉要求宇佳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18年4月2日)作为宇佳公司应付款日。宇佳公司逾期支付相应工程款给艺园公司,应向艺园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产生的法定孳息,即宇佳公司应以2110228.96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40330.23元予艺园公司;宇佳公司还应以2110228.96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艺园公司。艺园公司要求从2017年9月5日起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利息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合同的损失55000元,艺园公司在尚有5%的工程量未完成的情况下予以停工,未有证据显示该5%的工程未施工是因宇佳公司阻止艺园公司施工所致,且艺园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针对该5%的工程单独购买建材并支出费用55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艺园公司要求宇佳公司赔偿解除合同的损失55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涉工程为佛山宇佳水岸新都花园项目五期非展示区园林及绿化工程,该工程为住宅配套工程,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故按照该建设工程的性质,其不宜折价或拍卖,故对艺园公司要求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艺园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按照涉讼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并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对其建设的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艺园公司应当赔偿宇佳公司相应修复费用。1.确定部分;现经鉴定机构认定,金融高新B区佛山宇佳水岸新都花园五期非展示区绿化工程不符合涉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标准,部分园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的情况,修复方案工程鉴定造价确定部分为659656.15元,故艺园公司应向宇佳公司赔偿修复费用659656.15元。艺园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既未提供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苗木死亡与外墙清洗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宇佳公司进行外墙清洗后有向宇佳公司或监理单位提出外墙清洗导致苗木死亡具体情况的工程联系单,故对艺园公司认为绿化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数量是因宇佳公司清洗外墙导致苗木死亡的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胡某、何和平的证人证言无法直接证实苗木的死亡是因宇佳公司清洗外墙所致,故对其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许小将和曾坦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涉及对涉讼合同约定苗木的规格进行变更,艺园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小将具有变更苗木规格的权限,故对艺园公司认为双方已对涉讼合同约定苗木规格进行变更的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艺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宇佳公司对园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人行道、车行道、入户无障碍通道玻璃栏杆与设计图纸不符存在过错,艺园公司主张宇佳公司就该部分工程的修复需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2.争议部分(包括排水沟堵塞、雨水篦子更换及排水沟宽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珑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鉴定报告》确定部分路段排水沟出现堵塞现象,部分雨水篦子出现破损现象;部分路段排水沟宽度与设计图纸要求不相符,且修复方案明确排水沟宽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沟段需凿除重做,现因在进行修复费用的鉴定,该存在质量或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的工程已进行修复致修复费用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结合《工程鉴定报告》、修复方案的认定、艺园公司作为施工方的过错程度及宇佳公司的自行修复致工程量无法确定的事实,参照涉讼合同的《汇总表》中对于该部分工程的项目特征描述、工程量、工程合价的约定,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艺园公司按约定排水沟合价的双倍(包括拆除和重建)支付排水沟修复费用67718.1元(33859.05元×2)。鉴定机构就未确定(争议)部分作出的造价(54539.09元)认定未包含排水沟宽度不符合约定的修复费用,该工程量的确定亦非基于实际需要修复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对该争议部分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艺园公司认为宇佳公司就排水沟工程的质量问题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宇佳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明显高于涉讼合同约定的合价及鉴定机构的造价,且宇佳公司在鉴定程序启动后自行修复工程直接导致该部分修复造价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对宇佳公司就排水沟修复费用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绿化部分实测工程量大于合同工程量部分,就该部分苗木标准,宇佳公司、艺园公司在涉讼合同之外未另行签证确定标准,且在造价鉴定中,该部分苗木的造价亦是按照涉讼合同约定单价予以确定,故就该部分苗木,艺园公司仍应按照涉讼而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确定,艺园公司所施工的该部分绿化工程不符合涉讼合同约定标准的,应当支付相应修复费用予宇佳公司,故艺园公司应向宇佳公司支付修复方案中绿化部分实测工程量大于合同工程量部分的造价13010.34元。综上,艺园公司需向宇佳公司支付修复费用740384.59元(659656.15元+67718.1元+13010.34元);永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涉及的苗木造价是艺园公司因其所施工绿化工程应当获取的工程款数额,而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涉及的修复方案造价是因艺园公司所施工绿化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修复责任,两者性质并不相同,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艺园公司认为两者构成重复计算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涉讼合同虽约定艺园公司对于质量不合格工程需按该修复或返工、改建费用的双倍承担违约金,但因艺园公司支付修复费用已可以弥补艺园公司违约给宇佳公司造成的损失,涉讼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对宇佳公司诉请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非法转包,艺园公司将涉讼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张创群,其仅收取2%的管理费,且艺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创群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艺园公司就涉讼合同约定的工程确实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形,艺园公司认为其不存在非法转包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涉讼合同虽约定工程严禁转包,若经发现,宇佳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艺园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宇佳公司已付工程款,同时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宇佳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因宇佳公司在其发现艺园公司转包前即已要求解除涉讼合同,涉讼合同解除并非因艺园公司涉及非法转包所致,故一审法院对宇佳公司要求艺园公司按合同总额30%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涉讼合同履行及解除情况、涉讼合同所涉及工程的完成情况、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及《深圳市艺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部)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酌定艺园公司按涉讼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34000元(4680000元×5%)予宇佳公司,宇佳公司诉请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停工时间;宇佳公司作为建设方虽主张艺园公司在2017年12月停工,但其并未提供2017年9月5日之后艺园公司每月已完工程量和已完工造价以证实艺园公司在2017年9月5日后仍有施工,故一审法院对宇佳公司主张的停工时间不予采纳。艺园公司作为施工方主张其在2017年9月5日已停工,其于2017年11月3日向宇佳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的亦是截至2017年9月5日的工程量,且宇佳水岸新都花园(A地块绿化)的竣工图编制日期与艺园公司主张的停工时间接近,故一审法院对艺园公司主张的停工时间予以采纳。涉讼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于2017年6月1日开工,2017年9月5日停工,施工期间97日,根据涉讼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艺园公司逾期37天。2.艺园公司在2017年9月5日停工前逾期完工是否存在合理抗辩。首先,艺园公司可否以降雨为由顺延工期;涉讼合同明确约定日降雨量为120MM以上,艺园公司按法规所规定的程序申报工期签证,经宇佳公司和监理公司工程师或其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宇佳公司和监理公司公章后,则工期可以顺延,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艺园公司负责,工期顺延申报签证期限为三天,即艺园公司应在三日内申报工期顺延,否则,视为该影响不导致艺园公司工期延误,现艺园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有69天有雨,但艺园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下雨影响施工为由向宇佳公司或监理单位申请工期顺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有雨天日降水量是否达到了120MM以上,故根据涉讼合同约定,该工期不得顺延,艺园公司以施工期间遇到暴雨为由主张顺延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艺园公司可否以交错施工为由顺延工期;涉讼合同明确约定艺园公司在施工前须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与其他施工单位的配合等对工期的影响,并做好有力的应对措施,故艺园公司对于交错施工对工期的影响应当有合理预期;且未有证据显示艺园公司在施工期间曾向宇佳公司或监理单位提出其他单位的施工对艺园公司的施工产生严重影响,需要顺延工期,故一审法院对艺园公司以交错施工为由顺延工期的抗辩不予采纳。最后,工程设计变更是否可以顺延工期;宇佳公司虽然在2017年7月3日向艺园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调整,但与涉讼合同所约定工程量相比,该工程所涉及的变更工程量极其微小,且艺园公司在收到该《工程通知单》后亦未向宇佳公司或监理单位提出顺延工期的申请,故一审法院对艺园公司以设计变更为由顺延工期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3.艺园公司在2017年9月5日后停工是否有合理抗辩;艺园公司在2017年9月5日停工时虽未完成全部工程,但从监理单位于2017年11月8日对工程量的确认可知,艺园公司已完成95%的工程量,而根据涉讼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宇佳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涉讼合同约定足额向艺园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艺园公司停止施工具有合理抗辩,宇佳公司无权向艺园公司主张2017年9月5日后的逾期完工违约金。4.逾期完工违约金数额;涉讼合同虽约定总工期每延迟一天违约金额为10000元,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因涉讼合同所涉及工程的性质为住宅配套工程,工程所在地住宅于2017年11月3日办理竣工验收、于2017年11月10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故涉讼合同所涉及工程逾期完工并未对宇佳公司办理住宅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产生影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涉讼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及宇佳公司已付款金额,逾期完工期间,逾期可能给宇佳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酌定艺园公司以已付工程款2326837.4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17218.6元(2326837.49元×0.0002×37日)予宇佳公司;宇佳公司在2017年9月5日前并未要求解除涉讼合同,涉讼合同并非因艺园公司逾期完工而解除,宇佳公司要求艺园公司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宇佳公司与艺园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佛山宇佳水岸新都花园项目五期非展示区园林及绿化工程合同》;二、宇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10228.96元予艺园公司;三、宇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140330.23元予艺园公司;四、宇佳公司应以2110228.96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艺园公司;五、艺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修复费用740384.59元予宇佳公司;六、艺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34000元予宇佳公司;七、艺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7218.6元予宇佳公司;八、驳回宇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艺园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588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70882.68元(宇佳公司已预交78013.52元),由宇佳公司负担59024.68元,艺园公司负担118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9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7096.65元(艺园公司已预交18584.44元),由宇佳公司负担16841元,艺园公司负担255.65元。对宇佳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用2147.84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宇佳公司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退还予宇佳公司。对艺园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用6470.79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艺园公司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退还予艺园公司。鉴定费557837.4元(宇佳公司已预交492837.4元,艺园公司已预交65000元),由宇佳公司负担65000元,艺园公司负担492837.4元。经核算,艺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427837.4元予宇佳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宇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关于责令做好宇佳水岸新都花园项目信访投诉处理的函》,拟证明由于在诉讼期间涉讼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迟迟未能进行修复,导致业主信访投诉,政府要求宇佳公司抓紧进行修复,宇佳公司在与一审法院沟通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
2.《佛山市宇佳新都花园项目五期整改合同》五份及相应照片、付款凭证,拟证明根据业主和政府的要求,宇佳公司对涉讼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修复的内容包括种植土的回填、、地面石材的铺贴排水沟的修复、园林路灯的更换,总造价是1223238.68元,其中排水沟修复是165963.68元。
艺园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艺园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有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涉讼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有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款的数额进行鉴定。其中,宇佳公司对现场增加工程的造价78490.42元有异议。该增加工程并非合同约定内容,但该增加工程与涉讼工程有机组合,宇佳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增加工程由他人施工,且宇佳公司已享用该增加工程的建造成果。从公平原则考虑,宇佳公司应当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予艺园公司。一审法院对涉讼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确定问题。支付工程款是宇佳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虽然案涉工程的承建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等情形,但上述问题均能通过修复方式予以弥补,宇佳公司不享有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因此,其应当向艺园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宇佳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修复费用的认定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艺园公司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及已施工项目有质量问题的违约情形,艺园公司应当向宇佳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宇佳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有异议,认为修复方案不符合客观实际修复情况。但是,宇佳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修复方案,本案也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况,故本院对宇佳公司该项异议不予采纳。本案鉴定机构作出的修复方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修复费用的确定问题,1.相应的鉴定报告已明确指出因现场已全部修复的客观原因导致鉴定机构无法核实排水沟需要修复的数量或排水沟宽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沟段数量,相应的修复费用作争议费用处理。在此情形之下,一审法院对排水沟修复费用予以酌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2.艺园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重复扣减苗木修复费。根据本案珑图公司的《工程鉴定报告》,艺园公司的施工工程量(绿化部分)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的情形,既有数量问题又有规格问题。粤辉公司据此出具的修复方案造价结论对上述问题提出相应的方案:合同内数量不足部分应扣减100874.01元、合同内规格不合规部分应扣减30186.54元,以上两项合计131060.55元。然而,永隆公司在出具案涉工程造价结论时已根据珑图公司的结论作出调整,按照案涉工程实际情况计算工程量和确定造价。粤辉公司2020年11月5日的答复意见也明确是否扣减由法院裁决,其是依据修复方案提出在工程量造价中扣减的意见。可见,在永隆公司确定的涉讼工程造价数额按实结算的情况下,粤辉公司修复费用鉴定结论所述应扣减费用两项合计131060.55元,不应再在本案中扣减。艺园公司上诉要求对该131060.55元予以扣减,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数据来源于粤辉公司的修复费用鉴定结论,本院在依据该司提供的鉴定数据确定修复费用时才能作相应减除,即艺园公司需向宇佳公司赔偿修复费用,相较一审判决认定的740384.59元,减少131060.5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艺园公司在本案应支付给宇佳公司的修复费用为609324.04元。艺园公司要求在应收工程款数额上作上调,不符合永隆公司、粤辉公司各自所作鉴定结论的内容和工程款、修复费的性质,其要求增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的确定问题。宇佳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经审查,在涉讼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包括涉讼工程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有质量问题以及逾期付款等。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约情节,根据过错相抵、损失补偿的原则,一审法院对各种违约行为相应的违约金予以酌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宇佳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鉴定费的分担问题。本案各项司法鉴定的申请及委托均是基于一方当事人佐证己方主张、否定对方意见而发生。宇佳公司或艺园公司在本案所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结果均能起到否定对方主张的诉讼效果,己方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费用依法应当由抗辩主张不成立的对方负担。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宇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艺园公司关于131060.55元款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修复费用609324.04元予佛山市南海区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四、驳回佛山市南海区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588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70882.68元(宇佳公司已预交78013.52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554.49元,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28.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9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7096.65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41元,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5.65元。鉴定费557837.4元(佛山市南海区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492837.4元,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6500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2837.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6.1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506.10元,深圳市艺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吴媛媛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秋月
书 记 员 杨思韫